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家浩等走私废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琨,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霄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陆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燕军,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3)钦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底,被告人纪某某得知韩国高丽亚铅株式会社所属的高丽亚锌厂(下简称韩国高丽亚锌厂)有大量的锌矿渣出售。从2011年1月起,纪某某用云南博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博润公司)等公司与香港“StandoutEnterrisieLimited”(下简称香港Standout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韩国高丽亚锌厂的锌矿渣通过广西防城海关进口到国内,先后销售给广西南丹县吉朗铟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吉朗公司)等企业。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从防城港港口堆场提取了纪某某进口的锌矿渣样品进行检验,发现有可利用的金属元素,便告知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1看过样品后知道是锌矿渣。之后,王某某1、王某某找到纪某某,双方商定,纪某某以云南欣超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欣超公司)与王某某1的株洲鑫佳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鑫佳源公司)签订货物代理进口买卖合同,由纪某某通过香港“Standout公司”从韩国高丽亚锌厂进口锌矿渣,鑫佳源公司负责购买。在此期间,吉朗公司知道纪某某进口的锌矿渣来源于韩国高丽亚锌厂,就通过香港某公司从韩国高丽亚锌厂进口了一船锌矿渣运至防城海关进口,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口检测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下简称深圳检测中心)鉴定,认定为固体废物,又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下简称中国环境研究所)鉴定,仍认定为固体废物。为此,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已知从韩国高丽亚锌厂购进的锌矿渣系固定废物。2012年2月17日纪某某通过香港Standout公司从韩国高丽亚锌厂购进一船(第18票)锌矿渣共7439.48吨运至防城港,在报关时经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下简称广西检验中心)鉴定,认定为固体废物,并委托深圳检测中心鉴别,结论为固体废物。同年2月25日,纪某某购进另一船(第19票)锌矿渣共5744.56吨运到防城港,纪某某卸货没有报关,被防城海关查扣。由于货物被查扣,纪某某不能提货交给王某某1,纪某某与王某某1、王某某协商,直接以柳州联程汽配有限公司(下简称柳州联程公司)名义与香港Standout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鑫佳源公司为收货单位,选择运抵钦州港卸货和报关。2012年3月18日,第20票锌矿渣共8123.44吨运至钦州港,报关时经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为,该批货不是锌精矿,与报检品名不符,经钦州海关收取保证金后放行。2012年5月4日,纪某某继续以欣超公司名义通过香港Standout公司从韩国购进的第21票锌矿渣8265.52吨运到防城港,该船货物卸货没有报关,后被防城海关查扣。2012年5月11日,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件移送钦州海关缉私分局处理。同月14日钦州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6日,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以欣超公司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8日将案件移送到钦州海关缉私分局并案处理。经钦州海关缉私分局委托,深圳检测中心对在防城港查扣的3船货物和钦州海关查扣的1船货物样品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送检的货物样品不是锌精矿,是含锌物料经湿法冶炼过程产生的冶炼渣(浸出渣),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报关单证、代理进口买卖合同、鉴别意见及鉴别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文件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与纪某某手机往来短信、纪某某与证人唐某、黄某1等人往来短信等电子数据,证人唐某、黄某2勇、肖某1等人的证言;证人余某、梁某、谢某、陈某、曾某、覃某1等取样人员对取样经过的说明;深圳检测中心鉴定人员刘志红出庭对4票货物送检样品检测为固体废物、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主任钟某对第20票送检样品检验为混合物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供认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锌矿渣,伪报成锌精矿进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在明知锌矿渣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为牟取高利,逃避海关监管,将锌矿渣虚报成锌精矿,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防城港、钦州海关申报进口15562.92吨,将国外的固体废物运输入境。