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5/14 0:00:00

付某等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曾因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万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万某租用了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汇通安防数码港B121档口,由被告人付某、万某在档口销售电子产品。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付某在无相关许可证照的情况下,通过档口和网络销售有窃听、窃照等功能的电子产品。被告人万某得知后曾劝阻被告人付某,后因劝阻无效,被告人万某便接受被告人付某销售有窃听、窃照等功能的电子产品的行为,并参与销售。之后,被告人付某负责在档口和网络销售及邮寄有窃听、窃照等功能的电子产品并记账;被告人万某负责在档口销售、接收或邮寄有窃听、窃照等功能的电子产品。
2013年12月9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汇通安防数码港B121档口抓获被告人付某,并当场缴获有窃听、窃照等功能的圆珠笔、电子钟等电子产品一批,以及相关包装盒、充电器、账本等物品。2013年12月10日,民警在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万某。经抽样鉴定,缴获的密拍圆珠笔、密拍电子钟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万某租用了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汇通安防数码港B121档口,由被告人付某、万某在档口销售电子产品。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付某在无相关许可证照的情况下,通过档口和网络销售有窃听、窃照等功能的电子产品。被告人万某得知后曾劝阻被告人付某,后因劝阻无效,被告人万某便接受被告人付某销售有窃听、窃照等功能的电子产品的行为,并参与销售。之后,被告人付某负责在档口和网络销售及邮寄有窃听、窃照等功能的电子产品并记账;被告人万某负责在档口销售、接收或邮寄有窃听、窃照等功能的电子产品。
2013年12月9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汇通安防数码港B121档口抓获被告人付某,并当场缴获有窃听、窃照等功能的圆珠笔、电子钟等电子产品一批,以及相关包装盒、充电器、账本等物品。2013年12月10日,民警在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万某。经对送检的19类、共28件器材进行随机抽样,对缴获的密拍圆珠笔、密拍电子钟进行了鉴定,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送鉴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间谍器材等物证;2、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付某、万某的供述和辩解;4、广东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万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曾因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涉案间谍专用器材及作案工具电脑、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菁菁
人民陪审员谭文英
人民陪审员吴锡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