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柳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铁东区玉一麦手工面条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然,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辽宁时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东区玉一麦手工面条店。
经营者: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铁东区玉一麦手工面条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8750.86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伤残等级鉴定是错误的。伤残鉴定是确定最终赔偿数额的依据,也是认定《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重要依据,只有通过伤残鉴定,才能确定上诉人准确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通过鉴定结论才能看出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赔偿的金额远远低于上诉人后续治疗及生活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协议书》是有效的,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存在着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等情形,首先,上诉人从张某某处获得的赔偿已经无法支持后续治疗及日常辅助器具的高额费用,上诉人并不是想通过赔偿来挣钱,只是想获得足够的治疗费用来缓解上诉人身体上的伤痛,《协议书》的签订显失公平,其次,在协议中载明的各项赔偿名称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在订立协议时用“一次性支付受伤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类似工伤赔偿等字样,让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产生了误解并认可了协议书载明的赔偿数额,《协议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二审法庭询问期间,上诉人明确主张上诉人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放弃重大误解的主张,认为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铁东区玉一麦手工面条店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柳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情形;2.依法判令张某某、玉一麦店因柳某人身损失产生的损失8750.86元;3依法对柳某的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判令玉一麦店赔偿柳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依法判令张某某、玉一麦店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玉一麦店为装修门脸,将该工程发包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组织施工。2014年12月30日,柳某下班回家,在途径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由张某某施工的工地时,施工工地上的脚手架突然倒塌,将柳某砸伤,造成柳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柳某经院前急救后转入鞍山钢铁集团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3日后出院。事故发生后,柳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张某某在承担柳某所有医疗费的基础上,一次性赔偿柳某70000元,并已履行。柳某认为,张某某致柳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玉一麦店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张某某的赔偿已经不足以支付柳某日后医疗及生活所需的费用,造成柳某经济损失。因此柳某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柳某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张某某为玉一麦店做门店(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处)牌匾时,因脚手架倒塌,将路过此处的柳某砸伤。次日,柳某被送至鞍钢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门(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柳某此次住院23日,出院主要诊断为:颅底骨折。出院医嘱第三项为:建议耳鼻喉、口腔、眼科继续检查及治疗耳聋、颅面骨顾着玩、眼球内收,眼壁骨折,相应科室随诊。柳某出院后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51.98元。
另查,2015年10月21日,柳某与张某某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自柳某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6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张某某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柳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张某某双方协商同意,张某某再向柳某一次性支付受伤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等依法应由张某某支付的全部费用8万元,以收据为准,张某某需在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3.张某某、柳某签署本协议后,柳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有关事宜向张某某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了解,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柳某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张某某无关;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均认可,张某某已了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出于自己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协议的,受损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本案中,双方就柳某被砸伤一事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全面履行后,再无其他纠纷,柳某身体和精神出现任何问题与张某某无关。该协议自签订时,即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柳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协议之外的赔偿,其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协议时应当对自己的病情有全面和正确认知,无证据证明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且柳某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柳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在一审庭审后仍继续治病,治疗费用及辅助费用仍在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2015年10月21日上诉人柳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上诉人柳某主张在此起事故签订协议后其已花费医药费3万余元,若评残后得到的伤残费用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医药费远超协议约定的8万元,故应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柳某二审陈述签协议时没有想过要起诉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后续治疗费用超过其负担能力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重大不利的合同的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必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主观上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而与对方订立的合同,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或者技术上的优势,迫使对方难以拒绝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合同,无经验是指对方缺乏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习惯,从而客观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极不平等。本案中,上诉人柳某无业,被上诉人张某某系从事建筑装修工作的人员,其从业性质均与人身损害赔偿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签订涉案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并无经济上或者技术上的优势,上诉人柳某是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自身所受的伤害通过去沈阳、上海等医院看病应有清楚的认知,而从上诉人柳某2014年12月30日受伤治疗后去沈阳、上海看病至2015年10月21日签协议时亦存在合理时间留给上诉人柳某通过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等其他途径明晰自身享有的权益,并在明晰合法权益后在签订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经张某某双方协商同意,张某某再向柳某一次性支付受伤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等依法应由张某某支付的全部费用8万元,……张某某、柳某签署本协议后,柳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有关事宜向张某某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了解,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柳某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张某某无关”的内容,该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对“一次性支付受伤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等一并予以赔付的内容,应视为其对具体伤情和所造成的损失是明知的,并非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亦不存在利用对方无经验的情形。综合上诉人柳某主张的显失公平是其对认定八级伤残等级及签订协议后医药费的花销数额均为对可能性的估测,即该协议客观上未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极不平等的情形,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显失公平。由于本协议并不具备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杨向东
审判员郭盈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回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