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事实
1.2014年“8.20”洪水后,松阳县象溪镇水电站排水口处淤积了很多砂石,影响水电站正常发电。2015年1月,象溪水电站经营者纪某向时任松阳县禁砂办主任吕某(已判刑)提出对象溪水电站排水口进行清淤。吕某及时任松阳县水利局执法大队长的蔡某(已判刑)和被告人高庆松等人到象溪水电站排水口处现场查看,口头划定了清淤的范围。2015年1月29日,高庆松、被告人林火旺在未办理相关采砂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清淤的名义擅自组织人员在象溪水电站排水口处的松阴溪河床上采砂。同年1月底,吕某、蔡某接群众举报后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制止了该非法采砂行为并查封了相关机械设备和车辆。同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高庆松送给吕某、蔡某各人民币10000元。吕某、蔡某让高庆松以象溪一村石门广场建设需要砂石料为由,由象溪一村向松阳县禁砂办提出采挖1000立方米砂石料的申请,并向禁砂办缴纳砂石料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高庆松、林火旺在补齐相关手续后,继续组织人员在象溪水电站排水口附近的松阴溪河床上非法采砂17570立方米。
2.2015年7月,高庆松、林火旺趁松阳县象溪镇防洪堤建设之机,在未办理采砂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象溪砂场范围的防洪堤建设处及防洪堤规划外松阴溪河道上的3万多立方米砂石料采挖。
经鉴定,象溪砂石料厂砂石统料的价格为38元每立方米。高庆松、林火旺非法采砂4.8万多立方米,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80多万元。
案发后,经检测,高庆松、林火旺堆积在松阳县象溪加油站旁溪滩地上的砂石统料48449.4立方米。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高庆松、林火旺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向松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采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庆松、林火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松阴溪流域全面禁止河道采砂的公告、松阳县松阴溪流域全面禁止河道采砂工作实施方案、非法采砂现场执法照片、松阳县国土局提供的资料、卫星遥感图、象溪砂场现金日记账、汇总表、零星销售现金收入情况明细及汇总表、砂石料记账情况统计、砂场购买统料统计表、象溪一村有关高庆松向本村溪滩采挖购买砂石统料车数及上交款总账、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016)浙11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2、林某、丁某、纪某、高某1、高某2、陈某1、刘某、孟某、潘某1、罗某、李某1、潘某2等人的证言,丽水市勘察测绘院关于“松阳县象溪镇象溪砂场剩余砂石料方量测量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砂石统料加工砂石料现场试验记录,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事实
1.2014年3月,吴某在云和县某村农户的自留山上采砂时发生山体塌方,造成某部队的军事设施被滑落的砂石掩埋,影响作战功能使用。经部队决定,由担任值班首长的周某1(已判刑)负责处理该处军事设施的清理整治工作。周某1将该部队出具的《关于加强军事目标周边安全管控的函》送达云和县人民政府,要求镇政府及时调查核实并做好军事设施周边的安全防护工作。调查核实后,周某1要求吴某停止取砂行为,对塌方的山体予以修整。吴某因难以完成,将想购买塌方山体砂石的被告人高庆松、林火旺介绍周某1认识。2014年4月至5月期间,高庆松、林火旺与周某1经多次协商达成每运走一立方砂石给予周某1人民币10元的口头协议;周某1利用负责该处军事设施整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对周边农户进行政策处理,并支付了相关农户政策处理费人民币32000元(高庆松、林火旺出资),高庆松、林火旺将清理出的塌方砂石及周边山体整治采挖的砂石共计22508.45立方米运回松阳县象溪砂场加工出售谋利,并按照事先的约定支付周某1共计人民币225000元(不含农户政策处理费)。
2.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庆松、林火旺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组织人员在象溪水电站排水口处松阴溪河床上采挖砂石料。接群众举报后,吕某、蔡某等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制止了该非法采砂行为并查封了相关机械设备和车辆。同年2月初的一天,高庆松分别送给吕某、蔡某各人民币10000元。吕某、蔡某让高庆松以象溪一村石门广场建设需要砂石料为由,由象溪一村向松阳县禁砂办提出采挖1000立方米砂石料的申请,并向禁砂办缴纳砂石料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高庆松、林火旺在补齐相关手续后,继续组织人员在象溪水电站排水口附近的松阴溪河床上非法采砂17570立方米。经鉴定,象溪砂石料厂砂石统料的价格为38元每立方米。