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肖某某、殷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4年5月9日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因未经批准非法使用电网捕鱼,2017年4月30日被九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在鄱阳湖及长江、珠江江西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2017年3月1日0时至2017年6月30日24时为长江江西段禁渔期。

2017年4月29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张某某三人驾驶一艘小型桨动力铁皮利用电网捞、电瓶和逆变器等捕鱼工具在长江流域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段徐家湾码头上游400米处进行捕鱼。经九江市渔政局认定,被告人使用的捕鱼工具系禁用工具。被告人肖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主动到九江县公安局水上分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禁渔期通告、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通过向长江投放鱼苗,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宏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