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耕地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9/19 0:00:00

张书平故意伤害、非法占用耕地、诽谤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2004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8月24日因犯非法占用耕地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诽谤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辩护人龙继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犯诽谤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191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判认定,自诉人张某某1系省委退休干部,被告人张某某2系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西帐村村民,二人系远方叔伯兄弟关系。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2在其居住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西帐村楼区大门口和小西帐村灵堂附近以及自诉人张某某1居住的石家庄市体育南大街海德园小区附近和石家庄市新石中路滨河小区门口等地,多次张贴、散发题为“警惕家中亲人骗你,揭开张某某1伪君子的真面目”的大字报和传单。大字报和传单的主要内容为:“张某某身为国家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坑害有求于自己办事的同宗兄弟的钱。从此次事件中,打架可以看出张某某是个彻头彻尾的伪君子,请再不要听信他口蜜腹剑骗人的话!他连本宗兄弟都敢骗,难道天下还有他不敢骗的吗?请大家再不要和这种人打交道”等内容。
  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自诉人张某某1在尾号为2215的农行银行卡上存入现金人民币2010元。2015年11月30日,温志强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良村开发区支行分别办理了尾号为2215和1114银行卡的挂失申请,农行为其分别补发了尾号为8579和8470的银行卡。四张银行卡的户名均为温志强。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举证材料及法院调取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对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的被告人多次张贴、散发大字报、传单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和照片为证,应予认定。对其所称证人王某、张某与被告人有私交并帮助被告人编造谎言以及被告人提供的郑来宾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均无证明力的主张,经查,证人王某、张某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亲疏程度相当,且与自诉人、被告人及本案审理结果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二证人的证言具有证明力。而与郑来宾的通话录音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亦予认定。对自诉人所称向尾号为2215的银行卡存款2010元是退还被告人饭费及利息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张某某1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在大字报及传单中宣称的内容确系捏造。本案被告人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将银行卡给付自诉人,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存款凭条相互佐证,部分印证其抗辩主张。综合全案证据,自诉人对被告人构成诽谤罪的指控,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系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自诉人承担,由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而其提出的赔礼道歉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且其主张的5万元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自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张某某2无罪;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张某某2犯诽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犯诽谤罪,虽提供了大字报、传单等证据,但根据刑诉法关于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大字报及传单所涉内容确系捏造,故上诉人张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犯诽谤罪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戚风祥
审判员  邵彩然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郅 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