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祁某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俊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雪飞,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俊武、潘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份,被告人祁某某租赁了位于本市蜀山区洞山路十里店村的一间民房,并准备了B超机、注射器、米某司酮等医疗器械及药品,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擅自为怀孕妇女进行检查和终止妊娠手术牟利。2017年9月19日上午,祁某某正在上述地点为两名怀孕妇女进行选择性别的引产手术时,被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后移交给公安机关。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祁某某租赁了位于本市蜀山区西二环路与洞山路交口十里店村的一间民房,在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人祁某某自称其姓王,并准备了全数字超声显像诊断仪、脚踏吸引器、米某司酮等医疗器械及药品,明知孕妇胡某、茹某因选择胎儿性别而终止妊娠,擅自为二人进行检查和终止妊娠手术并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孕妇胡某婚后育有一女,再次怀孕经检查发现胎儿为女孩,胡某不想要了,并于2017年9月初在丈夫陶某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人祁某某租住的民房。被告人祁某某为其做B超检查后,在明知胡某是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况下答应为其做引产手术,双方商定引产手术费为4400元,被告人祁某某提供引产药物米某司酮6片、米素前列醇3片给胡某服用。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在准备为胡某实施手术时被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胡某为此预交引产手术费2000元。

2、孕妇茹某婚后育有一子,再次怀孕经检查发现胎儿为男孩,因怕今后生活负担太重,茹某于2017年9月15日主动联系被告人祁某某。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祁某某在其租住的民房内与茹某见面后,在明知茹某是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况下答应为其做引产手术,双方商定引产手术费为4300元,被告人祁某某提供引产药物米某司酮6片、米素前列醇3片给胡某服用。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在准备为胡某实施手术时被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茹某于当日被送往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次日小产下一名死男婴。茹某为此预交引产手术费1000元。

另查,被告人祁某某被查获当日,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祁某某租住的民房内查获作案工具及药品:全数字超声显像诊断仪1台、YB・JX-98-8型脚踏吸引器1台、缩宫素注射液3盒(其中1盒为空盒)、米某酮片/米索前列醇片12盒(其中4盒为空盒)、妇科手术器械1盘,上述物品均已被该局先行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茹某、陶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讯问笔录、入院记录单,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综合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属自首的意见。经查,祁某某被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有犯罪嫌疑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未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祁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祁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三、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先行登记保存的被告人祁某某的作案工具及药品:全数字超声显像诊断仪1台、YB・JX-98-8型脚踏吸引器1台、缩宫素注射液2盒、米非酮片/米索前列醇片8盒、妇科手术器械1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卫根

人民陪审员蒋昌饶

人民陪审员晁惠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