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7 0:00:00

张掖哈喽宝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1、杨某2等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左巧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女,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杨某2,女,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刘某,女,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掖哈喽宝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哈喽宝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掖哈喽宝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公司依法成立,并开始早教授课活动。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先后聘任三被告为授课教师。三被告经系统培训后,相继上岗。经过近两年时间,在公司股东及教师的努力下,早教取得了明显的发展,生源不断扩大。2016年8月下旬,三被告以将从事其他工作、身体有病等借口,相继离开原告公司,致使原告早教教学活动骤然停止。孰知,三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直接到其他学前培训机构从事早教工作。更为可恨的是,三被告居然将原告出资购买并在张掖地域范围内具有独占授课权限、长期实践的早教课件窃走,在该机构进行讲授。并动员早教孩子的家长到该机构去报名。原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1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聘任被告为教师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系统的培训。被告当时是因为身体确实有病,请假去看病的。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被告等人的工资,被告已经口头提起过辞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明确的答复。2016年7月,原告无故关门,也没有告诉被告。原、被告只签订了一年合同,后来合同到期,原告也没有再和被告续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2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聘任被告为教师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系统的培训。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被告等人的工资,被告为了生存,所以找了新的工作。2016年8月,被告口头向原告告知后才辞职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雇佣被告属实,但是被告从事的是会计职务和前台接待工作。2016年3月1日被告就向原告提起过辞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原告公司先后聘请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在原告公司任职。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哈喽宝贝早教中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张掖哈喽宝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转让协议以及张掖哈喽宝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均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员工离职表是被告刘某辞职时填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1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请假条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经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三被告将原告出资购买,并在张掖地域范围内具有独占授课权限、长期实践的早教课件窃走,在其他机构进行讲授,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就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达成《哈喽宝贝早教中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某某将甘肃张掖国贸四楼的早教中心转让给了宋某某,但该协议就早教课程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并没有涉及。且就原告所说的课件涉及商业秘密,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的离职申请表可以证实,被告在离职时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存在窃取原告公司早教课件的情形。另外原告所要求的被告赔偿的损失10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被告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相应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掖哈喽宝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哈喽宝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曹淑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