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狩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康志远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志远,绰号康胖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z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志远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康志远伙同黄广柱(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在磐石市吉昌镇砖庙村砖庙屯附近山峪处于禁猎区、禁猎期间,使用鱼竿套子和铁丝笼子猎捕野生灰鼠、野生花栗鼠共计4268只,猎捕后将其全部出售给磐石市吉昌镇砖庙村砖庙屯村民刘某,违法所得154129元,其中被告人康志远分得77064.5元。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处被查获的野生灰鼠为魔王松鼠,属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康志远案发后外逃,于2017年11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志远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康志远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康志远伙同同村村民黄广柱(在逃)在处于禁猎区和禁猎期间的磐石市吉昌镇砖庙村砖庙屯附近山峪,使用鱼竿套子和小地笼子,猎捕野生灰鼠和花栗鼠4268只,并卖给刘某(已判决),获利人民币154129元,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77064.5元。2017年11月22日,康志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其又退缴违法所得余款17064.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康志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工具照片、记账本复印件、明细表、情况说明、吉林省代收罚没款票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王某、贾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志远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康志远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康志远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部门同意监管,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志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志远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志远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及在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六十四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玲

人民陪审员张龙

人民陪审员刘长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