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智朝,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房县。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应武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房县水务局渔政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张智朝在房县姚坪乡姚坪村水域架设“迷魂阵网”捕鱼,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5月17日,房县水务局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张智朝再次在上述水域架设“迷魂阵网”捕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智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房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房县春季禁渔通告、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3、被告人张智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朝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智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应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