纪某某还单独将境外的固体废物14010.08吨运输入境,在海关监管的码头堆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1年11月吉朗公司进口的货物被海关查扣之后,三被告人即已知道进口的是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继续组织货物进口,三被告人以之前进口同样的货物可以顺利通关为由辩称主观不明知是固体废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被告人明知是固体废物,而在报关时虚报成锌精矿,且被防城海关查扣后又密谋改换不同的公司向钦州海关申报,三被告人辩称是正常报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深圳检测中心有固体废物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涉案物品取样送检程序合法,鉴别方法科学,应当予以采信。有2票货物在防城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均属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纪某某、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涉案货物在本院判决前,海关已进行了处理,本判决不再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纪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上诉人纪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走私废物的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始终按照海关化验结果进行报关,不存在伪报品名和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而且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组织召开专家会议最终意见还是认为其进口的是锌精矿。韩国出口企业也证明其出口的货物是经过初级筛选的低度含锌物料,韩国海关放行报关单证也是将该货物列为2608锌精矿。商检部门出具的固体废物的鉴别意见在本案立案之后,不能作为其伪报品名的证据。2.本案固体废物鉴别结论使用的检材样品的提取程序不合法,报告的内容及程序不符合《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的要求,鉴别报告不科学,不可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纪某某的辩护人于琨律师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纪某某走私废物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始终认为涉案物品应归类到锌精矿,纪某某没有走私的故意,不存在伪报品名和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吉朗公司进口货物被查与上诉人进口货物同一厂家,推定纪某某主观明知是固体废物,加重了纪某某的法律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纪某某走私废物的数量错误。涉案的第19票、21票货物到岸后纪某某并未报关,主动等待海关的处理结果,应当认定犯罪中止。第20票货物由王某某1、王某某寻找的公司报关,该货物入关后的销售、处理及利益分配与纪某某无关,纪某某对该票不应当承担责任。3.深圳检测中心的鉴别报告不科学。该鉴定仅依据货物含有黄钾铁钒成分,在没有对黄钾铁钒含量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就简单地认定为固体废物,不科学。4.纪某某进口的涉案货物没有造成任何环境污染问题,没有任何实质性损害及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纪某某的辩护人韦霄云律师提出: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广州海关化验中心认为本案货物符合锌精矿的归类定义,纪某某如实申报,一审判决以之后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上诉人伪报品名的依据,不符合货物进关时的状态。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应当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定罪量刑。2.一审判决认定纪某某涉嫌犯罪的固体废物吨数为14010.08吨的证据不足。纪某某明确知道本案涉案物品为固体废物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但上诉人与香港公司签订买卖第18票、19票、20票合同的时间都是在2012年2月21日之前,不能认定上诉人主观明知,能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废物吨数只有第21票8265.52吨。3.上诉人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上诉人对第19、21票没有报关,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强,本案货物仍然有利用价值,提炼后也没有给环境造成污染。纪某某年数已高,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建议对上诉人纪某某判处缓刑或按实际羁押的时间判处实刑。
上诉人王某某1上诉称:1.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多次化验,认为应归类锌精矿,而非固体废物。2.深圳检测中心检验结果的样品提取、送检过程违反规定,应为无效鉴定。3.在有异议的情况下,本案的鉴定结论没有经专家会议审定,也未指定机构重新鉴定,也没有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亦未告知当事人有此项诉讼权利。4.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进货物与河池吉朗公司的货物是同一种货物。综上,要求改判无罪。
