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祁某某租赁了位于本市蜀山区西二环路与洞山路交口十里店村的一间民房,在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人祁某某自称其姓王,并准备了全数字超声显像诊断仪、脚踏吸引器、米某司酮等医疗器械及药品,明知孕妇胡某、茹某因选择胎儿性别而终止妊娠,擅自为二人进行检查和终止妊娠手术并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孕妇胡某婚后育有一女,再次怀孕经检查发现胎儿为女孩,胡某不想要了,并于2017年9月初在丈夫陶某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人祁某某租住的民房。被告人祁某某为其做B超检查后,在明知胡某是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况下答应为其做引产手术,双方商定引产手术费为4400元,被告人祁某某提供引产药物米某司酮6片、米素前列醇3片给胡某服用。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在准备为胡某实施手术时被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胡某为此预交引产手术费2000元。
2、孕妇茹某婚后育有一子,再次怀孕经检查发现胎儿为男孩,因怕今后生活负担太重,茹某于2017年9月15日主动联系被告人祁某某。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祁某某在其租住的民房内与茹某见面后,在明知茹某是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况下答应为其做引产手术,双方商定引产手术费为4300元,被告人祁某某提供引产药物米某司酮6片、米素前列醇3片给胡某服用。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在准备为胡某实施手术时被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茹某于当日被送往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次日小产下一名死男婴。茹某为此预交引产手术费1000元。
另查,被告人祁某某被查获当日,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祁某某租住的民房内查获作案工具及药品:全数字超声显像诊断仪1台、YB・JX-98-8型脚踏吸引器1台、缩宫素注射液3盒(其中1盒为空盒)、米某酮片/米索前列醇片12盒(其中4盒为空盒)、妇科手术器械1盘,上述物品均已被该局先行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茹某、陶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讯问笔录、入院记录单,合肥市蜀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综合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