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慧经名赫尔麦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经名赫尔麦)。2013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3年8月2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耕地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耕地罪,单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刑一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2015年3月2日以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期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过程中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乌县检刑撤诉(2018)(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法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丽军
审 判 员 高福宏
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迪苗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