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重庆南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重庆南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9民初340号

  原告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55644251B。
  法定代表人王光学,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美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6GR444。
  法定代表人陈素忠,重庆南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贵斌。
  委托代理人冷家丽。
  原告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南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南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派遣员工,劳务派遣服务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派遣了员工。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原告垫付了2017年7、8月员工工资193217.66元、9月员工工资14376.45元、10月员工工资7088.07元,共计214682.18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194682.18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欠款应从2017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告与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4682.18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4682.1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5%计算);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南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但庭后被告到庭发表以下意见:由于被告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内部未协调沟通到位,导致未派人参加诉讼。对原告诉称是双方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以及双方就2017年7、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均属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下欠的劳务费用的金额也属实。被告公司同意支付下欠的劳务费用,但被告公司现在处于停产状态,也没人来主持工作,对于被告公司应收债权,被告公司也在积极催收,待收到相关债权后被告公司愿意向原告履行劳务费用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外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车间作业员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原告),乙方提供上门服务;外包务人员的基本条件,年龄:女14-45岁,男16-35岁,学历初中以上,入职体检合格;协议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止;劳务费结算方式:计时结算(由甲方免费提供食宿);劳务费结算时间:上月1-30日,工资发放日每月25-30日;其中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壹天须按费用总额加付5‰的滞纳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7年10月10日,被告发出的《派遣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载明:“我司(重庆南信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承诺:我方使用重庆必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务工,现承诺2017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2017年9月份工资于11月15日之前结清。……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工在2017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合计为人民币193217.66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贰佰壹拾柒圆陆角陆分)。如若未按时结清工资,则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
  诉讼中,原告当庭提交了《百益员工7、8月份工资》一份、《百益员工9月份工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业务回单(收款)》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其中《百益员工7、8月份工资》载明:组装部员工7月工资:2223元;品质部员工8月工资:11030.5元;注塑部员工8月工资:9945元;组装部员工8月工资:170504元;住宿人员水电费:484.84元;应汇工资:193217.66元。该表格空白处有“制单:王淯2017.9.8审核:廖德玲9.8财务总监:姚成武9.8总经理:高宇2017/11/9”的手写内容。《百益员工9月份工资》载明:组装部员工9月工资:13867元;品质部员工9月工资:559元;注塑部员工9月工资:无,信息电子员工9月工资:无;住宿人员水电费:49.55元;应汇工资:14376.45元。该表制单处有“任春梅肖明红”签名字样,财务部处有“姚成武10.13”签名字样,审批处有“高宇2017.10.13”签名字样。三张增值税发票中,开票日期2017年9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重庆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人力资源服务费;税率3%;价税合计:193217.66元;开票日期2017年10月17日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重庆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人力资源服务费,税率3%,价税合计:14376.45元;开票日期2017年11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重庆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人力资源服务费,税率3%,价税合计:7088.07元。《业务回单(收款)》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显示,被告在2017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劳务派遣费20000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百益员工10月份工资》载明:组装部员工10月工资:7169.5元;品质部员工10月工资:无;注塑部员工10月工资:无;信息电子员工10月工资:无;住宿人员水电费:81.43元;应汇工资:7088.07元。该表制单处有“任春梅11.13”签名字样,财务部处有“姚成武11.16”签名字样,审批处有“陈卫文”签名字样,百益处系有朱容来签名。被告庭后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百益员工7、8月份工资》、《百益员工9月份工资》、三张增值税发票、《业务回单(收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百益员工10月份工资》的真实性,提出已支付原告20000元,还下欠原告的劳务派遣费用为194682.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劳务外包协议》一份、《百益员工7、8月份工资》一份、《百益员工9月份工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派遣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一份、(2018)渝0119执保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业务回单(收款)》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百益员工10月份工资》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支付的下欠劳务派遣费194682.18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劳务外包协议》上约定劳务派遣费的支付期限,同时虽然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派遣员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上载明了劳务派遣费的支付期限,但该承诺书对逾期付款问题仅承诺支付利息,并非承诺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南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劳务派遣费194682.1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百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交纳209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3915元,由被告重庆南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 骥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