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红海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袁某甲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汇通安防市场1楼A313经营的档口销售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专用器材。2016年5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时发现外形如“打火机”的器材2个、“眼镜”12个、“手表”3个、“纽扣”1个、“汽车钥匙”6个、“笑脸”10个及婴儿监控器1个等器材。经鉴定,被查的涉案物品为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专用器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涉案器材的照片等物证;2、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扣押清等书证;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器材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