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原是合作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旭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签订了代理商合作协议,被告没有作为主体参加协议的签订,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丙方为合同乙方货款的给付进行担保。本案案由是商号合同纠纷,起诉书中所述公司名称权协议是2013年签订,但是该合同签订与被告无关,该协议暗含的代理协议是不存在的,没有事实基础,该公司名称权协议不成立。此外尚光涛对上述合同签章不知情,不知道是谁盖的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证据2.原告及上海生久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说明》;证据4-7.2008年至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四份;证据8.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旭通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证据9.《关于天津代理商窜货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据10.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证明1998年案外人上海生久柜锁公司成立,2002年原告公司成立,2003年上海生久公司与尚光涛个人在天津地区建立代理销售关系。在代理期间,尚光涛于2005年以“生久”字号注册被告,2008年原告经授权负责管理天津地区销售代理事宜,与被告签订天津地区销售代理协议。2013年1月双方补充约定:双方解除代理关系,应停止使用“生久”字号。现原、被告已经解除代理协议,被告应停止使用“生久”字号。被告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约定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合同不成立;证据8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尚光涛于2003年3月1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开始使用“生久”字号;证据2.公司户卡,证明2005年被告成立,依然使用“生久”字号;证据3.2013年《代理商(合作)协议》和4.销售代理委托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旭通公司为代理关系,尚光涛仅为担保人;证据5-6律师函两份;证据7.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起诉,最后撤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说明被告自2005年3月成立,与上海生久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证据3中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尚光涛为父女关系,被告在2012年出现大量窜货问题后主动要求旭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旭通公司与被告为关联公司;证据5、6恰恰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据1、4、7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2013年《代理商(合作)协议》以及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与被告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因被告认可此期间双方的代理关系,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四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及上海生久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关于天津代理商窜货问题的处理意见》、增值税发票经法庭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天津地区的代理商,甲方与乙方一旦解除代理协议,乙方所注册的“天津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及字号,乙方必须无条件放弃使用,归甲方所有;乙方变更公司名称时,必须通知甲方,凡含有“生久”或“生久柜锁”字样的公司名称,均为甲方所有,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合同后须无条件放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合同是邮寄给被告,被告进行签章后再寄回给原告,被告则称其法定代表人对盖章不知情。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尚光涛个人曾于2003年与案外人上海生久公司建立代理销售关系,并于2003年3月1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南开区生久锁具销售部。2005年3月31日,被告成立,并与上海生久公司继续保持代理关系。2008年1月,原告继上海生久公司后负责天津及周边地区销售代理事宜,故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代理区域为天津市,为甲方代理区域唯一代理商,乙方不得销售除甲方外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也不得跨区销售。甲方承担乙方合约产品技术咨询,配合好乙方做好用户的技术服务及宣传,对提供给乙方的合约产品的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负责。同时,合同还对市场限价、结算方式、订货、交货、协议解除、考核及奖励标准进行了约定。至2011年,原、被告双方每年均签署上述合同。此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商(合作)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