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30 0:00:00

苏福松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福松,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南宁市。因涉嫌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福松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福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福松介绍柳州市人兰某、刘某1(二人另案处理)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宋楼镇购买山羊。2016年7月26日,苏福松和刘某1、覃某(兰某的委托人)去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宋楼镇刘某2处购进233只未经检疫的山羊,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运到横县马岭镇苏福松经营的广西某某山羊有限公司内养殖。233只山羊中苏福松占有4只,兰某占有115只,刘某1占有114只。在苏福松对233只山羊养殖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截止2016年8月16日,共死亡130只山羊。经抽样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检验,确认广西某某山羊有限公司引起的疫病是小反刍兽疫。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认定,广西某某山羊有限公司发生的小反刍兽疫为Ⅱ级重大疫情。2016年8月20日,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广西某某山羊有限公司余下染疫的山羊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福松违反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福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苏福松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是自首;2.曾获得多项荣誉及发明专利。辩护人提供荣誉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各一份,发明专利证书二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福松介绍兰某、刘某1(二人另案处理)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宋楼镇购买山羊,并约定运输到横县马岭镇苏福松经营的广西某某山羊有限公司内进行调理。2016年7月26日,苏福松和刘某1、兰某的委托人覃某去到宋楼镇刘某2处购买233只(苏福松占有4只)未经检疫的山羊,并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运输到上述苏福松的公司内,山羊运输到达后,苏福松未向横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隔离观察。之后,所购进的233只山羊发生动物疫病,截止2016年8月16日,共死亡130只山羊。经抽样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检验,确认为小反刍兽疫。2016年8月20日,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广西某某山羊有限公司余下染疫的山羊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认定,广西某某山羊有限公司发生的小反刍兽疫为Ⅱ级重大疫情。

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苏福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苏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兰某、刘某1、覃某、刘某2的证言,关于苏福松等三人涉嫌违法引进动物案件移交的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辨认材料,银行转账回执、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迅速处置你市横县小反刍兽疫疫情的通知,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检验报告,广西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无害化处理通知书,以及苏福松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福松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福松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苏福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苏福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苏福松曾获得多项荣誉及发明专利,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鉴于苏福松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苏福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福松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庆铿

人民陪审员甘香婷

人民陪审员黄小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粟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