王某某1的辩护人陈陆文律师提出:1.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对涉案货物归类的认定属海关归类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构成伪报。2.深圳检测中心的鉴别报告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其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3.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而是构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4.原判认定的数量不准确。第18票货物报关进口是在吉朗案件经中国环境研究所作出固体废物结论之前,该票数量应当扣除。钦州海关对第20票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鉴定结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根据。5.整个进口环节都是纪某某在运作,王某某1只是国内买家,是从犯,不是主犯。本案的涉案物料是可利用的二次物料,王某某1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和后果。建议对王某某1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王某某上诉辩称:1.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的鉴定是权威合法的。本案前,同样的货物已有17票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三次抽检作出锌精矿的结论,顺利通关。2.本案货物从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货物品名、海关编码与上诉人申报的一致,均如实申报,没有逃避海监管。3.其与王某某1主观上不明知是固体废物。二人曾怀疑过涉案货物可能是固体废物,但经过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的再三检验是锌精矿就打消了疑虑,放心采购。吉朗公司的货跟其没有关系,且尚未结案,用一个没有结论的案子推定上诉人主观明知而有罪是错误的。4.广州海关化验中心还组织了一次专家论证大会得出的结论仍是锌精矿,否定固体废物。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作出有罪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上诉人纪某某知道韩国高丽亚锌厂有加工提炼锌锭后剩余的锌矿渣出售,认为有利用价值,为谋取私利,遂以欣超公司等名义,通过香港Standout公司的名义陆续进口到国内,卖给吉朗公司等国内买家。2011年3月,上诉人王某某从广西防城港港口堆场提取到了纪某某进口的锌矿渣样品进行检验,发现有符合其公司要求的金属元素,便告知了上诉人王某某1,王某某1看过样品后确认是含锌的浸出渣。后王某某1、王某某联系纪某某,多次购买纪某某进口的锌矿渣。纪某某将上述锌矿渣以品名“锌精矿”,加工方法为“破碎碾磨、原矿选矿研磨”等向防城海关申报进口,截止2012年2月7日共报关进口17票,其中有3票经抽检取样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检验,均顺利通关。期间,吉朗公司于2011年10月,通过香港高远贸易公司进口韩国高丽亚锌厂一票锌矿渣,先后被深圳检测中心和中国环境研究院鉴定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被防城海关查扣。2012年2月17日,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合作,又通过香港Standout公司从韩国高丽亚锌矿厂进口一船(第18票)锌矿渣7439.48吨,同年3月1日以上述同样的品名、加工方法报关进口,经防城海关委托广西检验中心检验初步认定为固体废物,货物被查扣。之后,纪某某继续购进的一船(第19票)锌矿渣5744.56吨于同年2月5日运到防城港,未报关即被防城海关查扣。因货物连续被防城海关查扣,无法交货给买家,纪某某与王某某1、王某某协商,以柳州联程公司的名义与香港Standout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另行选择在钦州海关报关。2012年3月18日,第20票锌矿渣共8123.44吨运至钦州港,以上述相同的报关品名、加工方法等报关,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为不是锌精矿,取样分别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和深圳检测中心检验,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意见为多种成分的混合物,深圳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同年3月29日,钦州海关收取保证金后放行。2012年5月4日,纪某某以欣超公司名义通过香港Standout公司从韩国购进的第21票锌矿渣8256.52吨运到防城港,堆放在海关监管码头未报关,后被海关查获。2012年5月14日,钦州海关对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件立案侦查。同年6月8日,防城海关将纪某某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移送钦州海关并案处理。钦州海关对扣押在防城海关监管码头的3票货物取样送深圳检测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均为含锌物料经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冶炼渣,属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钦州海关缉私分局立案决定书、防城海关缉私分局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钦州海关缉私分局、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对本案涉嫌走私废物立案侦查和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将案件移送钦州海关缉私分局管辖的事实。
2.第18票(船)的代理产品进口买卖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提单、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鉴别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该票货物净重7439.48吨,由香港Standout公司与韩国高丽亚锌矿厂购买,欣超公司与香港Standout公司购买,鑫佳源公司与欣超公司购买,委托万顺物流办理入关手续,申报品名为锌精矿,加工方法为破碎碾磨后浮选加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防城海关报关,经广西检验中心检验该批货物不是锌矿、锌精矿,属含锌物料经湿法冶炼过程产生的冶炼渣(浸出渣),属于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交由防城海关缉私部门查处的事实。
