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李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芳,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芳于2018年1月16日23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路青馨居1栋2单元906室其居住地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用塑料袋封装的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和少许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容某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现场从被告人李芳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容某处查获上述交易毒品。经称重,上述毒品共计净重0.47克,其中“麻果”净重0.28克、“冰毒”净重0.1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芳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李芳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涉案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素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