高庆松的行贿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676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庆松、林火旺的供述证实:为了取得云和县境内掩埋军事基地的塌方砂石及塌方山体周边砂石,运回其两人经营的松阳县象溪砂场加工后出售获利,经吴某介绍认识了某部队负责处理吴某取土塌方影响部队军事设施安全的周某1,与其达成了每清运1立方米砂石付给周某110元的口头协议,涉及清理砂石的机械、运输均由其两人负责,周某1利用代表部队处理该事项的职权,负责基地周边农户的政策处理,并交代取砂过程中如有地方行政部门来现场过问,便说是在帮部队整理军事基地,保证其两人顺利清运砂石。为计算清运的砂石体积,周某1派了一个亲戚在现场清点车次、体积,其两人派了郭某在现场清点车次、体积,根据清运走的砂石统计2.25余万立方米,分4次付给周某1现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7.5万元、3.2万元。最后一笔3.2万元是支付周某1提出的政策处理款项,按照事先的约定,政策处理本来是周某1负责,费用应该包含在每立方米10元当中,但为了取砂顺利,其两人也就支付了。取砂期间,云和的国土部门曾到现场过问,林火旺以帮部队修整基地应付了对方的检查,之后国土部门也没有干涉取砂行为。另外,高庆松支付了吴某5万元转让费用。高庆松还供述为了非法采挖象溪水电站排水口处松阴溪河床上砂石料,送给吕某、蔡某各人民币10000元的经过。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担任某部队旅政治部副主任期间的2014年上半年,吴某擅自在云和县境内一处军事设施周边的山坡上取土导致山体塌方,砂石掩埋了部队的军事设施。部队出具了公函,要求当地政府及时调查核实并做好军事设施周边安全防护工作,指派其负责处理军事基地塌方整治事宜,镇武装部予以了配合支持。其责成吴某对被掩埋的军事设施塌方砂石予以清理,并对周边的山坡予以清理、加固,防止二次事故发生。吴某在清理塌方时遭到周边自留山村民的阻拦,因此也未对军事设施予以清理和整改,其想让吴某交16万元由部队工程队自行组织消除军事设施隐患。吴某借口回家凑钱期间介绍了高庆松、林火旺,高庆松想通过支付价款取走覆盖军事设施的塌方砂石及修整周边山坡取走砂石,这样吴某也就不用再交钱给部队。经多次协商,其同意高庆松、林火旺的清理整治方式,高庆松、林火旺按1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其支付价款,其负责政策处理,会同人武部长一起做村民的思想工作,村民同意配合部队的整修工作,没有阻挠高庆松的取砂整治。双方各自叫了自己的人在现场计算车次和方量,按方量支付价款,高庆松、林火旺分四次向其支付10万元、5万元、7.5万元、3.2万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最后一笔3.2万元其用于支付周边村民的补偿款。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从云和县某村农户自留山取土时造成山体塌方,掩埋了附近部队的军事设施,部队负责人周某1要求其停止取土,清理塌方体并修建混泥土挡墙。在筹集资金期间,高庆松、林火旺找其愿意清理塌方并购买山砂,其可以免除责任,介绍两人与周某1相识并谈妥了相关事项,周某1得到了两人给的一笔钱,其也从高庆松处得到5万元的补偿。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任职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石塘管理所所长的2014年5月,在正常的巡查过程中发现有一帮人采用机械作业对某村一处山体取土,当即上前制止并询问,挖掘现场的人告知是在为部队整修军事基地需要才对周边的山体予以清理,部队曾经发函到石塘镇政府。其找到镇武装部长,查看了部队的公函,确实是因整修军事基地而挖掘山体,随后将相关情况上报县国土局,局里鉴于国防事项没有再过问该取土的事情。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担任云和县武装部长的2014年期间,村民在取土过程中造成山体塌方,致使附近的一处军事设施被掩埋,部队制止了取土行为并发函石塘镇政府,以军事设施遭破坏需要进行维护修整为由,希望镇政府协助部队开展工作。其代表镇政府会同村民主任协助部队指派军官周某1进行政策处理,保证了基地整修顺利实施。因军事基地整修过程中需要清运塌方体砂石、开挖周边山体,国土部门还去现场进行询问了解,向镇政府了解相关情况并复印了部队的公函。
6.证人王某2(某部队分队教导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云和县某村民在部队军事场地周边违规取土造成山体塌方,威胁军事设施安全,其曾会同部队政治部副主任周某1送达部队保卫科发给云和县石塘镇政府的函,让政府部门协助部队落实消除安全隐患的工作事项。周某1代表部队找到违规取土的当事人进行了面谈,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后来塌方体被清除,山体周边的土方也已清理,消除了隐患。
7.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周某1曾以部队政治部领导的身份派驻其服役的分队值班。
8.证人周某2(周某1的堂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周某1告知有人以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购买云和县某村的砂石料,雇佣其到云和清点拉砂石料的车次并计算方量,对方有一郭姓男子也在现场统计方量。其前后受雇20多天,工资6000元。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受高庆松雇佣在云和县某村附近的军事设施清理砂石料现场计算砂石方量,高庆松根据其提供的方量以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向部队一周姓旅长支付价款,部队周姓旅长也派了一个亲戚在现场核实砂石方量。进场作业前,周姓旅长到过现场,一方面是由他划定四至界限,另一方面是交代如有村民阻挠或是政府的行政部门过问,告诉对方是在帮助部队整修军事基地。取土期间,有一辆喷着“国土”字样的汽车到过现场,车上有人下来拍照,其告知是在整修军事设施不许拍摄,对方听后收起相机离开现场。还有一次,一个70多岁的村民来到现场要求停工赔偿,其告诉他在帮部队整修基地,有事向部队反映,之后他也离开了现场。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担任村民主任的2014年上半年,会同镇人武部长马某协助代表部队的周某1做好蓝月凤、潘思福、潘学荣、余通谷4户村民因部队工程作业开挖他们自留山的政策处理工作,部队给每户村民补偿8000元,部队的工程顺利施工,4户农户最终都拿到了补偿款。
