【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3/2 0:00:00

陈某某等五人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西阳,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宗稳,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男,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女,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冬梅,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武某、贾某、罗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西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利、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李昊、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孙冬梅、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南稍门泛渼大厦1903室租赁房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成立了”西安鸿盛教育培训中心”,并从网上购买了米粒耳机、可视橡皮等考试作弊器材,先后招聘了被告人张某、武某、贾某、罗某等人。由被告人张某、武某负责发宣传名片、销售器材,被告人贾某负责财会工作,被告人罗某负责给购买者拿货。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销售窝点,并现场扣押米粒耳机接收器29套、可视橡皮3套。经对以上查获物品进行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出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与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武某、贾某、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五被告人均对其被指控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无任何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系该机构兼职员工,参与时间短,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市南稍门泛渼大厦1903室租赁的房屋内成立了”西安鸿盛教育培训中心”,并先后招聘了被告人张某、武某、贾某、罗某等人。被告人陈某某从网上购买了米粒耳机、可视橡皮等考试作弊器材,由被告人张某、武某负责发放宣传名片、销售器材,被告人贾某负责财会工作,被告人罗某负责给购买者取货。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销售窝点,现场查获并扣押米粒耳机接收器29套、可视橡皮3套及作案工具对讲机3部、移动座机电话3部、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验钞机1台、计算器1台及宣传名片6盒。经鉴定,所查获米粒耳机接收器与可视橡皮,均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
1.受案登记表。2013年10月18日,公安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本市碑林区南稍门泛渼大厦B座1903室有人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遂前往将正在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武某、贾某、罗某抓获,并现场查获大量米粒耳机、可视橡皮等间谍器材。
2.抓获经过。公安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该所民警于2013年10月18日在本市碑林区南稍门泛渼大厦B座1903室将正在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武某、贾某、罗某抓获。
3.证人证言。证人张甲红、张乙红、吴某某、李某某、艾某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武某、贾某、罗某在本市碑林区南稍门泛渼大厦B座1903室向其销售供考试作弊用的米粒耳机、可视橡皮等物,并现场演示使用方法。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显示米粒耳机接收器29套、可视橡皮3套,及作案工具对讲机3部、移动座机电话3部、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验钞机1台、计算器1台及宣传名片6盒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陕西省特种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米粒耳机、可视橡皮设备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结论已告知五被告人。
6.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五被告人在供述中,均对其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武某、贾某、罗某违反国家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非法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武某、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武某、贾某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武某直接参与了向客户介绍与销售间谍器材,被告人贾某在机构中负责财会工作,明知该机构从事非法销售间谍器材活动,而直接参与了该机构的经营运作,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内部分工不同,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在该机构中系兼职员工,且所从事的仅为帮购买者到库房取货,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六、查获的赃物米粒耳机接收器29套、可视橡皮3套,及作案工具对讲机3部、移动座机电话3部、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验钞机1台、计算器1台及宣传名片6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博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