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王义兵、江贤红非法采矿罪张仁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义兵,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吉龙,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江贤红,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仁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张仁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胡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义兵及其辩护人王吉龙、原审被告人江贤红、张仁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义兵于2016年3月份起,利用其和他人购买、改装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雇佣被告人江贤红作为船长驾驶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洪湖市芦西口水域、燕窝水域、咸宁市嘉鱼水域、洲湾水域、武汉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等多处盗采江某90余船次。

其中,仅2017年1月至2月案发期间,就在武汉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盗采江某18船次,并将其中部分江某销售给陈某,获利人民币3.85万元。2017年2月19日、20日,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在长江煤炭洲水域盗采江某2船,销售给被告人张仁运,被告人张仁运明知是盗采的江某,利用其租用的吊机船将上述2船江某吊装至“鑫平268”号运砂船上,予以收购,实际支付被告人江贤红其中一船江某的费用人民币5500元。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煤炭洲水域将正在实施盗采江某作业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及装运江某的“鑫平268”号运砂船查获,抓获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张仁运。从“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上查获当天所盗采的江某250吨,从“鑫平268”号运砂船上查获“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19日、20日所采江某2船。另经鉴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满载时可载货约723吨。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2017年2月19日、20日、24日盗采江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40元,被告人张仁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784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物证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李某、杜某、赵某、杨某、陈某、全某、金某、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事本、船舶国籍证书,湖北省水利厅出具的《省水利厅关于武汉市2.24非法采矿案涉案船采砂点所述范围的函》、《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水利部关于《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勘验检查笔录,江某检测报告、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技术状况鉴定报告、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仁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转移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张仁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贤红受被告人王义兵雇佣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案发后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义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江贤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仁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公安机关从“鑫平268”号船上扣押的江某2船、从“赣九江货1215号”扣押的江某250吨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未认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系作案工具并将其没收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抗诉机关认为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义兵于2016年3月份起,利用其和他人购买、改装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雇佣原审被告人江贤红作为船长驾驶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洪湖市芦西口水域、燕窝水域、咸宁市嘉鱼水域、洲湾水域、武汉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等多处盗采江某。

2017年1月至2月,在武汉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盗采江某18船次,并将其中部分江某销售给陈某,获利人民币3.85万元。2017年2月19日、20日,王义兵、江贤红在长江煤炭洲水域盗采江某2船,销售给张仁运,张仁运明知是盗采的江某,利用其租用的吊机船将江某吊装至“鑫平268”号运砂船上,予以收购,实际支付江贤红其中一船江某的费用人民币5500元。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煤炭洲水域将正在实施盗采江某作业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及装运江某的“鑫平268”号运砂船查获,并抓获三被告人。从“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上查获当天所盗采的江某250吨,从“鑫平268”号运砂船上查获“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19日、20日所采江某2船。另经鉴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满载时可载货约723吨。王义兵、江贤红2017年2月19日、20日、24日盗采江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40元,张仁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7840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系作案工具并将其没收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同意见。经查,“赣九江货1215号”系原审被告人王义兵与他人合资购买的普通货船,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运输货物,后因经营不善,由王义兵改装成采砂船,焊接了用于非法采砂的设备抽砂泵。上述设备系王义兵用来非法盗采江某的专门工具,应依法拆除并没收。抗诉机关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将“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没收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张仁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转移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未认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上抽砂泵系王义兵用来非法盗采江某的专门工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义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江贤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仁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公安机关从“鑫平268”号船上扣押的江砂2船、从“赣九江货1215号”扣押的江砂250吨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由公安机关拆除“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上的抽砂泵,予以没收。被扣押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军

审判员陈丽敏

审判员刘永祥

法官助理刘梦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