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洁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收取杨高科的费用并赔偿杨高科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可以解除,但杨高科主张解除的理由不完全正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杨高科提出的洁冰公司“下雪的村庄”这一商标在签订合同时未通过审查,且洁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杨高科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虽然洁冰公司尚未取得“下雪的村庄”的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已进行注册申请并由洁冰公司实际使用,目前已取得商标注册证,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即使是非注册商标,只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法律也未禁止其作为特许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并用于特许经营项目。此外,洁冰公司虽然没有提供将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向杨高科披露“两店一年”的证据,但是,是否进行备案和是否具备“两店一年”是行政部门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该些信息,其目的在于规范特许人的经营,要求特许人将成熟的可复制的经营模式以及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以平衡双方的合同利益,降低市场风险。故备案和“两店一年”的信息未披露,并不必然可以解除合同,还是应当考虑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是否较为成熟、经营资源是否丰富,是否影响到杨高科的签约选择和合同目的。本案洁冰公司虽没有备案,没有向杨高科披露“两店一年”的证据,但其“下雪的村庄”的经营项目已具备一定的规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杨高科曾自认其与他人合伙在浙江省宁波市加盟开设了一家“下雪的村庄”甜品店,故其对洁冰公司的经营项目是有所了解的,在庭审中,虽然杨高科未认可洁冰公司提供其具备“两店一年”的证据,但是在目前网络发展较为成熟的时代,考察一个经营项目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经营模式是否成熟,是否具有可复制性,特许人披露非唯一途径,诸如大众点评网等网络均可查询参考。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涉案合同时“下雪的村庄”商标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洁冰公司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未向杨高科披露“两店一年”的信息,并非刻意隐瞒,亦并非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不具有诱使杨高科签订合同的主观恶意,也不影响杨高科的合同目的,杨高科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高科提出的洁冰公司在宣传手册和公司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诱使投资人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杨高科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杨高科并没有提供其系受了洁冰公司宣传内容的误导才决定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故杨高科之主张无依据;其次,洁冰公司对杨高科提供的宣传手册的真实性未予确认,难以证明洁冰公司做了宣传,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该宣传手册和公司网页上所作的宣传内容与杨高科作为区域代理商与洁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亦不具有对应性,不能以宣传内容推导出杨高科受了诱使签订涉案合同;最后,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因被诱使签订了合同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杨高科提出的洁冰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诱使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高科提出的由于洁冰公司的原因致使杨高科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杨高科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区域性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杨高科缴纳加盟费和保证金后,应在福州、厦门所辖范围内行使特许加盟区域代理权,在三年的时间内拓展店铺10家,经营场地和办公场地由杨高科负责。至提起本案诉讼,杨高科未能拓展到任何的加盟店铺,庭审中,杨高科将其履约不能的责任归于洁冰公司,认为是洁冰公司的“下雪的村庄”知名度不高,致使福州和厦门的商场拒绝该品牌入驻,且在各大商场拒绝系争品牌入驻的情况下,洁冰公司也未参与与商场沟通协调等工作,而且,洁冰公司未提供操作手册和营业手册,致使杨高科无法开展正常的业务,杨高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杨高科作为洁冰公司的特许加盟区域代理,理应积极拓展加盟业务,在福州和厦门的商场寻找适合开设加盟店的场地,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由杨高科负责提供营业场地及办公场地的合同义务。杨高科提供的差旅费等证据只能证明杨高科为履约多次往返福州、厦门等地,不能证明福州、厦门的商场拒绝“下雪的村庄”品牌入驻;杨高科提供的部分“下雪的村庄”加盟店停业的证据,不能证明停业的原因,也不能因此证明“下雪的村庄”知名度不高。拓展加盟业务,首先应找到适合开设加盟店的场所,杨高科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找到合适的场所,也没有提供其在与商场沟通时遇到困难要求洁冰公司出面协调遭洁冰公司拒绝的证据。洁冰公司虽有提供操作手册和营业手册的义务,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洁冰公司提供该些资料的期限,而按常规,营业手册和操作手册作为特许经营资源部分,只要特许人在加盟店开张前的合理期限内提供给被特许人作为开设加盟店的培训、操作之用即可。在本案杨高科至今未选定经营加盟店场所的情况下,洁冰公司尚未提供该些资料,并不属于使杨高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倘若杨高科在开拓业务时确需该些资料,可依合同约定书面限期洁冰公司提供,但杨高科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洁冰公司提出过提供资料的请求。虽然杨高科至今未拓展到加盟业务,但合同期刚过一年有余,倘若杨高科愿意继续拓展,并向洁冰公司提出要求帮助的合理请求,在三年的时间内拓展店铺10家也不是没有可能。