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蒋毅、蒋震与常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毅,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震,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怡文,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崔君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彪,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毅、蒋震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国旅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毅、蒋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旅行社,此次组织的旅游行程是由一批高龄老人组成的特殊旅行团,团中的旅游者年纪普遍较大,故被上诉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高于其他一般旅行团,其在团队境内旅游合同附件一身体状况一栏中应着重标出或作出其他能充分引人注意的特别标记。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这么做,正是被上诉人未能针对蒋某等此类老年游客存在的旅游风险尽到充分告知及警示义务,才会导致惨案的发生;另外,蒋某系一名残疾退伍军人,其胃大部分已被切除,若被上诉人在签合同时尽到足够警示及告知义务,对参团游客的身体状况作出特别提醒,蒋某也不会冒着风险参加此次旅游行程。2、蒋某出事当日气温较高并且非常闷热,上车时,多名游客曾要求开空调均被拒绝,而本案中蒋某在车开至苏浙收费站时感到胸闷不适的症状与大巴车未开空调显然有着必然的联系。被上诉人作为组织老年人旅游的旅行团,应该对老年游客更加加强注意及照顾义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游客提出的合理要求,但被上诉人未为游客提供舒适的坐车环境,反而是大部分游客感到闷热难受,正是这种在服务上欠缺妥当的行为对蒋某的发病起诱因作用,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年国旅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该团是老年人,旅行社有较高的保障义务,我们认为此观点正确,但本案的关键是蒋某死亡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及庭审中多次强调蒋某是退伍军人,身体一向健康,说明连家人对其猝死都是无法预见的,也未发现其有身体健康问题。那么其猝死显然是被上诉人无法预见到的,更没有办法提前预防。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对身体健康的游客要多次警示,显然不符合常理,也容易引起游客的反感。上诉人认为蒋某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应该是主观的判断,一审已查明从出发到事故发生仅仅一个小时的时间,且是早上七点多,参团的游客均证明当时全体游客和蒋某一切正常,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闷热难受等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的死亡原因,即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蒋某心脏聚停,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都是推测。即使从一般常识来说,心脏聚停首要原因是自身的体质造成,其次才能考虑是否有其他诱因。被上诉人在安排行程的短短一个小时时间里,并没有任何不恰当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强行主张是被上诉人引发了疾病乃至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的旅游合同在第一页有明确记载,是示范文本,制作人是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而不是旅行社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且没有任何减损旅游者权利的条款。该示范文本中规定,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毅、蒋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年国旅公司赔偿蒋某死亡所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共计619449元;2、案件受理费由青年国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王某作为旅游者代表人与青年国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12171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旅游者为陆达清等同学会等40人(名单可附页,需旅行社和旅游者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其中包括蒋某。该合同约定,出发时间2017年4月15日上午,结束时间2017年4月16日。合同附件1为旅游报名表,其中“身体状况”栏备注载明“需注明是否有身体疾病、精神疾病、高血压、心脏病等健康受损病症、病史,是否为妊娠期妇女”。附件2处手写有“富阳杭州二日游(龙门古镇、宋城千古情)”该合同附则第五条约定旅行社有权根据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参团。

2017年4月15日早7点左右,青年国旅公司组织包括蒋某在内的旅游者乘坐旅游大巴出发前往目的地。出发一小时左右车行至高速公路宜兴段,蒋某突感不适。导游联系交警带路,将蒋某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蒋某于当日上午9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蒋毅、蒋震系死者蒋某的儿子。蒋某的父母、配偶均已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毅、蒋震以青年国旅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中存在侵权行为导致蒋某在旅游过程中死亡为由,要求青年国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蒋毅、蒋震要求青年国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

