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红梅与冯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尚红梅与冯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志。系冯小林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利。系冯小林之姐。
上诉人尚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冯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8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红梅上诉请求:对(2018)陕0428民初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截止2015年6月14日之前的工资双方已结清。2015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暂借工资5000元,并写了借据;2015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因故离开长武,走时又借走2000元;2015年年底,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00元。2016年12月26日,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上诉人提出要扣除借款5000元,因借据未找到,被上诉人提出先给他写6000元欠据,等给付款时,双方再交换条据,再找差额。因此应在6000元欠据中扣除5000元借资。
冯小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冯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6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欠款6000元三年的利息及4次来回路费、住宿、误工费、生活费共2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8月份,原告冯小林受雇于被告尚红梅,陆续为其干涂料活,2016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尚红梅欠原告冯小林工资6000元,被告尚红梅给原告冯小林出具了欠条1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冯小林为被告尚红梅干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为其出具了1张5000元的“借资”条一节,待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26日结算工资时未计算该借资条上的5000元时,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路费、住宿、误工费、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尚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林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红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小林2015年6月14日之前的工资,尚红梅已全部支付。冯小林2015年6月(下余三天)的工资为540元,7月的工资为7254元,8月的工资为3782元,合计11576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尚红梅主张在11576元工资中,已预支给冯小林10500元(其中5500元没有条据),因在结算时未找到5000元的“借资”条,所以给冯小林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实际下欠1000元。但尚红梅在一审及上诉理由中从未主张存在5500元已预支工资一节,而且工人预支工资不出具条据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