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魏承文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承文,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永安市。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某林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承文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魏承文向陈某3购买了明溪县“梨子山”45亩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山场林木采伐权承包给吴某1,随后吴某1雇请了油锯手吴某2,吴某2又找了吴某3(油锯手、另案处理)帮忙采伐,吴某3根据他人指示的四至界线进行砍伐,造成越界采伐林木。经鉴定,现场位于明溪县“梨子山”山场,林业基本图座落在明溪县林班10大班11小班,林地属国家所有,林木属福建省明溪县国有林场所有。现场共被采伐林木11株,其中闽楠5株,立木材积0.3007立方米,阔叶树6株,立木材积0.4788立方米。被告人魏承文在明知吴某3非法采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后,仍将楠木混入其他木材进行出售。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承文自愿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签订了环境修复公益补偿协议书,已自愿缴纳环境修复公益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承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某、吴某4、吴某5、吴某6、刘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山场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明溪县林业局文件、鉴定人资质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缴款凭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魏承文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承文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楠木5株,立木材积共计0.300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承文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缴纳了环境修复公益补偿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承文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