综上,杨高科将未能拓展到任何加盟店铺归责于洁冰公司没有依据,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涉案合同4.1条、10.5条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杨高科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虽然杨高科、洁冰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此条款,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杨高科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该条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审庭审中,杨高科称其曾于2016年4月6日和2017年1月初向洁冰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洁冰公司予以否认且杨高科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杨高科之主张。洁冰公司抗辩涉案合同自签订之日至杨高科在庭审中提出单方解除权之主张已超过一年,且杨高科曾在宁波开设过加盟店,故杨高科的情况已不符合冷静期的立法宗旨,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杨高科在宁波开设加盟店的事实不能混同于涉案《区域代理合同书》的履行,两者各为独立之合同,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法律赋予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有反悔的权利,该合理期限的判断不能仅以时间为唯一依据,一般应以时间并结合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是否已被被特许人掌握、利用为判断依据。本案原、洁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杨高科已支付代理费及保证金,但由于杨高科虽往返福州、厦门多次,但均未能找到合适的经营场所,未能拓展到加盟商,故合同约定的开设加盟店所需的商标、品牌、操作方法等经营资源均未交付杨高科。杨高科在尚未拥有洁冰公司的经营资源时,经冷静思考后,予以反悔,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属于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据此,一审法院对洁冰公司抗辩杨高科提出单方解除权已过合理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杨高科行使单方解除权予以支持。杨高科要求解除合同,即使是行使单方解除权,也应依法通知洁冰公司。因杨高科事先未作通知,而以起诉的方式向洁冰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洁冰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杨高科主张洁冰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钱款,于法有据。但因洁冰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主观过错,而系杨高科反悔后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故杨高科对洁冰公司因履约而做的工作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对洁冰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作相应的补偿,即在应返还杨高科的款项中扣除该部分费用。鉴于涉案合同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洁冰公司授予杨高科独占性的直接代理,即洁冰公司在授予杨高科特许加盟区域代理权的地区(福州、厦门)不再保留自行设立“下雪的村庄”外卖连锁店的权利和授予其他申请人特许加盟区域代理权的权利,故自签订涉案合同至杨高科解除合同这一年多的时间内,杨高科实际占用了洁冰公司发展其他加盟商的商机。鉴于发展其他加盟商的商机及洁冰公司为履约所做的工作难以按货币具体量化,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的期限、收费金额、杨高科提出解约的时间、洁冰公司在履约中的工作量,并结合涉案合同的特点、双方的约定等本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洁冰公司应返还杨高科的金额。
关于杨高科主张的损失,因洁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无主观过错,系杨高科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故在解除合同之前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杨高科自行承担。
判决:一、确认杨高科与洁冰公司签订于2016年2月29日的《区域代理合同书》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二、洁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高科代理费和保证金共计720,000元;三、驳回杨高科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洁冰公司提交2018年1月25日大众点评网收录宁波地区“下雪的村庄”甜品店的开设情况,从而证明杨高科在宁波天伦广场加盟开设的一家“下雪的村庄”甜品店并没有注销。经质证,本院确认在宁波天伦广场存在一家“下雪的村庄”甜品店。洁冰公司指认该甜品店由杨高科经营,因该甜品店属于洁冰公司的二级加盟商(非直接与洁冰公司签约),洁冰公司有能力提供该加盟商的实际经营者身份。杨高科本人出庭明确否认该加盟店由其经营,且在一审期间即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无法查清该加盟商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负责举证的洁冰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洁冰公司关于该店由杨高科经营的主张不予认可。
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洁冰公司还有如下不同意见:原审判决第8页“原告……抗辩大众点评网上查询的‘下雪的村庄’甜品加盟店有不少已关闭停业”,洁冰公司不予认同。针对原审判决第9页“原告自述,……原告并与他人合伙在宁波市加盟开设了一家‘下雪的村庄’甜品店,该店营业执照至2016年11月注销”,洁冰公司认为该店至今未注销。本院认为,上述均系一审对于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所发表观点的客观记录。针对原审判决第9页将“部分经营‘下雪的村庄’加盟店店主微信群聊天内容”列为证据,洁冰公司认为杨高科未能证明该微信群成员的身份就是加盟店店主,不认可真实性。本院注意到,一审虽然将其列为证据,但在事实查明部分未评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综上,以上情节对一审判决未造成影响。
本院二审期间,杨高科申请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杨高科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能说明理由,包某某证言也不属于本案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因此杨高科申请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构成逾期举证。包某某在作证过程中承认,洁冰公司在这次沟通过程中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而杨高科在这之后未能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固定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包某某的证言最多只能证明两方协商过解除合同事宜因此,原审认定杨高科“事先未作通知,而是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包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