3.第19票(船)的代理产品进口买卖合同、船舶进境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舶执照、衡重落单汇总证明、进口货物清单等书证证实:该票货物由津达27散货轮于2012年2月25日从韩国温山运到防城港,装运的货物品名是锌精矿,净重5744.56吨,在防城港码头卸货的事实。
4.第20票(船)的代理产品进口买卖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提单、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钦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该批货物报检单进口货物的检验情况函等书证证实:该票货物是鑫佳源公司与香港Standout公司购买,由柳州联程公司代理进口,该票货物来自韩国,毛重8123.44吨,干重6199.20吨。经钦州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该批货物不是锌精矿,与报检的品名不符。钦州海关收取了保证金后对该批货物放行,并移交缉私部门查处的事实。
5.第21票(船)的代理产品进口买卖合同、船舶进境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舶执照、衡重落单汇总证明、进口货物清单等书证证实:该票货物由云升轮于2012年5月4日从韩国昂山运到防城港,并在防城港码头卸货的事实。该船装运的货物品名是锌精矿,净重8265.52吨,没有办理报关手续。
6.吉朗公司代理产品进口买卖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提单、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防城海关缉私分局的证明、复验申请、鉴别报告等书证证实:2011年10月,吉朗公司通过香港高远贸易有限公司从韩国进口货物(品名锌精矿)6176.453吨,经检验,该船货物是固体废物。防城海关以申报不实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该案挂案调查,尚未结案。
7.钦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欣超公司、鑫佳源公司、柳州联程公司没有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没有进口废物处置和利用资质。
8.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的出生时间、籍贯、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欣超公司经营范围及纪某某是法定代表人;鑫佳源公司、柳州联程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10.境外汇款申请书、资金汇划凭证证实:欣超公司与香港Standout公司锌矿买卖情况;鑫佳源公司支付货款给欣超公司的情况,总数达3000多万元,多的300多万元,少的50万元。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21日,钦州海关缉私局扣押了纪某某涉嫌走私的两船锌精矿,分别为5734.570千克和8265.840千克。
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钦州海关缉私分局委托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样送检涉案货物函、复函证实:2012年5月23日,钦州海关缉私分局委托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欣超公司在防城港务局堆场的三船货物进行取样,送深圳检测中心鉴定。
2.取制样工作记录单、委派取样书、取样经过及附属资料说明等证实: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欣超公司在防城港务局三处堆场的三船货物进行取样的资料;防城港吉运物流公司、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对被抽样货物放存于防城港务局堆场情况和有关人员所见证取样的有关说明。
3.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抽制样工作记录、委派取样情况说明、取样情况说明、货物堆放情况说明及附属资料说明等证实: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于柳州联程公司在钦州港堆场的货物进行取样的资料,受委托报关报检单位广西恒冠国家航务有限公司委派人员配合取样的说明及被委派人员见证取样的说明、被取样货物存放钦州港堆场的位置、“斯泰”轮卸货堆放的位置。
4.鉴别报告、鉴别结果、回复、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深圳检测中心对四船货物取样样品分别进行的鉴定,作出鉴别报告(编号:20120039ZJ、20120058ZJ、20120059ZJ、20120060ZJ),认定被检测的样品不是锌矿,也不是副产品氧化锌,推断样品来源是含锌物料经湿法冶炼所产生的冶炼渣(浸出渣);所送样品为固体废物,属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以上鉴定意见的结论已经分别告知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
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关于发布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环发(2008)1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第四批取得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国质检验函(2007)14号)和《关于公布第五批取得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国质检验函(2008)537号)证实:深圳检测中心有鉴定资格,该中心刘志红、冯均利、余淑媛有检验检疫资格。刘志红出庭,在法庭上对该中心涉及本案委托鉴定(鉴别)的送检货物进行鉴别作出了说明,并回答了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对鉴定问题的提问。
6.中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化验鉴定证书证实: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对柳州联程公司购进运抵钦州港斯泰轮货船的货物(报关单号(7212xxx2101021)送检的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为多种成份的混合物。
三、电子数据
上诉人纪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唐某等人手机之间的部分短信内容证实三被告人明知锌矿渣为我国禁止进口废物的事实。
