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狩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魏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河南省嵩县。2016年6月17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7年12月2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嵩县纸房镇马驹岭村禅沟组竹园边麦地内,用电瓶、升压器、细铁丝等工具私设电网猎捕野兔。次日凌晨,魏某某在非法狩猎现场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魏某某作案工具电瓶一台、升压器一台、电线300米及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赵静端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