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宁波满洋船舶有限公司申请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宁波满洋船舶有限公司申请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满洋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新峰村屺峙。

法定代表人:王新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静,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555号(名汇东方)002幢1004A室。

法定代表人:单明忠,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39号。

主要负责人:姚华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飞,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满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涉案“凌子一号”船舶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宁波中行),本院依法追加该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满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宁波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鹏飞庭后到庭陈述意见及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并确认无需再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安公司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129956.56元、停泊看管费、保养费等75万元,共计879956.56元;2、确认原告对“凌子一号”船享有留置权,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3、由福安公司负担债权登记费1000元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福安公司委托满洋公司对其所属的“凌子一号”游艇进行修理、停泊、看护,确认修理费为129956.56元,看护、保养费3万元/月。原告依约对该轮进行了修理,并一直进行看护和保养,至起诉时止,共产生停泊、看护费75万元。福安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该船仍停泊在满洋公司船厂内,满洋公司已通知其依法行使船舶留置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宁波中行陈述称,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客观性、合理性都有异议,费用明显过高;船舶是否经过修理值得怀疑,高昂的看护保管费用3万元/月更是极不合理。即便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属实,原告也仅对修理费部分享有留置权,法律并未规定对看管船舶的费用也享有留置权,故原告不应对停泊、看护等费用享有留置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见附页证据清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均为原件,被告福安公司虽未到庭,但其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诉请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证据6可以作为游艇看护保养费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凌子一号”船为增强纤维材质游艇,2012年9月建成,船籍港宁波,长11.3米,宽3.7米,深2.15米,17总吨,属福安公司所有。因向宁波中行贷款所需,福安公司将“凌子一号”船抵押给宁波中行,于2014年7月28日在宁波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0701140072,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受偿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止。

2015年9月1日,福安公司委托满洋公司对“凌子一号”游艇进行修理,并安排停泊泊位、进行必要的保养看护,修理费确定为129956.56元,看护、保养费3万元/月。签约后,该轮在原告厂内进行了修理,实际修理工作由上海有客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客诚公司)完成。修理完工后,“凌子一号”船一直存放于原告厂内,由原告进行看护和保养。2017年3月1日,满洋公司向福安公司发出催付及结算单,要求其支付修理费129956.56元、停泊、看护及保养费3万元/月计18个月共54万元,福安公司在该结算单盖章予以确认。同年3月31日,满洋公司向福安公司发出留置通知,告知对“凌子一号”船进行留置,要求其于两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否则将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对该游艇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修理费及后续的看护保养费用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其中的修理费129956.56元,系被告确认同意,且有相应的有客诚公司修理清单为佐证,应予认定;另一笔看护保养费75万元,其计算费率为3万元/月,因游艇系奢侈高消费项目,其购买及保养费用均高于一般船舶,宁波中行称应比照汽车车位租金计算费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市场游艇的最低维持费率,本院酌定看护保养费用按1万元/月计算,共计2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凌子一号”船为17总吨,故该船所涉留置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满洋公司针对福安公司所拖欠涉案债务发出留置通知,对“凌子一号”船行使留置权,符合该法律规定。宁波中行所称仅修理费部分享有留置权的抗辩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满洋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宁波满洋船舶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凌子一号”船修理费129956.56元、看护保养费25万元,共计379956.56元的海事债权;

二、原告宁波满洋船舶有限公司就前项债权,对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凌子一号”船享有留置权,有权在该船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满洋船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原告宁波满洋船舶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70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被告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姚雪锋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