1.2012年3月14日王某某手机(133××××6081)发给王某某1手机(139××××1908)的短信内容:丁一说他手上就有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他想和你合作,你打电话给他说看看130××××1111。经王某某1核实,该信息是吉朗公司发生货物被扣事件后,其准备寻找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
2.2012年3月10日王某某手机(133××××6081、186××××8458)发给王某某1手机(139××××1908)的短信内容:必须要工厂办固废进口许可证,五矿可以!经王某某1核实,吉朗公司事件发生后,其当时的应对措施。
3.2011年11月11日王某某1手机(139××××1908)发给纪某某手机(139××××5158)的短信内容:卢总,我有个客户,有这种锌渣,他告诉我是通过电镀后剩下的,请看分析结果:Pb5.14%水份:30%。经王某某1核实,此条信息是为了与纪某某谈价钱时所做的参照物。
4.2012年5月8日王某某手机(186××××8458)发给王某某1手机(139××××1908)的短信内容:刚才缉私警察问走了你的电话,不知道会不会打给你,反正我们和香港公司签订合同都是我和纪联系的,你只签字盖章。我们订的就是锌精矿。
5.2012年4月22日王某某手机(186××××8458)发给纪某某手机(xxx)的短信内容:纪总,广化的结果决定这票的生死,请务必全力跟进,这边海关和商检我也会尽力压住,有什么请和我交流。
6.2012年2月21日黄某1手机(139××××9890)发给纪某某手机(139××××5158)的短信内容:鉴定结论禁止进口废物,领导直接签发,我帮不上忙,如有疑问可咨询84915144周工。
7.2011年12月27日唐某手机(139××××9555)发给纪某某手机(139××××5158)的短信内容:纪总,防港查验科在等南宁总关的复检和送样指令,这就需要你帮忙和南宁关沟通下尽快指令;2012年1月2日唐某手机(139××××9555)发给纪某某手机(139××××5158)的短信内容:纪总,我公司这批货请你通过你方的关系让海关送检广州,我方认为能罚款放行。如果我接受罚款放行,只能说明我们进的这种东西是固体废物。如果是私下罚款那是另当别论;2012年1月5日纪某某手机(139××××5158)发给唐某手机(139××××9555)的短信内容:唐经理,北京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所固体所);2012年1月6唐某手机(139××××9555)发给纪某某手机(139××××5158)的短信内容:纪总,海关方面提供的环境部下属机构名称是:中国环境科学固体废物研究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这和你提供的名称有点差异,请你核对正确全称。
8.2012年3月8日纪某某手机(139××××5158)发给廖总(139××××8191)的短信内容:廖总,含锌11%,含银200克吨,含铟300-450克吨,含铁35%,通过药选把铅提出后产品。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朗公司的外贸部经理,2011年3月,吉朗公司在防城港向纪某某采购了一批从韩国高丽锌业公司运来的3800吨锌精矿(压滤渣)。在与纪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前,其和吉朗公司人员到防城港堆场提取了货物样品进行化验,结果显示不是锌精矿,而是“浸出渣”,是锌精矿经过化学方法提纯金属锌后剩余的含低品位锌、铟、银等残渣。因纪某某定的价位太高,吉朗公司为了得到更低价的原材料,便通过香港高远贸易有限公司从韩国高丽亚锌业公司购进了一船“压滤渣”,与纪某某原供给其公司的产品相同。货运到防城港后,海关抽样送深圳检测中心检测,结果是固体废物。其将情况告诉了纪某某,纪某某说可以帮忙疏通关系,为此其公司申请指定北京环保总局下面的固体废物研究所复检。2012年2月,纪某某通知其北京检测机构的结果可能还是固体废物,叫其与北京检测机构的人员联系看是否有转机,其经联系得到答复是经过处理过的货物,属于固体废物的归类。最后防城海关也告知是固体废物。
2.证人吴某、黄某3、谭某、黄某4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吉朗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供应部副经理。2011年3月,吉朗公司进口部经理唐某与纪某某购买过一票约5000吨的锌精矿货物,未购买前唐某和黄某4在防城港堆场取样回来化验,结果是低度锌精矿,含有锌、铟、银等成份,符合其公司的加工要求,于是公司派唐某办理采购事务。之后公司另从韩国进口一票同类货物,被检验为固体废物和被海关查处的事实。
3.证人黄某2勇的证言证实:2001年其是柳州联程公司的股东,2012年2月任防城港顺隆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1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副总经理。2012年3月初,王某某要其为鑫佳源公司找一个有进出口资质的公司,与香港Standout公司签订从韩国进口锌精矿的合同。经取得大股东凌某的同意,同年3月18日,鑫佳源公司、柳州联程公司、香港Standout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锌精矿买卖合同,柳州联程公司和鑫佳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50元/吨。听说纪某某承包韩国高丽亚锌厂生产后剩下的含锌物料回收业务。鑫佳源公司从2011年开始向纪某某购买这些含锌物料,一般含有锌、银、铟、铅等金属元素,王某某称这些货叫“红泥”。证人肖某2、凌某的证言,对黄某2勇证实的柳州联程公司与鑫佳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佐证,并证实进口报关业务由鑫佳源公司联系的广西恒冠国际航务公司代理。
4、证人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恒冠国际航务公司报关部经理,2012年3月26日,鑫佳源公司的龙某1找到其,希望其公司代理为鑫佳源公司以柳州联程公司名义进口的锌精矿从钦州报关进口。3月27日,“斯泰轮”号运载的货物到钦州港,其派公司报关员蒙某办理报检手续,由于海关对这船货物产生质疑,3月31日,钦州海关通知其公司人员到现场取样,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4月1日,柳州联程公司委托其公司向海关申请交保证金放行货物,海关同意并收取保证金后,对该船货物放行。证人龙某1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5.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恒冠国际航务公司报关部工作人员,2012年3月27日,公司报关部经理练某要其负责柳州联程公司货物的报检。当天下午,其在网上申报,钦州检验检疫局受理。3月29日货物到港卸货,其找检验检疫二科的人看货取样,对方看货抽样后开具货物放行凭条。同年5月16日检疫局给其公司发送检验情况函,才知道这批货物是废渣。
