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另查明,蒋毅、蒋震系死者蒋某的儿子。蒋某的父母、配偶均已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毅、蒋震以青年国旅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中存在侵权行为导致蒋某在旅游过程中死亡为由,要求青年国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蒋毅、蒋震要求青年国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
蒋毅、蒋震主张青年国旅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未要求老年旅游者体检、采用的旅游线路安排不合理和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时救助义务等安全保障义务。法院逐一审查认定如下:1、青年国旅公司应承担的是与其服务、能力相对应的法律义务。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同学一起参加此次为期二日的旅游,其了解自身健康状况,对是否能够适应此次旅游具有判断力。虽然《境内团队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有权根据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参团,并以附件的形式要求旅游者填写个人身体状况,但并未约定青年国旅公司必须要求旅游者体检,法律也未作出此项规定,故蒋毅、蒋震主张青年国旅公司未尽到要求旅游者体检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此次旅游路线系为期二日的常规旅游路线,行程出发时间为早7时左右,并未明显违反正常作息时间,较为合理,且蒋某在旅游大巴出发一小时左右即出现身体不适的状况,故蒋毅、蒋震所主张的青年国旅公司采用的旅游线路安排不合理与蒋某的死亡结果明显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本案中,蒋某参加旅游时生活可以自理且行动自如。旅游大巴出发一小时后蒋某身体感到不适,导游即中止既定行程,联系交警带路,将蒋某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近接受医疗。青年国旅公司提供的服务达到了通常情况下对安全保障的合理要求,已经尽到与其责任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过错。
据此,青年国旅公司并不存在导致蒋某死亡的侵权行为,蒋毅、蒋震要求青年国旅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驳回蒋毅、蒋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7元,法院减半收取1798.50元元(蒋毅、蒋震已预交),由蒋毅、蒋震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蒋毅、蒋震向本院提交本次活动组成者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蒋某出事当日气温较高,且非常闷热,上车时多名游客要求开空调均被拒绝的事实。本案中,蒋某在车辆开至苏浙收费站时感到胸闷不适的症状与大巴车未开空调有着必然的联系。被上诉人应充分考虑老年游客提出的合理要求,正是被上诉人在服务上欠缺妥当的行为对蒋某的死亡起到诱因作用,故其应对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被上诉人青年国旅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并未出庭,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所述的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且该证明人王某在事发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当时是蒋某感到不适,对于同学的救助措施还表示用不着,更证明当时并非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发病。
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蒋毅、蒋震还认为,蒋某当时刚上车时,旅行团的多名游客要求驾驶员开空调,但遭到拒绝。对此,被上诉人青年国旅公司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12名团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在死者感到身体不适时,没有任何异常情况。
二审审理中,经查阅一身卷宗查明,旅游合同附件1为旅游报名表,其中“身体状况”栏备注载明“需注明是否有身体疾病、精神疾病、高血压、心脏病等健康受损病症、病史,是否为妊娠期妇女”,该身体状况栏为空白。2017年4月25日,王某、刘某等12位参加本次旅游活动的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4月15日8时左右,车行至宜兴高速路段时,蒋某感到不适,同学周尚欣、王某给他救心丸吃,他本人表示,用不着,导游就叫司机停车,安排他下车透透气,他下车4、5分钟后上车,不多一会即刻倒下,在旁的王某立刻扶起,同学中曾担任医生的叶含亚实施急救,导游下车呼叫交警带路,送至医院治疗,最终抢救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