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石德银景桥梁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德银,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石德银因涉嫌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2017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桥梁,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景桥梁因涉嫌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2017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德银于2009年4月和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1组签订了xx山林林地流转合同,流转期为二十年。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在明知山林松树因感染松材线虫病被除治队砍伐属于疫木,且未办理疫木运输许可证和疫木检疫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由石德银雇用工人将已砍倒的疫木锯断成节,由景桥梁联系丰都县xx镇xx村1组xx木材加工厂杨某购买后,景桥梁驾驶xx号货车搭载石德银将50余节未经捆绑处理的松树疫木(净重约3吨)从xx村出发运至xx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利人民币1000元。运输途经了涪陵和丰都有马尾松林的路段38.4公里、涉及连片马尾松纯林面积41090.0055亩。

2017年11月23日,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运输的该批松木为松材线虫病疫木。

2017年12月13日,经重庆市森林病虫病防治检疫站抽样检测及评估,从涪陵区xx村运至丰都xx境内xx村的松树疫木,完全具有引起重大林业植物疫情一一松材线虫病传播蔓延的极大危险。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杨某购买该批疫木后要求退货,被告人景桥梁将所卖疫木款1000元退还给了杨某,并将疫木就地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刘应福、李某、杨某、谭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流转合同、承包合同;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通话清单;6.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采样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评估意见书等书证;7.户籍资料、社区调查报告;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9.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产品,有引起重大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犯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德银、景桥梁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德银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景桥梁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凌

人民陪审员徐明惠

人民陪审员杨帮贵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