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5 0:00:00

苏凡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凡羔,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凡羔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克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凡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苏凡羔分别向融安县泗顶镇泗顶村岸江屯群众莫某和韦某3购买了其位于本屯“里波”山场上的野生樟树。后被告人苏凡羔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1日雇请民工、勾机及农用车采挖了胸径分别为50厘米和52厘米的两株樟树并运到其位于泗顶街“跌水滩”(地名)自己的林园内种植。经融安县木材检验服务中心鉴定:被告人苏凡羔收购的两株樟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苏凡羔主动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凡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是为了避免樟树被主家砍伐,办理采挖手续的时间较为漫长,情急之下才采挖樟树至自家林园中种植,并非故意无证采挖樟树,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苏凡羔分别向融安县泗顶镇泗顶村岸江屯群众莫某和韦某3购买了其位于本屯“里波”(壮语,地名)山场上的野生樟树。后被告人苏凡羔在没有办理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1日雇请民工、勾机及农用车采挖了胸径分别为50厘米和52厘米的两株樟树并运到其位于泗顶街“跌水滩”(地名)自己的林园内种植。后经融安县木材检验服务中心鉴定:被告人苏凡羔收购的两株樟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苏凡羔经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融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苏凡羔采挖的两株香樟树暂扣于泗顶街“跌水滩”(地名)被告人的林园内,两株香樟树现均已成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凡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罗某、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的证言,被告人苏凡羔的供述和辩解,立案决定书、泗顶镇林业站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木材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调查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苏凡羔明知香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未办理林业采伐审批手续而实施采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凡羔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香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凡羔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因被告人苏凡羔违反的是国家对于森林资源的特殊保护规定,而该规定着重规范的是其行为,故指控被告人苏凡羔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苏凡羔辩称其采挖香樟树系事出有因,并非故意无证采挖香樟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该辩解意见不能作为其违法国家森林法规的合法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凡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凡羔采挖香樟树移植于自己林园中,未造成植物死亡,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凡羔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凡羔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凡羔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押于泗顶街“跌水滩”(地名)被告人苏凡羔林园中的两株香樟树(活体),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爱学

法官助理林会洋

审判员韦明明

审判员潘钟建

书记员黄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