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九江县。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18日分别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九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电网捞、电瓶和逆变器等捕鱼工具到九江县江洲镇洲头村附近临近长江岸边的水域捕鱼。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0时至2017年6月30日24时,长江江西段为禁渔期和禁渔地段。2017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电力捕鱼工具骑电动车来到九江县江洲镇洲头村附近临近岸边的长江水域,利用电网捞、电瓶和逆变器等捕鱼工具捕鱼。2017年6月9日17时许,九江县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巡逻时发现张某某非法捕捞,并将其抓获。经九江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捕鱼工具为禁用渔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及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向长江投放鱼苗,用以修复自然生态,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