1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吴某在云和县某村农户的自留山上取砂,将包括母亲蓝某在内的4户村民的自留山开挖,村民阻止施工要求赔偿,后来一个部队的男子到现场告诉村民,开挖山体是部队建设需要,补偿了每户8000元。
12.林火旺提供的账本复印件及云和运料记录清单证实:高庆松、林火旺于2014年4月25日付给吴某料款5万元,同年4月21日、5月11日、5月19日、5月22日分四次付给周某1料款10万元、5万元、7.5万元、3.2万元,高庆松、林火旺从云和县某军事设施周边运走的砂石为22508.45立方米。
13.证人吕某、蔡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为了让高庆松在象溪水电站排水口附近的松阴溪河床采砂合法化,以象溪一村石门广场建设需要砂石料为由,由象溪一村向松阳县禁砂办提出采挖1000立方米砂石料的申请,并向禁砂办缴纳砂石料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收受高庆松送的人民币各10000元。
14.(2016)浙1124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1因受贿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15.象溪一村有关高庆松向本村溪滩采挖购买砂石统料车数及上交款总账、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016)浙11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庆松、林火旺在象溪水电站排水口附近的松阴溪河床采砂17570立方米。
1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象溪砂石料厂砂石统料的价格为38元每立方米。
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庆松、林火旺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庆松的前科情况。
针对被告人高庆松、林火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高庆松非法采矿价值90多万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本案被告人高庆松、林火旺在松阳县象溪砂场范围的防洪堤建设处采砂,其不是防洪堤建设单位,即便松阳县像溪镇政府因防洪堤工程进度同意其采挖另行堆放,也不是非法采矿的阻却事由,该处采砂数额应当认定非法采矿数额。松阳县象溪砂场范围的防洪堤建设处及周边河道采砂数额根据象溪砂场购销砂石料余额确定,已经合理考虑加工后的砂石料折算统料数额。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高庆松、林火旺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行贿事实,双方是正常交易行为,高庆松、林火旺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或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实施办法相关条款规定,有关军事机关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采取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周某1经部队授权,同意两被告人清除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塌方砂石,整治极易发生二次坍塌事故的塌方山体,是部队授权处置行为;证人马某、叶某的证言证实,云和县人武部长马某代表镇政府协助部队指派的周某1进行政策处理,国土管理所所长叶某巡查过程中发现高庆松在机械采砂后,查看了部队的公函、将相关情况上报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国土部门鉴于军队国防事项没有再过问,说明当地镇政府及云和县国土部门认可部队的处置行为。周某1同意高庆松、林火旺提供设备整治、清运塌方体,与二人多次协商后达成每清运一立方米砂石给予人民币10元的口头协议,并按照协议收取清运2.25万立方米砂石的对价22.5万元,高庆松、林火旺为取得砂石资源还支付了政策处理费用3.2万元。综上,不能因代表部队整治塌方体砂石的周某1没有向国土部门履行采矿许可的报备或审批程序,进而推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获取不正当利益,指控两被告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该起事实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解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行贿事实高庆松向2人行贿共2万元,依法不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高庆松因非法采矿被举报查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万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667660元,且根据案发时行贿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均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