6.证人朱某、金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韩国高丽亚铅株式会社中国代表处工作人员,该公司在韩国生产铅锭、锌锭都是用“浸入法”使用强酸浸泡原矿,销往中国的铅锭、锌锭由其代表处代理,矿渣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
7.证人朴某的证言及其亲笔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韩国高丽亚铅株式会社董事长助理,受社长的委托全权处理向中国海关陈述相关事宜。中国钦州海关缉私分局正在调查的21票涉案货物是其社卖给香港Standout公司的低度含锌物料,是生产锌锭过程中将锌矿加入硫酸溶解,进行阴阳电解形成金属锌后剩下的物料,外观呈泥状,含锌量12%左右,含水量约24%。此外中国还有一家叫吉朗公司找到了他们公司的邮箱,联系想购买这种低度含锌物料,经其公司卖过一票给韩国的Mcaqan公司,可能是该公司转卖给吉朗公司。
8.证人覃某2、程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该二人分别是广西东兴市金盛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股东、技术厂长。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的工业灰渣加工厂内一套加工灰渣生产线。其中程某还证实该厂加工王某某1、王某某提供的韩国“红泥”,实际就是工厂加工所剩下的渣,不是原矿。2012年4月1日至4月5日先后从钦州码头“斯泰轮”拉了40车2499.9吨“红泥”,加工完后运到柳州龙某1化工进行第二次提炼。加工开具的发票是“废渣加工”。
9.证人龙某2、翟某、邓某、黄某2、袁某、麦某、赵某、兰某、胡某、黄某5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柳州市龙某1化工总厂一分厂厂长、副厂长、总厂副总经理、化验人员。王某某1以鑫佳源公司名义租用该厂一分厂,使用该厂的回转炉生产低度氧化锌粉,原料为锌矿渣。经过该厂相关的查样化验,送检名标注为“红泥”的原料不是锌精矿,是湿法提取后的矿渣,外观上与锌精矿有明显区别。证人刘某1、刘某2、龙某3、罗某(均为鑫佳源公司驻柳州市龙某1化工厂员工)的证言,对以上事实予以佐证。
10.证人余某、梁某、谢某、陈某、曾某、覃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所在单位参与或委托他们参与有关部门对有关货轮卸货堆放情况和抽样情况见证或知情作了相应的证明。余某见证了钦州进出境检验检疫人员在其公司代理纪某某公司理货堆场进行取样。梁某、谢某、陈某、曾某、覃某1也证明中检集团钦州分公司人员对斯泰轮所卸货物进行取样的情况。其中证人余某、梁某、谢某、陈某出庭作出说明。
五、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纪某某的供述辩解,供认2000年其去澳州,认识了做矿生意的史蒂文,后来其儿子纪昌昌跟史蒂文做矿生意,史蒂文、纪昌昌和一个巴西人在香港注册成立杰出实业贸易公司,主要做矿类产品贸易业务。2011年初,纪昌昌告诉其他们公司想承包韩国高丽亚锌厂生产后的锌矿回收业务,其看传过来的化验单觉得是锌矿渣,但认为还有很大的使用价值,可以做。其知道区别锌精矿和锌矿渣,锌矿渣是锌矿、锌精矿在提炼加工成锌锭过程剩下的渣料,一般含锌10-20%,铟300-400克/吨,银160-230克/吨,铁27-32%,含水份约23-25%,外观颜色有点发红,所以有人叫这种锌矿渣是“红泥”。矿渣类不允许进境,韩国也不允许锌矿渣申报进出境,如果不将锌矿渣报成锌矿、锌精矿在韩国也不能出口。当初刚做一、二票时,也有客户提醒过这种锌矿渣是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因此,从韩国购进时就把锌矿渣伪报成锌精矿。其前后通过香港杰出实业公司(英文名是Standout)共购进了21票锌矿渣。第一票是以云南博润公司名义购进,还有一票以柳州联程公司名义购进,其余都是以欣超公司名义购进。2011年4月份,王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有“红泥”,后王某某1去昆明找其,其和王某某1达成合作协议,由其供锌矿渣给王某某1的鑫佳源公司。2011年4月,其卖过一票给吉朗公司。2011年11月吉朗公司也在韩国高丽亚锌厂购进了一票同样的锌矿渣,被防城海关调查了,经过深圳检疫局、北京固体废物研究所分别化验,结果都是固体废物。为此吉朗公司要其找北京固体废物研究所副所长黄某1帮忙,但黄所长答复属于固体废物没有办法帮忙。2012年2月17日从韩国购进的第18票锌矿渣7340.83吨运到防城港,经广西检验中心鉴定为固体废物,被扣在防城港务局码头。几天后第19票从韩国购进的锌矿渣5744.56吨运到防城港,卸货后没有报关。由于第18票在防城港被查的原因,王某某1要求第20票货物不要欣超公司名义在通关过程中出现和在防城海关报关,另外王某某1已在钦州开了一个新厂,王某某1找了柳州联程公司帮代理申报,由鑫佳源公司、柳州联程公司、香港杰出实业公司三方签订购货合同。这一票货在钦州港通关过程中被抽样调查,后来交了保证金才得提货。第21票是以欣超公司名义从韩国购进的锌矿渣,大约8000多吨,2012年5月初运抵防城港,卸货后一直没有报关。2.上诉人王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是鑫佳源公司的总经理,参加出资入股的企业有钦州广西腾飞锌业有限公司、东兴金盛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防城港顺隆贸易有限公司等,还租用柳州龙某1化工总厂进行电解锌、铟提炼。为了找矿渣来维续生产,叫王某某留意从防城港等港口寻找矿资源。2011年3月,王某某在防城港码头堆场看到一些进口矿渣,经提取货样化验,铟的含量很高,其他相关指标也符合要求,于是王某某找到货主纪某某。在商谈过程中,其与王某某、黄某2勇称这种含锌的浸出渣称为“韩国红泥”,实际上是废矿渣,锌含量很低,纪某某称为“韩国渣”,是韩国高丽亚锌厂提炼锌锭后产生的矿渣、残渣。从国家禁止进出口目录来看,这种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但纪某某告诉其以锌精矿名义进口可以顺利通关。在此之前纪某某已经以锌矿名义报关进口了很多票都能顺利通关,因此其相信纪某某。2011年9月前,其和纪某某要货都是双方先谈好价钱,再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然后向纪某某支付30-50%的定金,货物通关后,就把剩余的款支付给他。2011年9月后,由于其需要货量大,双方谈好价钱,签订合同,不用支付定金,由纪某某购进的货物顺利通关,他才一次性全额支付货款。2012年2月,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纪某某购进的一票货被防城海关查扣了,后了解被深圳检测中心鉴定不是锌精矿,无法通关。其感觉到纪某某的公司已经引起防城海关、检疫部门的重视,加上吉朗公司在防城港也出事了,如在防城港继续进货会出现风险。于是其和纪某某商量,以其的鑫佳源公司为收货方,由黄某2勇找柳州联程公司作为买方代理,与卖方香港Standout公司签订合同,从钦州港入境和申报进口,货运到钦州港报关被查。
