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伟犯走私废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伟。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辩护人罗晓波、林亮,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志伟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志伟与其兄翁志雄(另案处理)在马尾等地雇请人员从事代理进口废物业务,翁志雄负责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公司联系业务,被告人林志伟负责指挥报关单证制作、人员管理等具体业务。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林志伟与翁志雄分别于2011年7月、12月,与福清市泰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及其所属的福清市威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狮公司”)签订了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的承包协议,利用威狮公司和其他单位的许可证为自己及他人走私进口废塑料,累计数量约16768.06吨。期间,被告人林志伟和翁志雄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货主或国外供货商将货运提单上的国内收货人伪造为许可证使用单位,再由被告人林志伟根据货主或国外供货商提供的资料,指挥人员制作以许可证使用单位为购买方的合同、清单、发票等虚假报关单证,再交由报关公司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货物通关后,被告人林志伟与翁志雄将货物交付给货主,并利用被告人林志伟和翁志雄等人的个人账户收取费用,其自行走私进口的废塑料则全部销售牟利。案发后,被告人林志伟被福州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志伟与翁志雄通过上述方法,利用福清冠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威公司)和濠锦化纤(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锦公司)的许可证,为无许可证、无废物加工资质的钟某(另案处理)走私进口废塑料8514.65吨,从中向钟某收取每吨300元的费用(不含税费)。
(二)2012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志伟与翁志雄通过上述方法,利用福州嘉裕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华公司)、冠威公司和威狮公司的许可证,为无许可证、无废物加工资质的黄某丙(另案处理)走私进口废塑料3696.57吨,从中向黄某丙收取每吨300元的费用(不含税费)。
(三)2012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志伟与翁志雄通过上述方法,利用嘉裕华公司和冠威公司的许可证,为无许可证、无废物加工资质的张爱民(另案处理)走私进口废塑料434.3吨,从中向张爱民收取每吨230元或245元的费用(不含税费)。
(四)2012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志伟与翁志雄通过上述方法,利用嘉裕华公司、冠威公司和威狮公司的许可证,为无许可证、无废物加工资质的林森铨(另案处理)走私进口废塑料2776.67吨,从中向林森铨收取每吨1450元或1570元的费用(含清关费用)。
(五)2012年6月至12月间,翁志雄等人从美国购买了共计1345.87吨的废塑料后,伙同被告人林志伟通过上述方法,利用嘉裕华公司和冠威公司的许可证将购买的废塑料走私入境,并在福州马尾等地全部销售给无许可证、无废物加工资质的公司或个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6月开始在威狮公司担任出纳。公司的老板是翁志雄,但日常工作由林志伟管理。其根据黄某甲提供的提单、郑某甲提供的清关费用、翁志雄提供的采购成本、林某甲提供的销售信息制作了与林处长合作的七个合同销售利润表,并将该利润表发到翁志雄的电子邮箱weng_jy@163.com内。2013年5月中旬林志伟通知其不要上班并更换手机卡。
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总经理是翁志雄,主要管理人员有林志伟、林某乙,财务是宋某、郑某甲,跟单的有胡某、江志珍等人。公司报关事务主要由林志伟和林某乙负责,其是仓库主管。多多良仓库的部分废塑料由其帮助销售给谢某、孙建民、福清肖先生等人,涉案七个合同(A02127031\A021208025\A021208153\A021209022\A021206073\A021206079\A021207004第四起、第五起)的货入境后都放在公司仓库,再由其和翁志雄、腾海清等人联系客户予以全部销售。案发后其对滕某提供的《销售情况表》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翁志雄是公司老板,林志伟负责管理,其是公司的会计。公司账目上的批文费是翁志雄告诉其的。翁志雄、林志伟将嘉裕华、威狮、冠威、濠锦等公司的批文交给其保管。案发后其对提取的网易公司电子邮箱中其发给翁志雄的财务报表进行了辨认说明,证实2012年度翁志雄等人走私废塑料的数量和对应的货主情况。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经营进口废塑料业务,林志伟统管公司全面业务,主要是联系客户。郑某甲是公司财务人员。