蒋毅、蒋震主张青年国旅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未要求老年旅游者体检、采用的旅游线路安排不合理和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时救助义务等安全保障义务。法院逐一审查认定如下:1、青年国旅公司应承担的是与其服务、能力相对应的法律义务。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同学一起参加此次为期二日的旅游,其了解自身健康状况,对是否能够适应此次旅游具有判断力。虽然《境内团队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有权根据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参团,并以附件的形式要求旅游者填写个人身体状况,但并未约定青年国旅公司必须要求旅游者体检,法律也未作出此项规定,故蒋毅、蒋震主张青年国旅公司未尽到要求旅游者体检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此次旅游路线系为期二日的常规旅游路线,行程出发时间为早7时左右,并未明显违反正常作息时间,较为合理,且蒋某在旅游大巴出发一小时左右即出现身体不适的状况,故蒋毅、蒋震所主张的青年国旅公司采用的旅游线路安排不合理与蒋某的死亡结果明显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本案中,蒋某参加旅游时生活可以自理且行动自如。旅游大巴出发一小时后蒋某身体感到不适,导游即中止既定行程,联系交警带路,将蒋某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近接受医疗。青年国旅公司提供的服务达到了通常情况下对安全保障的合理要求,已经尽到与其责任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过错。

据此,青年国旅公司并不存在导致蒋某死亡的侵权行为,蒋毅、蒋震要求青年国旅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驳回蒋毅、蒋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7元,法院减半收取1798.50元元(蒋毅、蒋震已预交),由蒋毅、蒋震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蒋毅、蒋震向本院提交本次活动组成者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蒋某出事当日气温较高,且非常闷热,上车时多名游客要求开空调均被拒绝的事实。本案中,蒋某在车辆开至苏浙收费站时感到胸闷不适的症状与大巴车未开空调有着必然的联系。被上诉人应充分考虑老年游客提出的合理要求,正是被上诉人在服务上欠缺妥当的行为对蒋某的死亡起到诱因作用,故其应对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被上诉人青年国旅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并未出庭,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所述的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且该证明人王某在事发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当时是蒋某感到不适,对于同学的救助措施还表示用不着,更证明当时并非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发病。

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蒋毅、蒋震还认为,蒋某当时刚上车时,旅行团的多名游客要求驾驶员开空调,但遭到拒绝。对此,被上诉人青年国旅公司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12名团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在死者感到身体不适时,没有任何异常情况。

二审审理中,经查阅一身卷宗查明,旅游合同附件1为旅游报名表,其中“身体状况”栏备注载明“需注明是否有身体疾病、精神疾病、高血压、心脏病等健康受损病症、病史,是否为妊娠期妇女”,该身体状况栏为空白。2017年4月25日,王某、刘某等12位参加本次旅游活动的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4月15日8时左右,车行至宜兴高速路段时,蒋某感到不适,同学周尚欣、王某给他救心丸吃,他本人表示,用不着,导游就叫司机停车,安排他下车透透气,他下车4、5分钟后上车,不多一会即刻倒下,在旁的王某立刻扶起,同学中曾担任医生的叶含亚实施急救,导游下车呼叫交警带路,送至医院治疗,最终抢救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旅游者的身体状况,本案所涉旅游合同在合同附件1旅游报名表就已经进行了提示,其中“身体状况”栏中已经明确了旅游者需要就其身体状况作出明确的说明,而蒋某在参加本案所涉旅游活动时并未对此作出说明。上诉人主张应当作出特别标识,但对于应当作出何种特别标识并未作出说明。本案所涉旅游合同为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作的示范文本,应当认为该合同文本符合旅游行业的行业规范,其所作的提示符合一般行业从业机构及旅游活动参与者的认知水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青年国旅公司未尽到旅游者身体情况的特别提示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在旅游过程中车辆未开启空调与蒋某发病存在必然联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青年旅游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提供的王某一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系孤证,且该证人证言与王某、刘某等12人在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故上诉人主张青年国旅公司存在车辆未开空调及该行为与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蒋毅、蒋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上诉人蒋毅、蒋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秋云

审判员罗希夷

审判员尤建林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