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王红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光,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光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振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光自2016年9月份以来,从桓台、张店等地非法收购病死鸭及残疾鸭,脱毛处理后存入自己在临淄区齐都镇田家村北建设的冷库内。2017年9月9日,临淄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王红光涉案地点冷库检查,查获死鸭胴体共计109.815吨,涉案货值达65889元。经临淄区畜牧兽医局认定,该批鸭胴体具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危险。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诊断证明及认定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红光违法收购、运输、贮藏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109.815吨,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告人王红光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红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红光从桓台、张店等地非法收购病死鸭及残疾鸭,脱毛处理后存入自己在临淄区齐都镇田家村北建设的冷库内。2017年9月9日,临淄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王红光涉案地点冷库检查,查获死鸭胴体共计109.815吨,涉案货值达65889元。经临淄区畜牧兽医局认定,该批鸭胴体具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危险。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红光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红光利用朋友姚某1位于齐都镇田家村村北的房子作为冷库,安装了制冷设备,并在院子西侧安装了脱毛设备;王红光平时外出收购死鸡死鸭,将死鸡死鸭脱毛处理后放入冷库储存,并将死鸡死鸭卖给狐狸养殖户,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王红光该经营行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2、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其见朋友王红光生活困难,便让王红光免费使用其位于齐都镇田家村北边的房屋,王红光利用房子建了冷库,并安装了制冷设备和脱毛设备;王红光外出收购死鸡死鸭,脱毛处理后放入冷库储存,并卖给附近的狐狸养殖户。

3、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狐狸养殖户,2016年10月份左右,其从王红光处购买过已脱毛处理好的鸭子。

4、证人姜某1、姜某2、宗某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王红光从其手中收购过死鸭子和残疾鸭子,其听王红光称他将这些鸭子脱毛处理后给狐狸食用。

5、货值认定说明证实,涉案鸭胴体总重量为109.815吨,货值为65889元。

6、涉案鸭胴体诊断证明及认定证实,涉案鸭胴体具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危险。

7、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9日,临淄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临淄区齐都镇田家村北涉案地点进行检查,发现大量鸡鸭胴体,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红光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8、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红光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王红光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光之行为违反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红光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红光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朱海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