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王景权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权,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伊春市汤旺河林业局团结经营林场。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被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被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汤检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景权驾驭松花江微型客车,由汤旺河林业局团结经营林场向汤旺河区内运输42个菜墩,当途经汤旺河林业局白桦河林政检查站时被截获。经鉴定,红毛柳又称钻天柳,被国家列为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王景权运输的42个菜墩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钻天柳制品。据此,被告人王景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王景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王景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权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情来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汤旺河林业局团结经营林场说明。物证松花江微型客车一辆、钻天柳菜墩42个。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景权的供述与辩解及汤旺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对扣押的菜墩现场勘验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权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钻天柳(红毛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却非法运输红毛柳菜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景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二、扣押的松花江微型客车一辆、42个钻天柳(红毛柳)菜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永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冷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