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威狮公司的办公地点在福州市马尾区快安马江路28号多多良仓库,其和黄某甲都是由林志伟领导。林志伟联系客户后,相关资料会发到sfw002@vip.163.com邮箱,其收到客户的邮件后,打印出提单交给黄某甲,黄某甲负责整理单证及报关。林志伟要求其通知客户将提单上的收货人修改成有许可证使用权的单位。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威狮公司主要是负责跟单和接收快递邮件。公司由林志伟管理,张某甲负责接单,黄某甲负责单证制作和整理,林某丙联系船运公司,郑某甲、宋某负责财务,王某甲给郑某甲打下手。林某乙负责现场,林某甲负责仓库。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主要由林志伟负责,经营废塑料进口业务,其负责货柜超期费的减免申请、修箱费和洗箱费的核对。
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到翁志雄、林志伟的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单证整理。翁志雄是老板,平时是林志伟在管理,主要帮他人进口废塑料。其工作流程是先收到张某甲提供的提单,待林志伟将盖有嘉裕华等经营单位图章的空白打印纸给其后,其再根据收到的提单等材料,用林志伟给其的空白纸制作报关单证。许可证配额使用完后,林志伟会给其新的。其于2013年12月10日书写的材料证实,系林志伟、翁志雄提供模板,由其填写单据,制作合同、发票等,用于报关进口废塑料。
9、证人林某乙、连某、黄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刘某、陈某乙、张某乙、江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翁志雄是公司老板,平时由林志伟在公司具体负责管理,他们作为员工均认识林志伟。
10、证人李某(亚航报关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曾代理翁志雄等人的废物进口,翁志雄使用的许可证来自于嘉裕华公司、威狮公司、濠锦化纤公司。其曾帮助张爱民联系翁志雄用其他公司的许可证,代为进口废塑料,代理进口费用是230元/吨,张爱民按照林志伟的要求修改发货人信息。2012年间,张爱民从美国发20来个货柜计400来吨的废塑料入境,均由翁志雄帮忙清关。林志伟通过邮箱sfw002@vip.163.com将冠威及嘉裕华的资料发到其314067384@qq.com邮箱,并通知其收货人要用福州嘉裕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或福清冠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废塑料清关后其与韦姓女子联系,送到屏南的工厂。案发后其对其为翁志雄报关的相关提单进行了辨认说明,并辨认确认了郑某甲制作的费用清单以及废塑料的提单号码。
11、证人韦某(屏南县代溪镇塘里塑料加工厂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起为张爱民加工废塑料,但本身没有加工废塑料的资质。
12、证人陈某丁(福建威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福清冠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行政部外联工作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间,威狮公司和泰和公司承包给翁志雄和林志伟经营,公司每年度2万吨的废塑料进口批文一起交给翁志雄、林志伟使用。
13、证人侯某(泰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间未使用泰和公司的许可证配额,签署承包协议并付款后,威狮公司的公章和许可证均交给了林志伟,林志伟还可以使用泰和公司的公章。
14、证人郑某乙(威狮公司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威狮公司在2012年被翁志雄承包,该司有2万吨的废旧塑料进口额度,均由翁志雄使用。
15、证人高某(嘉裕华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其公司曾委托翁志雄代理报关进口废塑料业务,并将该司的许可证放在翁志雄处。
16、证人陈某戊(又名陈某1,嘉裕华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曾委托翁志雄代理报关进口废塑料业务,并将公司的许可证放在翁志雄处。其公司没有收到以其公司名义进口的废旧塑料,上述废旧塑料被销售给黄某丙、林某己及李某。
17、证人林某戊(冠威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冠威公司和环利公司的许可证额度是11.5万吨,自用仅2万余吨,其余都交给翁志雄使用。
18、证人叶某(中美达再生资源利用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中美达公司具备加工废塑料的资质,系嘉裕华的对应生产单位,该司的废塑料进口许可证都放在嘉裕华公司。
1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废塑料的买卖及加工,但无生产资质。2012年其联系林志伟帮其申报进口废塑料。其与林志伟通过电邮联系,用钟丹艳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至林志伟或林国华的银行账户。案发后其辨认确认了郑某甲制作的《钟某费用清单》。
20、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开办广东佛山顺德禾洋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该司没有加工生产废塑料的资质,林志伟使用其他公司的许可证为其代理购买了约三千吨的废旧塑料。案发后其辨认确认了林志伟及郑某甲制作的为其购买废旧塑料的清单。
