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福松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福松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苏福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苏福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苏福松曾获得多项荣誉及发明专利,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鉴于苏福松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苏福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