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王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8年2月14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本院已通知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遂平县酷山镇海眼村马头山南侧的荒山上非法采矿,后经鉴定,王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347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遂平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遂平县国土资源局遂国土监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和照片、证人温某、周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省煤碳地质勘查研究总院关于王某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石料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遂平县国土资源局酷山国土资源所及遂平县酷山镇海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未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国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