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农历冬月,被告人陈某1欲采伐杉木做棺木自用。经与其二叔陈某2商议借用林权证来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杉木,陈某2同意。2018年2月6日,陈某1以陈某2名义申请办理了树种为杉木,采伐株数为40株,采伐蓄积为8立方米,采伐地点为竹山县得胜镇文峪河村4组“梨子树槽”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陈某1因陈某2位于“梨子树槽”处扒山地处偏远,交通不便,杉木较小,遂放弃在此采伐,欲在竹山县得胜镇文峪河村4组小地名“刘家槽”处祝某及文峪河村集体山林内进行采伐。2018年农历正月中旬,陈某1在未经林权所有人知晓时,雇请村民李某1及其父亲陈某3在文峪河村4组小地名“刘家槽”处扒山上用油锯采伐杉木19棵。
2018年4月3日,经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检尺,陈某1采伐的杉木材积3.333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0514立方米。2018年4月9日,侦查机关依法对上述涉案杉木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检尺码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2.证人李某1、陈某2、祝某、陈某4、郑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3.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