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温臣影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臣影,女,1971年5月2日出生于双鸭山市,汉族,个体理发店业主,住双鸭山市尖山区。2014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臣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黑05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臣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温臣影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黑05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黑05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臣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温臣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臣影及其辩护人徐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春节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温臣影向孙某、朱某、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次,共计22.84克。2014年5月29日晚、2015年9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温臣影住处分别扣押甲基苯丙胺71.02克,甲基苯丙胺0.84克、咖啡因0.05克、氯胺酮0.13克、盐酸黄麻碱注射液针剂3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刚某某、孙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温臣影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臣影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八次,共22.8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臣影系吸毒人员,除贩卖的毒品外,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诚信综合楼一单元802室温臣影家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84克、咖啡因0.05克、氯胺酮0.13克、盐酸黄麻碱注射液针剂3支及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6号楼5单元301室温臣影家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1.02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温臣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温臣影上诉称,1.没有在2013年春节期间、2014年5月4日和2015年9月13日向孙某贩卖过毒品;2.没有在2015年9月初向朱某贩卖毒品;3.没有向徐某贩卖毒品;4.在安某花园6号楼5单元301室扣押的71.02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她的,是警察陷害她。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认定温臣影向孙某、朱某、徐某贩卖毒品及扣押71.0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温臣影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经营的旅店内,以人民币700元贩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8克。

2.2014年5月4日,温臣影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6号楼5单元301室门口,以人民币700元贩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8克。

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臣影两次以从安某花园家中阳台将甲基苯丙胺扔下的方式,以人民币600元贩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次日,孙某通过银行汇款将钱转至温臣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4.2015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温臣影在安某花园家中以人民币1500元贩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5克,随后孙某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让其代购的郇宇。

5.2015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朱某按约定将300元存至温臣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然后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诚信综合楼下接到温臣影从楼上扔下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

6.2015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朱某将300元存至温臣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然后到安邦花园小区楼下接到温臣影从楼上扔下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

7.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臣影向朱某借款人民币500元。约一周后,温臣影用两袋甲基苯丙胺抵顶欠款。朱某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分装4小袋随身携带。9月15日9时许,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到甲基苯丙胺4小袋,净重2.84克。

8.2015年9月14日14时许,温臣影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东某行路道口以人民币2500元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10克。

9.2015年9月1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尖山区四马路诚信综合楼温臣影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搜缴甲基苯丙胺0.84克、咖啡因0.05克、氯胺酮0.13克、盐酸黄麻碱注射液针剂3支、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秤一个及封口塑料袋若干。

综上,被告人温臣影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3.68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到尖山区四马路温臣影开的旅店内,花700元从温臣影手中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4日,在安邦花园小区6号楼5单元301室温臣影家门口,花700元从温臣影手中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0日或11日的中午,在尖山区四马路温臣影家楼下,温臣影用一个扑克盒装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从阳台的窗户给我扔到楼下,晚上7点多,还是在温臣影家楼下,她用一个硬玉溪烟盒装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也是从阳台窗户扔下楼,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通过国贸商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的自助存取款机,用无卡无折的方式将600元汇到温臣影的卡上;2015年9月13日晚上6点多钟,我和郇宇到温臣影家,在车内郇宇给我1500元让我帮他买5克甲基苯丙胺。我上楼将1500元交给温臣影,温臣影给我约5克,我将毒品交给郇宇。

2.证人郇宇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6点多,我给孙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孙某说300元每克。我坐出租车到市里五中找到他,在四马路红绿灯附近,他交给我一袋用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给温臣影打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温臣影说300元每克,然后她发给我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我在六马路新兴大街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存了300元,然后按照温臣影的指示到四马路矿务局医院附近的一个楼,她用塑料袋包装约1克甲基苯丙胺扔到楼下。8月下旬一天晚上10点多,我去六马路工商银行存300元,温臣影从二楼阳台扔下一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初的一天,温臣影向我借500元。过一周左右,她给我两袋毒品抵账,我把它分装成四袋,放在塑料盒里。公安人员抓我时毒品被扣押了。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9月14日中午,于长青让我联系买点甲基苯丙胺。下午2点多,温臣影给我发短信,问我250元一克要不要。我联系于长青,他给我2500元。在四马路东某行路路口,温臣影给我一袋毒品。我把毒品交给于长青。

5.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2015年9月14日,双鸭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孙军处扣押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白色晶体毛重0.5克,内有少量褐色晶体的玻璃锅1个;2015年9月15日,在朱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4袋;2015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尖山区四马路综合楼东单元802室温臣影住处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2袋,白色粉末1袋,黄色粉末1袋,盐酸麻黄碱注射液3支,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称1个,手机3个,小透明塑料袋约50个,银行卡8张。

6.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22、124、121、123号检验报告,在孙某处扣押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玻璃锅内的褐色晶体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朱某身上扣押的4袋疑似毒品总净重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温臣影家扣押的白色晶体两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84克,黄色粉末一袋检测出咖啡因成分,净重0.05克,白色粉末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13克,盐酸麻黄碱注射液针剂检测出麻黄碱成分。

7.辨认笔录,2015年9月14日,孙某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出温臣影;2015年10月10日,孙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出郇宇;2015年9月15日,郇宇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出孙某;2015年10月10日,温臣影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出孙某;2015年9月15日,朱某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出温臣影;2015年10月10日,温臣影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出朱某;2015年9月15日,徐某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出温臣影;2015年10月10日,温臣影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出徐某。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户名为孙某的158××××3111的手机号,在2015年9月10-12日,与温臣影持有的15616266666号手机频繁通话;9月13日20时45分-21时28分,分别与郇宇持有的18746997071号手机,温臣影持有的15616266666号手机通话;朱某所持的137××××3111与温臣影的手机133××××7466在2015年8月15日曾频繁通话。

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名为温臣影的62×××65银行卡,2015年8月15日ATM交易银行现存贷300元三次,2015年8月16日,网上银行现存贷300元二次,2015年9月10日网上银行现存贷600元,2015年9月11日网上银行现存贷600元。

10.上诉人温臣影二审开庭时的供述,仅向孙某贩卖过一次,向朱某贩卖过二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他们汇款给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臣影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有偿转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晚在温臣影家搜出的71.02克甲基苯丙胺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因侦查机关对毒品的搜查、提取、扣押、称量、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导致毒品来源、数量不清,致使事实无法认定,同时原审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温臣影及其辩护人所提“扣押71.0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温臣影及其辩护人所提“温臣影向孙某、朱某、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孙某、朱某、徐某证实向温臣影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交易方式,与证人郇宇证言、通某,4、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温臣影多次向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温臣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温臣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敬坤

审判员钱吉臣

审判员赵大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嘉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