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朱达生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达生,男。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法律援助)付夏某,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达生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附民公诉(20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俞向成出庭支持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朱达生及辩护人付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达生在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下柏祥”、“和尚殿”、“荒葱”三处山场上放置铁夹用于猎捕野生动物。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达生在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荒葱”山场上先后猎捕、杀害野生动物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动物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鹇。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达生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达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达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同时认为,被告人朱达生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国家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朱达生赔偿2只白鹇的整体价值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达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因其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患有精神疾病、儿子尚未成年,无法立即支付赔偿款。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达生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表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朱达生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等,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达生在其位于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下柏某”、“和尚殿”、“荒葱”山场上的猕猴桃林、板栗林附近,放置了11个铁夹用于猎捕野生动物。2017年10月至11月左右,朱达生放置在“荒葱”山场上的铁夹先后夹住野生鸟类2只,朱达生将该2只鸟清理后放入冰箱。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动物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达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夹1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就诊记录、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朱某、刘某、王某、曾某、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达生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达生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达生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时,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达生无犯罪前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达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达生的犯罪行为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破坏,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朱达生赔偿2只白鹇的整体价值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人朱达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达生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夹11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朱达生赔偿因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品方

审判员赵慧萍

审判员汪琳

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林振民

人民陪审员楼晓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罗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