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盗伐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孙生、李宪义、王洪军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生,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住乾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12月6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宪义,吉林省大安市人,无文化,住乾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12月6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洪军,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住乾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12月26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检刑诉(2018)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生、李宪义、王洪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生、李宪义、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孙生到被告人李宪义家提议偷树卖钱,二人约定给李700元钱,由李宪义出车并雇佣人员装车。2017年12月5日22时许,孙生打电话让李宪义去偷树。李宪义开着自己的白色金杯牌小货车携带油锯,与雇佣人员王洪军到达约定地点严字乡美字村慎字井东第二条南北林带内(慎字村59小班)。三人一起将孙生已伐倒并截断的4棵杨树装上车,后李宪义用其携带的油锯又伐倒7棵杨树并截断,三人装上车。三人共盗伐杨树11棵,立木蓄积5.0918立方米。三人销赃途中被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林政人员发现,孙生、李宪义被抓获,王洪军逃走。后王洪军到乾安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生、李宪义、王洪军之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生、李宪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洪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首。应依法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人李宪义家,被告人孙生提议偷树卖钱,李宪义同意后,二人约定每次给李700元钱,由李出车并雇佣人员装车。同年12月5日22时许,孙生打电话让李宪义去偷树。李宪义开着自己的白色金杯牌小货车携带油锯,与雇佣人员王洪军到达约定地点严字乡美字村慎字井东第二条南北林带(慎字村59小班)内。三人一起将孙生已伐倒并截断的4棵杨树装上车,后李宪义用其携带的油锯又伐倒7棵杨树并截断,三人装上车。三人共盗伐杨树11棵,立木蓄积5.091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74元。三人销赃途中被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林政人员发现,孙生、李宪义被抓获,王洪军逃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军主动投案;被盗伐林木被扣押,退还了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生、李宪义、王洪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刘某、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被扣押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乾安县林业局乾调鉴字(2017)00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乾安县森林公安大队提取笔录及到案经过证明,乾安县公安局昆池、严字、让字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生、李宪义、王洪军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5.0918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生、李宪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洪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生、李宪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宪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洪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金杯牌小货车(发动机号为O1117164、车辆识别代码为:XXX)、油锯二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