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蔡某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滥伐林木、行贿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闽07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7月2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滥伐林木罪的缓刑部分并由建瓯市公安局予以收监。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6)闽0783刑初4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以自己及其子蔡某1的名字在建瓯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办理了两个收购木材账户,由木材销售者将薪材运到福人公司后挂被告人蔡某某或蔡某1的名字销售获利。2013年,被告人蔡某某在了解到吴某1、吴兴进(另案处理)等人在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生态林有杂薪木材出售后,联系了吴某1并谈好木材价格,被告人蔡某某和吴某1协商好后,吴某1、吴兴进等山场合伙人让山场管理人员杨某(另案处理)安排驾驶员张某、苏某、陈某等人将从岭头村“野林”山场盗伐的薪材运输到福人公司挂蔡某某或蔡某1户头销售,薪材来源谎报南平建阳区小湖镇,木材款由被告人蔡某某与福人公司结算后再付给吴某1、吴某3等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吴某1、吴某3的薪材没有运输手续且并非来自于某小湖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将从“野林”山场盗伐下山的木材343.19吨(折算材积为293.3立方米)挂其与蔡某1的名字销售给福人公司。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于4月22日被逮捕,后建瓯市人民法院于7月21日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并将被告人蔡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其又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于同年9月1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建瓯市司法局徐墩司法所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徐墩司法所接受建瓯市纪委调查,同年11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建瓯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滥伐林木罪的缓刑部分并由建瓯市公安局收监执行。综上,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前共被羁押3个月26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证人杨某、张某、陈某、李某、苏某、吴某1、蔡某1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建瓯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薪材吨数换算材积数量的建议意见及鉴定意见,关于蔡某某非法收购盗伐林木数量来源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书,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说明与建瓯市司法局徐墩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为了与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徐墩派出所民警王某搞好关系,以便在经营木材生意中得到王某的关照,先后6次共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8.2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徐墩森林派出所把事先准备好的3.5万元现金送给王某,王某予以收受。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徐墩森林派出所把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送给了王某,王某予以收受。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徐墩森林派出所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送给王某,王某予以收受。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徐墩森林派出所把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送给王某,王某予以收受。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因王某已经调到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工作,被告人蔡某某到森林分局刑警队王某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现金送给王某,王某予以收受。6、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王某的家里把事先准备好的3.5万现金送给王某,王某予以收受。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为了与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徐墩派出所所长江某搞好关系,以便在经营木材生意中得到江某的关照,先后5次共送给江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江某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江某,江某予以收受。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江某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江某,江某予以收受。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江某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江某,江某予以收受。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江某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江某,江某予以收受。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江某家里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江某,江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江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盗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所收购的木材计立木材积达293.3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做木材生意过程中,为了得到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干警江某、王某的关照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二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本案被告人蔡某某收购盗伐木材的数量问题,因季朝升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案认定的李某运输数量与李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案的运输数量一致,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353.75吨中有关李某运输的10.56吨,应予扣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对行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在重审开庭过程中虽自愿认罪,但因其在原审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自愿认罪,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其自愿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以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收购木材折算材积没有证据证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办案机关在计算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收购的木材数量时已根据张某、苏某、陈某等运输人员的证言将非涉案岭头生态林山场的木材予以扣除,且扣除的数量远大于吴某1在岭头村的实际设计采伐指标,故可认定的收购数量293.3立方米均为岭头村生态林山场的木材;其次,被告人蔡某某作为长期从事木材收购人员,理应知道收购木材特别是收购大量的木材需有完整的采伐、运输等许可证明,但其在未认真审核吴某1、吴某3的采伐许可量的情况下,仍大量挂名收购吴某1、吴某3名下的木材,其中包括被盗伐山场的293.3立方米,应认定其有非法收购的主观故意,而不能认定为系受蒙骗而收购;第三,建瓯市林业规划设计队根据相关证据与规定,将薪材343.19吨换算材积为293.3立方米,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只是挂名帮助他人收购木材以牟取利益等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且其因原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后被依法撤销缓刑并决定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有误。上诉人只知道吴某1在岭头山场有木材出售,根本不知道徐墩镇岭头村生态林有杂薪材出售,一审认定“蔡某某在了解到吴某1、吴兴进等人在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生态林有杂薪木材出售”以及上诉人与吴某1协商的内容有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收购“野林”、“山坑”山场盗伐的木材293.3立方米没有证据证明。2.上诉人始终没有收购盗伐的林木的主观犯意。上诉人知道吴某1在岭头山场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才与吴某1协商代收购木材事宜。在没有运输证的情况下,徐墩木材检查站仍予以放行,上诉人无法预料到吴某1挂在其名下的木材是盗伐的。上诉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是被吴某1蒙骗。3.一审对行贿罪认为原审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自愿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有误。以致对上诉人行贿罪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对行贿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
  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1.上诉人辩解其被吴某1蒙骗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排除上诉人被蒙骗的辩解,应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是明知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常年经营木材生意的经营者,其多次无证采伐而被行政处罚,2015年还因无证采伐被判刑。(2)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给徐墩林业派出所有关工作人员行贿,就是为了其在经营林木过程中逃避监管和减轻处罚,主观上放任自己经营和收购不合法来源的木材。(3)上诉人辩解称是因知道吴某1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才协商收购木材,但与事实不符。陈某在2013年7月6日和7月8日已经两次将吴某1盗伐的10.68吨薪材运到福人公司销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在7月就对此薪材进行结算,而此时吴某1根本没有采伐许可证,吴某1的第一份采伐许可证是2013年7月30日才办下来。且上诉人收购的木材远超吴某1采伐许可证涉及薪材数量,其并未进行审核,亦未审核运输的薪材是否有办理运输证。2.一审认定上诉人收购的薪材共计343.19吨证据充分。有负责运输的证人张某、陈某、苏某的证言、建瓯市黄城林业检查站过卡登记表、福人公司原料收购结算单及出具的说明。建瓯市林业规划队根据相关换算方法出具的换算意见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上诉人在发回重审一审才认罪,是在司法机关充分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行贿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被吴某1蒙骗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蔡某某作为长期从事木材收购人员,理应知道收购木材特别是收购大量的木材需有完整的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但其在未尽审核义务,大量收购包括本案被盗伐的林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应认定其有非法收购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受蒙骗而收购。关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收购“野林”、“山坑”山场盗伐的木材293.3立方米没有证据证明问题。经查,根据运输工人张某、苏某、陈某、李某的证言,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某某非法收购“野林”、“山坑”山场盗伐的林木343.19吨,并经建瓯市林业规划设计队根据专业的方法换算出材积为293.3立方米。关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为对行贿罪不能认定为自首有误问题。经查,上诉人蔡某某在发回重审一审才认罪,是在司法机关充分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认罪,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上诉人蔡某某明知是盗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所收购的木材计立木材积达293.3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其在做木材生意过程中,为了得到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干警江某、王某的关照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该二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张廷贵
审判员 江琳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景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