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俊辩称,原告所说是十多年前的事情,如果原告要起诉被告,必须举证。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知道是与国外的人交易联系的,而不是与被告联系的,而且原告诉请上写明了仅有口头约定,现在已经无法查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网络信息证据,也都是十多年前的事,如果原告知道与被告有关,应当在一两年之内就与被告联系了,但原告的诉请经过了十多年,现在已经无效了。其实原告当时持有的是网站使用权。
原告范益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电子邮件截图、手机短信记录截图,以证明2017年原告通过电子邮箱、手机等方式向被告李俊主张权益。被告李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范益诚提供的电子邮件为打印件,手机短信中被告李俊亦未认可原告范益诚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