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等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邹某某。
辩护人吴海静,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韦某某。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静、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无权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仍从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处购入窃听、窃照器材,并利用其注册的“tto6.cn”等网站进行非法销售;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明知无权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仍将窃听、窃照器材出售给被告人韦某某,其中张某某通过邹某某的介绍将4副经过加装无线传输接受装置的密拍眼镜出售给了韦某某。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将1副上述密拍眼镜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位于本市黄浦区浙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柴某某。经鉴定,上述带无线传输接受装置的密拍眼镜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家中另查获密拍手表7块、针孔摄像头6个、挂钩针孔外形窃照器材1个、插座外形窃照器材2个、密拍眼镜3副。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在华强北汇通安防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邹某某经营的柜台内查获偷拍笔28支、密拍遥控器55个、密拍手表56块、密拍摄像头34个、密拍手包11个、密拍眼镜11副、密听插座7个、密听移动电源2个、针孔摄像头10个、偷拍挂钩1个、纽扣偷拍器3个、密拍打火机8个、密拍开关2个、密拍插座5个;从张某某经营的柜台内查获密拍眼镜2副。经鉴定,上述设备均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到案后,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及工商银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设备的照片,上海市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韦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社会危害较小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韦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轶嘉
人民陪审员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张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