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余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勇,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鲤城三雄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三雄供应站)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目山公司上诉称,其与三雄供应站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地域管辖,并未约定商标纠纷的地域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天目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天目山公司和三雄供应站签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所指向的乙方为三雄供应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合同仍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也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依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雄供应站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天目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移送管辖法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目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孙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