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5 0:00:00

范益诚与李俊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益诚,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江西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益诚诉被告李俊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益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益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2958.com域名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初在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服务商注册的35.com处注册了2958.com域名,2004年将该域名卖给了原告,当时口头约定价格为3000元人民币并负责过户域名所有权给原告。当原告把3000元人民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里(卡号:95×××95),被告让原告一直使用该域名后,被告一直没有将该域名过户给原告,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过户,但被告总是拖着不办造成纠纷,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俊辩称,原告所说是十多年前的事情,如果原告要起诉被告,必须举证。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知道是与国外的人交易联系的,而不是与被告联系的,而且原告诉请上写明了仅有口头约定,现在已经无法查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网络信息证据,也都是十多年前的事,如果原告知道与被告有关,应当在一两年之内就与被告联系了,但原告的诉请经过了十多年,现在已经无效了。其实原告当时持有的是网站使用权。

原告范益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电子邮件截图、手机短信记录截图,以证明2017年原告通过电子邮箱、手机等方式向被告李俊主张权益。被告李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范益诚提供的电子邮件为打印件,手机短信中被告李俊亦未认可原告范益诚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益诚自述在2004年初就域名为2958.com的网络域名,与被告李俊曾进行过口头商议。原告范益诚自述当年已获得了该域名的管理员权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范益诚主张在2004年向被告李俊购买了2958.com域名,但直至2017年才来起诉,被告李俊庭审中对诉讼时效已进行了抗辩,合理有据。且原告范益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俊当时同意将域名过户给原告范益诚。故原告范益诚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益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范益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柳桃

人民陪审员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周晓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