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间谍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7/11 0:00:00

白某等非法销售间谍器材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白某甲犯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于2013年5月初在互联网购买了无线音频发射器、无线接收模块、无线迷你耳机等设备,用于参加高考的考生作弊使用,白某、白某甲将高考作弊设备出售给高考考生,销售高考作弊器材16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白某甲违反规定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卷2册71-79页)
接收模块84个、耳机38个、充电器9个、人民币十万一千四百元整、黑色无线电天线5条、无线电台8台、记账本1本、写频线一个。
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
(1)销售器材照片(侦查卷2册62-63页)
被告人销售的器材照片情况。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侦查卷2册65-66页)
被告人的银行存款明细情况。
地方常住人口查询(侦查卷2册67-70页)
白某、白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抓获经过(侦查卷2册80页)
被告人的抓捕经过。
情况说明(侦查卷2册82-85页)
关于案件的几点说明情况。
证人证言
(1)宋某甲证言(侦查卷1册78-90页)
证明宋某甲的作案经过。
(2)俭某某证言(侦查卷1册91-101页)
证明俭某某的作案经过。
(3)杨某某证言(侦查卷2册1-4页)
证明作案的流程和分工信息情况。
薛某某证言(侦查卷2册5-8页)
证明作案的流程和分工信息情况。
白某乙证言(侦查卷2册9-10页)
证明白某家中的作案工具已被其父亲扔掉。
陈某某证言(侦查卷2册11-13页)
证明陈某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贾某某证言(侦查卷2册14-16页)
证明贾某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刘某某证言(侦查卷2册17-19页)
证明刘某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吴某证言(侦查卷2册20-22页)
证明吴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宋某乙证言(侦查卷2册23-24页)
证明宋某乙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11)李某甲证言(侦查卷2册25-27页)
证明李某甲联系卖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12)宋某丙证言(侦查卷2册28-30页)。
证明宋某丙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13)李某证言(侦查卷2册31-33页)
证明李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14)赵某证言(侦查卷2册34-35页)
证明赵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15)梁某证言(侦查卷2册36-38页)
证明梁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唐某某证言(侦查卷2册39-40页)
证明唐某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17)吕某某证言(侦查卷2册41-42页)
证明吕某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席某证言(侦查卷2册43-45页)
证明席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王某证言(侦查卷2册46-48页)
证明王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常某某证言(侦查卷2册49-51页)
证明常某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韩某某证言(侦查卷2册52-53页)
证明韩某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李某乙证言(侦查卷2册54-55页)
证明李某乙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王某某证言(侦查卷2册56-58页)
证明王某某购买舞弊答案及设备的过程。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白某供述(侦查卷1册48-62页)
证明白某伙同白某甲等人销售间谍器材的事实经过。
(2)白某甲供述(侦查卷1册63-77页)
证明白某甲伙同白某等人销售间谍器材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侦查卷2册60页)
证明涉案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白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乃军
审判员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王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