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关于上诉人宁某某等与被上诉人鞍钢民企耐火材料厂生命权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某某、丁某、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某某、丁某、宁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46674.4元,不服部分为504198.3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宁某乙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提供了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鞍委办发(2010)29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前峪村自文件下发后即被划归市区,并不论该村是否仍有土地,这是城市规划需要,前峪村委会无权对该区域性质认定。宁某乙独自离家在外从事运输工作,家属对工作单位不知情。宁某乙一直在鞍山市从事运输工作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从事运输工作,足以说明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现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无法提供2016年7月之前工作证明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年×2年÷2人=21557;宁某乙的父亲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21557元/年×6年÷5=25868.4元。3、宁某乙驾驶辽CXXXXX号车辆制动系三轴不合格,货箱属于非法改装,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宁某乙虽为司机,现并无证据证明宁某乙未对车辆进行检修,也无证据证明车辆制动系三轴不合格是否属于检修范围及检修后能够修复,而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与被上诉人所属车辆货箱非法改装有关,宁某乙并无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厂答辩称:死者在前峪村租住房屋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没有公安机关暂住证证明。死者属于干私活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从事被上诉人雇佣范围内劳务,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责任,之所以没上诉是考虑客观情况不是服从原判。

上诉人宁某某、丁某、宁某甲一审诉讼请求:原告损失暂包括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25.40元,合计746674.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起,死者宁某乙受雇于被告,岗位为司机,与案外人刘某交替驾驶辽CXXXXX号福田牌自卸车从事营运,每日早6点交班,工作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称其与宁某乙之间约定按照每天往返的趟数为标准计算工资,工资月结。2016年9月21日13时许,宁某乙驾驶制动不合格、改变车厢结构且载物的辽CX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鞍山市铁东区鞍山城内道路(建国大道附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鞍山洪兴筑路有限公司”北侧路段时,由于其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向左侧翻,车体前左部与东鞍山铁矿围墙相撞,造成宁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及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宁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本案死者宁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即本案三原告:父亲宁某某、妻子丁某、女儿宁某甲,宁某某与妻子宋桂兰(已故)育有四儿一女,分别为宁某红、宁某彬、宁某乙、宁某亮、宁某静。宁某乙生前在鞍山市铁东区旧堡街道前峪村一户房主为唐某某的无照房内租房居住,经与村委会核实该房屋所属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再查,辽CXXXXX号自卸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厂,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辽CXXXXX自卸车在碰撞翻车前转向系技术状况完好;制动系三轴右轮不合格,货箱属于非法改装。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某乙在提供劳务时死亡,被告某某厂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宁某乙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某某厂雇佣宁某乙从事司机工作,宁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且被告提供给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系三轴右轮不合格,货箱属于非法改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宁某乙作为司机,未对车辆进行及时检修,在制动系三轴右轮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开车营运,且其在驾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主张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一节,首先,关于宁某乙的居住地问题,房主唐宝林称,宁某乙从2014年5、6月份起,在其名下的鞍山市铁东区旧堡街道前峪村委会土地上自建的无照房内租房居住。原告主张该地区应为城镇,提供了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鞍委办发(2010)29号文件,文件中载明“我市区划调整的主要内容1.铁东区……本次调整划入1个街道办事处7个村(社区)。1个街道办事处为旧堡街道办事处;7个村(社区)分别为东鞍山镇的前峪村……”。经办案人到前峪村委会核实,该地区的行政区划确由千山区划入铁东区,根据房主唐宝林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合对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询问,该地区土地性质没有改变,仍然为农村集体土地;关于主要收入来源问题,原告在该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宁某乙在201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之前的工资收入及工作证明,在该院对其延长的举证期内仍无法提交。故结合宁某乙为农业户口,该院确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057元/年计算20年,即241140元。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6729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该院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672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该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辽宁地区的实际经济情况,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宁某乙父亲宁某某、女儿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25.4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宁某乙的女儿宁某甲于2000年6月25日出生,农村户口,随母亲居住生活,原由宁某乙、丁某两人共同扶养,故该院确认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7(12057元/年×2年÷2)元;关于宁某乙的父亲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由包括宁某乙在内的五名子女扶养,故该院确认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40(12057元/年×6年÷5)元。以上费用共计344394.40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1076.08元。关于被告主张宁某乙肇事死亡不是从事其雇佣活动一节,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宁某乙购买石灰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亦无法提供宁某乙购买石灰石卖向何处的相关线索,在该院对其延长的举证期间内仍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丁某、宁某甲损失241076.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7元,由被告某某厂负担3638元,由原告宁某某、丁某、宁某甲负担7629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陈述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理由,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其在原审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出了反驳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应认定上诉人宁某某、丁某、宁某甲死亡赔偿金为431830元,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15元,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58元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宁某乙受雇于被上诉人某某厂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某乙在提供劳务时死亡,某某厂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宁某乙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某厂雇佣宁某乙从事司机工作,宁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且某某厂提供给雇员宁某乙驾驶的车辆制动系三轴右轮不合格,货箱属于非法改装,上诉人是宁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某某厂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宁某乙作为司机,未对车辆进行及时检修,在制动系三轴右轮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开车营运,且其在驾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宁某某、丁某、宁某甲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宁某乙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提供了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鞍委办发(2010)29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前峪村自文件下发后即被划归市区,并不论该村是否仍有土地,这是城市规划需要,前峪村委会无权对该区域性质认定。宁某乙独自离家在外从事运输工作,家属对工作单位不知情。宁某乙一直在鞍山市从事运输工作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从事运输工作,足以说明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现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无法提供2016年7月之前工作证明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本案死者的户口本记载为农村户口,由于死者外出打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其居住情况及收入和生活支出情况综合确定,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死者在前峪村居住的证明,但是何时居住不能确定,根据死者生前居住房屋及房租费用及居住的地点和租住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土地使用情况,本院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应按照城乡结合部确定死亡赔偿金比较适宜,根据辽宁省2016年赔偿标准即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之间考虑,即死亡赔偿金为(31126+12057)÷2=43183÷2×20年=431830元,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宁某某、丁某、宁某甲提出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年×2年÷2人=21557;宁某乙的父亲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21557元/年×6年÷5=25868.4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死者在前峪村居住的证据,但是何时居住不能确定,根据死者生前居住房屋及房租费用及居住的地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乡结合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辽宁2016年赔偿标准,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557元/年与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8873元/年之间予以考虑,(21557+8873元)÷2×2年÷2人=15215元,宁某乙的父亲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557元/年与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8873元/年之间予以考虑,(21557+8873元)÷2×6年÷5=18258元,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宁某某、丁某、宁某甲提出宁某乙驾驶辽CXXXXX号车辆制动系三轴不合格,货箱属于非法改装,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宁某乙虽为司机,现并无证据证明宁某乙未对车辆进行检修,也无证据证明车辆制动系三轴不合格是否属于检修范围及检修后能够修复,而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与被上诉人所属车辆货箱非法改装有关,宁某乙并无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发生的车辆状况,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对车辆状况应有一个充分的了解,宁某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宁某某、丁某、宁某甲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183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5元,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8元,合计为:542032元。应赔偿数额为542032元×70%=379422.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某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丁某、宁某甲损失241076.08元为:某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丁某、宁某甲损失379422.4元。

二、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宁某某、丁某、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7元,由某某厂负担5725元,由宁某某、丁某、宁某甲负担55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某某厂负担2426元,由宁某某、丁某、宁某甲负担6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智禹

审判员杨兴棠

审判员程义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