21、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林森铨胞弟,林森铨从美国进口的货物主要是薄膜、PV等,并由马尾翁总的公司代为办理通关手续。其受林森铨委托将上述货物的通关费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马尾翁总的公司。通关费用未及时支付时,马尾翁总公司的林志伟会联系其催款。
22、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林森铨委托从事进口账目管理,并负责美国西凯亚公司福州办事处。林森铨自己进口的货物通关以后,就委托林志伟团伙的林某甲负责销售,其负责与林某甲联系了解销售情况,并进行款项转账。而林森铨代为别人进口的货物,则委托林志伟等人清关,费用支付到林志伟等人的个人账户中。
2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无加工废物资质,仍于2012年向林志伟、翁志雄等人购买了数百吨的废旧塑料,废旧塑料来源于滕某。滕某提供的《销售情况表》中客户名为谢某的记录是属实的。案发后其辨认了《与林处合作的报表》、滕某提供的《销售情况表》,确认其购买废塑料的情况。
24、证人张某丙(正兴塑胶科技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正兴公司在没有合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于2012年通过林森铨代理进口了其在境外购买的大约1200吨废旧塑料。此节并有威狮公司员工的证言,证人滕某出具的书证,证人李某对有关提单号的确认,和从郑某甲邮箱中提取的有关林森铨的证据材料等,足以认定系翁志雄、林志伟团伙代理林森铨进口的废旧塑料的一部分。
25、证人孙某(福州新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虽无生产资质,仍向林森铨购买废旧塑料。另据威狮公司员工对此节的证言,足以认定此部分为威狮公司代理林森铨进口的废旧塑料。
2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限制类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故从2007年起从翁志雄、林志伟处购买废物,2012年起从林某甲处直接买货。翁志雄是老板,林志伟是负责人,林某甲是销售人员。
27、证人吴某(福州宇恒万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林志伟的公司购买过废旧塑料,直接联系人系林志伟。案发后其辨认确认了福州宇恒万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进仓单,证实以上单据就是其公司向林志伟等人购买废塑料的进仓凭证。
28、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应weng_jy@163.com邮件发件人的要求,修改了收货单位。
29、依法提取自海关数据库的钟某涉案废塑料基本情况表,经李某辨认确认的郑某甲制作的《费用清单》,经宋某辨认确认的郑某甲制作的《钟某费用清单》,经宋某辨认确认的《林志伟、林国华银行账户中关于钟某有关的交易记录》,经林某甲辨认确认的由其提供给宋某的写有柜号、客户、销售数量、单价、日期、总价共六项内容的表格和报关单证等证据证实,林志伟等人用冠威公司、濠锦公司的许可证为钟建生进口废塑料8514.65吨。
30、依法提取自海关数据库的黄某丙涉案的废塑料基本情况表,经李某辨认确认的郑某甲制作的《费用清单》,经黄某丙辨认确认的由林志伟代理进口的废塑料的记录提单号及重量,经郑某甲制作并确认的《黄某丙费用清单》的情况说明,经宋某辨认确认的黄某丙付费的银行记录,经黄某丙辨认确认的《黄某丙费用清单》与银行存取款记录比对情况及其付给林志伟的代理费的相关银行记录,报关单证,福州嘉裕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嘉裕华公司出具证明没有收到以嘉裕华许可证进口的废旧塑料的文件等证据证实,林志伟等人利用嘉裕华公司、冠威公司和威狮公司的许可证,为无许可证、无废物加工资质的黄某丙进口废塑料3696.57吨。
31、提取到案的报关单证,嘉裕华公司出具证明没有收到以嘉裕华许可证进口的废旧塑料的文件,亚航报关行的说明,郑某甲制作的李某部分的费用清单,依法提取自海关数据库的张爱民涉案的废塑料基本情况表和经李某辨认确认的郑某甲制作的《费用清单》,林志伟农行资料等证据证实,林志伟等人利用嘉裕华公司和冠威公司的许可证,为无许可证、无废物加工资质的张爱民进口废塑料434.3吨。
32、提取到案的报关单证,经李某辨认确认的林某己涉案的废塑料基本情况表,提取自海关数据库的郑某甲制作的《费用清单》,经宋某辨认确认的《林志伟、林国华、林某己银行账户中关于林某己有关的交易记录》,林某己银行资料,经滕某辨认确认的由林某己给其的材料、《现金收支表2011年8月22日-2012年3月7日》、笔记本记录、滕某提供的林某己的费用清单、现金收支表、清关费用应收应付明细、销售情况表、林新梅账目明细、到货明细表、预估表、滕某进出账记录、张某丙记录、正兴公司提供的到货明细表,嘉裕华公司出具证明没有收到以嘉裕华许可证进口的废旧塑料的文件等证据证实,林志伟等人利用嘉裕华公司、冠威公司和威狮公司的许可证,为无许可证、无废物加工资质的林森铨进口废塑料2776.67吨。
33、提取到案的NEWCO公司与美国中南公司销售合同,报关单证,嘉裕华公司出具证明没有收到以嘉裕华许可证进口的废旧塑料的文件,林某甲对宋某制作的电子表格中的柜号、客户、销售数量、单价、日期、总价确定说明,王某乙购买废旧塑料情况表,福州中外运大裕保税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装柜情况及具体流向,经吴某辨认确认的由其提供的宇恒万泉塑料有限公司产品进仓单,经陈玉清辨认确认的长乐华源塑胶有限公司向福州嘉裕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购的废塑料明细等证据证实,翁志雄等人从美国购买了共计1345.87吨的废塑料后,伙同林志伟通过上述方法,利用嘉裕华公司和冠威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其在境外购买的废塑料,并在福州马尾等地全部销售给无许可证、无废物加工资质的公司或个人。
