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间谍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8 0:00:00

李娟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娟,女,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娟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娟及其辩护人何乃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数码小家电,销售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经营的柜台内扣押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三块。经鉴定,李娟销售的三块智能手表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娟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有异议,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手表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只知道手表可以打电话、照相、录像。辩护人认为:1.鉴定意见的受案编号与检材受理编号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智能手表已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3C认证,是允许销售的合法产品,不属于非法销售;3.本案智能手表系雇主关某某进货,关某某并不知道智能手表具有窃听窃照功能,李娟也不可能知道销售的智能手表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且该智能手表与智能手机具有相同的窃听窃照功能,李娟不具有犯罪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娟系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超市数码小家电营业员。2015年11月6日,李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超市数码小家电柜台,销售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的智能手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其销售柜台内扣押上述智能手表三块。李娟于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1月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发现被告人李娟在某超市数码小家电,销售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民警于现场将李娟传唤至公安机关。
证据二、被告人李娟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李娟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三、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超市数码小家电,扣押被告人李娟销售的智能手表三块。三块智能手表型号为X86和X96。
证据四、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黑特鉴字2015041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娟销售的三块智能手表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人李娟销售的X86和X96智能手表系深圳市宝安区某电子厂所生产,已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
证据六、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她是某数码小家电的法人,李娟、于某某是营业员,石某某是店长。李娟销售的带有窃听窃照的智能手表是她进的货,她不知道带有窃听窃照功能,说是运动手表,早晚锻炼带的,她是99元进的,李娟129元销售,还没有卖出去,就三块。
证据七、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据八、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据九、被告人李娟的供述:她把器材放在柜台里销售,是老板(石某某)从双城带过来的,299元一块往外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娟非法销售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李娟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受案编号作出说明,故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智能手表虽已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但该智能手表仍属于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专用器材,是不允许销售的,故辩护人关于李娟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销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娟的供述能够证实其知道本案智能手表带有窃听、窃照功能,并进行销售,故辩护人关于李娟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娟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具有窃听、窃照功能手表三块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炜
代理审判员白宗安
人民陪审员于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