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晓莉与闫宵鹏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段晓莉,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芮城县XX街XX商贸城XX号,XX户。
被告:闫宵鹏,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现在芮城县XX街XX小区,XX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晓莉与被告闫宵鹏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段晓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