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 0:00:00

常龙与尚保胜、李秀珍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常龙,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尚保胜,男,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李秀珍,女,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尚保胜之妻。被告:尚建国,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尚保胜之子。被告:常兰草,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尚建国之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芳芳,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龙诉被告尚保胜、李秀珍、尚建国、常兰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晋10民终26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尚建国、常兰草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文锋、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龙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围墙,遭到四被告无理阻挡,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停工至今。经数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46000元。被告尚保胜、李秀珍、尚建国、常兰草辩称:原告并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无权提起侵权之诉;所诉争的宅基地是原告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并未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龙与被告尚保胜、李秀珍、尚建国、常兰草均系曲沃县。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南常村委会申请一块村民建房宅基地,并缴纳了基地款5000元。南常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基地款5000元的收据。2011年3月,原告通过南常村委会向史村镇土地所提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通过村委会和史村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2011年7月29日由县国土局报请曲沃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占用非耕地三分作为宅基地。审批给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尚建国现在居住的房屋相邻,位于被告房屋西边。另查明,被告现在房屋占用的土地为两块宅基地,两块宅基地亦为左右相邻,其中最东边的宅基地是2002年由曲沃县人民政府审批给被告尚建国的,该审批表载明,长17米,宽11.7米,共计200平方米。东至路,西至空地,南至路,北至路。而西边的宅基地(即与涉诉土地相邻的土地),被告并未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2016年3月,原告准备在诉争土地进行建房施工,被告以该宅基地已经转让给了被告为由阻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尚建国在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晋1081行初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尚建国的诉讼请求。尚建国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11月8日,市中院作出(2016)晋10行终6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尚建国的起诉。2017年,尚建国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2月7日,省高院作出(2017)晋行申16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尚建国的再审申请。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6年3月29日12时54分与原告夫妇以及原告之子等人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原告认可先收到被告5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将村委会收款收据交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18日与王洪利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洪利给原告建房,工程总价款11.5万元,如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按总价款的40%即46000元予以补偿。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宅基地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曲沃县人民政府已经在原告的用地审批表上盖章,原告的用地申请已经获得政府批准,且目前并未有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机关确认违法,因此原告的宅基地用地应为合法,因此他人无权阻挡原告正常施工建设。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申请下该地块多年来一直闲置,被告从事药材生意,想使用该地块晾晒药材,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此5000元是土地使用费。被告辩称5000元是购买宅基地款,原、被告双方对5000元的性质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宅基地并非公民个人财产,不得单独就宅基地进行买卖,被告已经实际占用了两块宅基地,即便是原、被告之间是宅基地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因此被告以双方达成买卖宅基地协议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退还被告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的起止时间,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超占以及倒卖宅基地的问题,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龙退还被告尚保胜、李秀珍、尚建国、常兰草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尚保胜、李秀珍、尚建国、常兰草不得阻挡原告常龙在××县宅基地的施工建设。三、驳回原告常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保胜、李秀珍、尚建国、常兰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慧审判员马国磊人民陪审员郎海兵二O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