34、提取到案的威狮承包合同协议书、多多良仓库租赁合同,证实翁志雄、林志伟承包了威狮公司,并租赁多多良仓库。
35、经李某辨认确认系林志伟发给李某的邮件及附件,证实林志伟通知李某将收货人改为冠威公司或嘉裕华公司。
36、提取到案的福清冠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福州嘉裕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威狮公司、濠锦公司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林志伟等人使用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来源。
37、提取到案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工商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
38、福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2012年废塑料企业批文数量和报关单进口数量,证实涉案企业2012年的批文数量及报关单进口数量。
39、网易公司移送的相关电子信箱中的电子邮件、硬盘资料等电子数据,证实林志伟等人进口废塑料的情况。
40、提取到案的林某己、翁志雄、林培明、林志伟、林新梅、林国华、林某甲、张平等人的银行账户资料,证实涉案资金的往来情况。
41、证人郑某甲制作的财务报表、财务表格说明,证实李某、林某己、黄某丙、钟某委托林志伟等人申报进口的废塑料的重量及支付代理费用的情况。
4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所有塑料均已加工成品流入市场销售。
4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志伟的到案情况。
44、被告人林志伟供述,威狮公司、泰和公司是其兄翁志雄承包的,其明知翁志雄使用这两家公司的20000吨废塑料进口批文,并对威狮公司的走私活动流程及财务状况是清楚的,其本人还参与了走私活动,主要是联系客户,催要货款等。由于进口的废塑料使用者与许可证上的不一致,为顺利通关,其要求工作人员或客户更改相关单证上的单位名称。翁志雄负责与威狮公司、濠锦化纤公司、嘉裕华公司、瑞泓华公司等联系,然后用上述公司的限制类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客户进口废塑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志伟与其兄翁志雄冒用他人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采取瞒报实际进口单位及修改相关单证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16768.06吨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鉴于林志伟系受雇于翁志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翁志雄,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林志伟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林志伟的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系受雇于翁志雄,根据翁志雄的指示实施相应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并提出原判定走私废物罪错误,应认定上诉人林志伟的行为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志伟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伟与其兄翁志雄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冒用他人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采取瞒报实际进口单位及修改相关单证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将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上诉人林志伟参与走私废物共计16768.06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关于上诉人林志伟诉辩系从犯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虽受雇于翁志雄,但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协议获取许可证配额用于实施犯罪,直接介绍国内买家购买废塑料,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费用,并安排人员完成限制进口类废物进境的流程,作用积极,故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错误之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池 力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