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 0:00:00

宁波生久柜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生久柜锁有限公司,住所宁波余姚大隐镇学士桥村。

法定代表人:姚春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22-104。

法定代表人:尚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刚,天津媛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生久柜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郭未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尚光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生久柜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协议约定进行更名,公司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生久”字样,2.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天津地区代理经营商,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尚光涛。2003年11月上海生久柜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生久公司)与尚光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尚光涛代理天津及周边地区的销售代理。2005年尚光涛以“生久”商号注册“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生久公司一直续签代理合作协议。2008年1月,原告经商号生久柜锁有限公司授权,负责管理天津等地区销售代理事宜,自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代理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约定:双方一旦解除代理关系,被告不得再使用“生久”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现原、被告双方代理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原是合作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旭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签订了代理商合作协议,被告没有作为主体参加协议的签订,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丙方为合同乙方货款的给付进行担保。本案案由是商号合同纠纷,起诉书中所述公司名称权协议是2013年签订,但是该合同签订与被告无关,该协议暗含的代理协议是不存在的,没有事实基础,该公司名称权协议不成立。此外尚光涛对上述合同签章不知情,不知道是谁盖的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证据2.原告及上海生久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说明》;证据4-7.2008年至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四份;证据8.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旭通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证据9.《关于天津代理商窜货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据10.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证明1998年案外人上海生久柜锁公司成立,2002年原告公司成立,2003年上海生久公司与尚光涛个人在天津地区建立代理销售关系。在代理期间,尚光涛于2005年以“生久”字号注册被告,2008年原告经授权负责管理天津地区销售代理事宜,与被告签订天津地区销售代理协议。2013年1月双方补充约定:双方解除代理关系,应停止使用“生久”字号。现原、被告已经解除代理协议,被告应停止使用“生久”字号。被告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约定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合同不成立;证据8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尚光涛于2003年3月1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开始使用“生久”字号;证据2.公司户卡,证明2005年被告成立,依然使用“生久”字号;证据3.2013年《代理商(合作)协议》和4.销售代理委托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旭通公司为代理关系,尚光涛仅为担保人;证据5-6律师函两份;证据7.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起诉,最后撤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说明被告自2005年3月成立,与上海生久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证据3中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尚光涛为父女关系,被告在2012年出现大量窜货问题后主动要求旭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旭通公司与被告为关联公司;证据5、6恰恰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据1、4、7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2013年《代理商(合作)协议》以及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与被告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因被告认可此期间双方的代理关系,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四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及上海生久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关于天津代理商窜货问题的处理意见》、增值税发票经法庭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天津地区的代理商,甲方与乙方一旦解除代理协议,乙方所注册的“天津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及字号,乙方必须无条件放弃使用,归甲方所有;乙方变更公司名称时,必须通知甲方,凡含有“生久”或“生久柜锁”字样的公司名称,均为甲方所有,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合同后须无条件放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合同是邮寄给被告,被告进行签章后再寄回给原告,被告则称其法定代表人对盖章不知情。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尚光涛个人曾于2003年与案外人上海生久公司建立代理销售关系,并于2003年3月1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南开区生久锁具销售部。2005年3月31日,被告成立,并与上海生久公司继续保持代理关系。2008年1月,原告继上海生久公司后负责天津及周边地区销售代理事宜,故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代理区域为天津市,为甲方代理区域唯一代理商,乙方不得销售除甲方外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也不得跨区销售。甲方承担乙方合约产品技术咨询,配合好乙方做好用户的技术服务及宣传,对提供给乙方的合约产品的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负责。同时,合同还对市场限价、结算方式、订货、交货、协议解除、考核及奖励标准进行了约定。至2011年,原、被告双方每年均签署上述合同。此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商(合作)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旭通公司签署《代理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协议),除代理区域为天津市、秦皇岛市外,协议的主要事项与前述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相同。此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尚光涛个人作为丙方签署担保条款,对旭通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尚光涛的女儿,尚光涛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

原、被告所签订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代理关系终止于2011年底,在2013年1月签订《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时虽不存在代理关系,但是被告对上述协议盖章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以前的代理合作关系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作出的认可和承诺。被告在明知双方已经终止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上述合同,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履行约定义务。对于被告称对盖章不知情一节,首先,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情节亦不能对抗签章的效力,被告理应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后果。故此,被告认为上述协议不成立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供《关于天津代理商窜货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增值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013年仍存在代理关系且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更名,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生久”字样。

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彤

代理审判员冯震

人民陪审员张?太

二〇一七年五月××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