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被告人张君强与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乡上甸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上甸子村一社江北老李后沟处12公顷山林承包给被告人张君强。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君强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到其承包的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乡上甸子村一社老李后沟(浑江区板石林场相图“2014年版”55林班24小班“GPS坐标点X:22292021,Y:4654468”)山场内,砍伐黄菠萝树(黄柏)三株,经鉴定,被告人张君强非法采伐林木地点位于板石林场相图(2014年版)55林班24小班(GPS坐标点X:22292021,Y:4654468);林木权属为张君强个人所有,林地权属为上甸子村集体所有;被告人张君强非法采伐林木为黄菠萝,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伐根数为3株,立木蓄积0.314立方米。2017年7月14日,张君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浑江区林业局移交浑江区森林公安大队;
2、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张君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张君强砍伐的黄柏树位于白山市板石国营林场施业区55林班24小班,林木权属归张君强个人所有,林地权属归上甸子村集体所有等相关情况;
4、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证实,2001年4月10日,被告人张君强与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乡上甸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上甸子村将老李后沟12公顷林地管护承包给张君强,管护承包时间为2001年4月10日至2030年4月10日,30年;
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君强非法采伐林木地点位于板石林场相图(2014年版)55林班24小班(GPS坐标点X:22292021,Y:4654468);林木权属为张君强个人所有,林地权属为上甸子村集体所有;被告人张君强非法采伐林木为黄菠萝,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伐根数为3株,立木蓄积0.314立方米;
6、吉林省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证实,黄柏树(黄菠萝)为国家Ⅱ级保护植物;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君强于1968年1月25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浑江区河口林业工作站站长,我们曾到我们辖区宣传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有水曲柳、红松、黄菠萝树等,我们还向村委会的领导宣传过,让他们向村民宣传;
9、证人邵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上甸子村村委会委员,主管林业工作。白山市浑江区河口林业工作人员到我们村宣传过国家珍贵保护植物有黄菠萝、红松、水曲柳、紫椴等。我也口头向村民宣传过;
10、证人公某证言证实,张君强是我丈夫。2017年5月左右,张君强跟我说要到在上甸子村一社老李沟承包的山场内砍些林木,让我帮忙,于是我就与张君强上山,张君强用锯将树锯倒,并锯成段,我就把锯成段的树拖到一边堆好;
11、被告人张君强供述证实,2001年春天,我与白山市浑江区上甸子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山林的管护合同,地点位于上甸子村的老李后沟,面积为12公顷(180亩),承包期限是2001年4月10日至2030年4月10日,30年。我向村委会交承包费3500.00元,山场上的树以每株一元至五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我,我共支付购树款3700.00元。2017年6月份,我准备在我承包的山场里种植红松树苗,在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我擅自把山场上的树都伐倒了,然后被河口林业站和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发现。我砍伐的树有杨树、落叶松、黄柏树(黄菠萝)等杂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