3.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供认其是防城港顺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钦州腾飞锌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还负责鑫佳源公司采购原料业务。2011年3月,其到防城港码头堆场找货源,看到码头有3票“红泥”矿渣货物,便取样化验,其中一票很适合使用,后通过货代公司联系到货主纪某某,开始购买纪某某的货物。纪某某有货就报规格、价格,其将货样和价格告知并经王某某1同意,就向纪某某购买,有时候纪某某也直接联系王某某1,双方谈好,直接购买,其负责安排生产、加工。“红泥”是韩国高丽亚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锌矿,经过加工提炼后剩下的矿渣、残渣,外观上看是红褐色的粉末。王某某1和其公司主要是靠矿渣加工,提炼铟、锌、铅、银等金属获取利润。2012年2月,纪某某购进的一票“红泥”运到防城港被查出了问题,没有通关放行,这票货其公司已经支付了400多万元。2011年11月,吉朗公司购进的“红泥”被查出是固体废物,该“红泥”和纪某某供货给其公司的“红泥”基本是一样的货物,其意识这些东西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为了挽回损失,冒险改用鑫佳源公司名义在钦州港进货,由王某某1与纪某某签订有关合同,其和黄某2勇找柳州联程公司、广西恒冠航务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协议。这票货到钦州港被查出问题,后来先交了100万元的保证金,钦州海关才放行。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黄某2勇之间互相辨认,辨认出参与购进韩国锌矿渣的人员。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提出主观不明知进口的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理由。经查,第一,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环发(2009)36号文),已明确将含其他锌的矿渣、矿灰及残渣列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三上诉人的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锌矿渣是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第二,纪某某供述2010年底其看了韩国高丽亚锌厂传来的化验单后就已知道是锌矿、锌精矿提炼锌锭后剩下的渣料,其能区别锌精矿和锌矿渣。王某某1、王某某亦供认他们与纪某某开始交易时就已知道是锌矿渣,是浸出渣。三上诉人对主观明知的供述与侦查机关提取到手机往来短信,证人唐某、黄某2勇等人证实的交易过程,以及证人覃某2、程某、龙某2等人证实的王某某1等人租用的加工厂使用的原料是锌矿渣,而且经过该厂的化验知道是湿法提取的矿渣等证据相印证。第三,2011年11月吉朗公司进口的锌矿渣被防城海关查扣并检验后,使三上诉人更进一步认识到了所进口的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和行为的理由。经查,根据海关申报规范要求,货物进口报关时必须如实申报品名和加工方法等事项。本案已申报的2票货物的报关单上品名均为“锌精矿”,加工方法是“破碎碾磨、原矿选矿研磨”。4票货物经深圳检测中心鉴定,均为含锌物料经湿法冶炼所产生的冶炼渣(浸出渣),其中第20票货物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混合物”。证人钟某出庭作证亦证实,之前送检货物样品湿法提取明显,是二次提取物料,多种成分混合物不是锌精矿。该申报与本案的货物实际不相符,伪报事实客观存在。韩国出口单证记载的内容不能成为上诉人伪报、瞒报的理由。之前的17票货物顺利通关,并不代表之前的通关行为都是合法的。《海关法》第45条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仍可以对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说明即使顺利通关了,只要在之后的三年内海关发现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仍然可以进行审查。不能以经过报关审查未被发现,就以此推定本案涉案的货物属如实申报,来否定之前或之后未如实申报的客观事实。至于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给钦州海关缉私分局《关于说明“锌精矿”样品化验情况的函》,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只是一份单位内部传真,所提及的专家会议,既没有列明参加会议的具体专家名单,也不是以专家会议的名义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而且刘志红出庭作证时指证该次专家会议并未对本案鉴定作出审定意见,该函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函中所提及的不同意深圳检测中心的固体废物鉴定意见和坚持之前归类为锌精矿的意见和说明,仅作海关内部个人意见交流使用。该意见是否正确,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不能直接作为否定本案货物属于固体废物和证明上诉人如实申报的证据使用。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陆文提出深圳检测中心的鉴定在样品提取、送检过程中违反规定以及王某某、辩护人陈陆文提出第20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和王某某1提出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理由。经查,深圳检测中心的鉴定人员刘志红已出庭说明情况,并提供了鉴别底单,证实有检验员、审核人、签发人签名,同时相关的取样人员也出庭作证,对取样过程、送检程序作了合理说明,证实取证程序专业、合法、客观,鉴定程序合法。