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宝坻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侯立群、侯海生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立群(曾用名:侯中秋),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现住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被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侯海生,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坻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被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立群、侯海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立群、侯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侯立群、侯海生承包了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村京哈高速公路西侧的部分防护林地,后二人于2013年在承包的防护林地内建设水泥制品厂用于生产经营。经鉴定,侯立群、侯海生经营的水泥制品厂占用的土地类别为有林地,占用的林地资源总面积为10.15亩(6768.02平方米),占用的林地资源面积均为有林地面积;被占用的林地资源已用于建房、堆占、硬化、生产水泥砖,林地用途被改变;被占用的林地资源原有土壤表层已遭破坏,土壤结构遭到破坏,原有林地枯枝落叶层和腐殖质层已消失,原有林地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林业种植条件已丧失。

案发后,被告人侯立群、侯海生已将非法占用的防护林地恢复;侯立群、侯海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侯立群、侯海生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立群、侯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宝坻区林业局关于霍各庄镇哈喇庄村侯某1、侯立群非法占用林地案的调查报告、霍各庄镇哈喇庄村侯立兴非法占用林地案移交呈批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霍各庄镇哈喇庄村会计凭证报账单、林地承包合同、收据、京哈(沈)高速绿化带林种认定说明、林种证明、确认已恢复林业种植条件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侯某1、李某、辛某、侯某2、高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笔录,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庄村侯某1、侯立群占用林地资源面积、土地类别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立群、侯海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立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侯海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佩岭

审判员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李春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