深圳检测中心有固体废物鉴定资质,其鉴别方法与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相比,在采用X射线荧光光谱分析和X射线衍射分析基础上,还进行化学实验分析,发现样品中存在可溶性硫酸根离子,根据《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认定样品属含锌物料经湿法冶炼产生的冶炼渣(浸出渣),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主要是对样品的成分进行分析,鉴定人钟某出庭作证时并不否认送检样品已经过湿法提取,与深圳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只是鉴定的依据不完全相同。鉴定意见在任何一个诉讼程序中都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都必须经过审查,并结合其他在案的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中,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对查扣的物证取样,送至有固体废物鉴定资质的深圳检测中心鉴定,该鉴定意见还与上诉人供述的货物来源、证人朴某证实的该公司用硫酸溶液进行电解形成金属锌后,把剩下的物料卖给香港Standout公司的证言相吻合,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深圳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样品来源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与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物品性质相吻合,该鉴定意见可采信。不能简单地理解和认为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是刑事诉讼的前置或必经程序。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数量错误的意见及纪某某的辩护人于琨、韦霄云提出涉案的第19票、21票货物应当认定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如前述分析三上诉人早在2010年和2011年就已知道所进口的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并不是到2012年2月21日通过黄某1的短信才明知。2011年11月吉朗公司的货物被深圳检测中心鉴定为固体废物,与三上诉人对涉案货物的认识完全吻合,纪某某本想通过私人关系,试图改变深圳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是黄某1的拒绝使其想法落空。上诉人的主观明知在前,黄某1的短信在后,不能以接受该短信的时间作为上诉人主观明知的截点。退一步而言,第18票、第20票申请报关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3月1日和3月29日,均在黄某1的短信之后,更充分证明三上诉人的主观明知和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其余2票货物已运输入境并卸货,无论是否报关查验,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海关查获,均属走私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把第18、19、20票的数量扣除,不认定为犯罪,以及未报关的2票属犯罪中止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纪某某的辩护人于琨提出纪某某对第20票货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该票以柳州联程公司名义与香港Standout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是纪某某与王某某1、王某某共同商量决定的,货源是纪某某联系的,辩护人仅以不是欣超公司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就否定纪某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韦霄云、陈陆文提出三上诉人构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理由。经查,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该罪与走私废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不同。三诉人主观上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客观上使用了伪报品名和加工方法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通过伪报品名和加工方法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共同将境外15562.92吨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纪某某还单独将14010.08吨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应依法惩处。纪某某组织国外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并销售给国内买家,单独或共同走私废物的情节均特别严重,对本案的发生起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1主动联系纪某某,后成为纪某某的主要买家,在货物进口前均经双方经协商,谈好价格,并支付一定的定金再由纪某某报关进口,或入关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在第18票货物被防城海关查扣之后,二人又积极协商,密谋更换公司到钦州海关报关进口,王某某1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王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受王某某1的指挥和支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对主、从犯认定正确。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纪某某年岁已高、患有严重疾病等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了充分考虑,决定对纪某某、王某某1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伶
代理审判员 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 谭刘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