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向涂某(已起诉)数次购买毒品,并支付部分毒资。同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涂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商务广场壹号公馆3栋502室的租住处,通过微信转账向涂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其中700元用于偿还此前未支付的毒资,剩余300元用于向涂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被告人陈某购得毒品后在上述地点现场吸食。
当日晚上2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来到上述地点检查时,涂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数袋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按照涂某的指示将上述毒品丢进厕所马桶并按下冲水按钮。随后,民警从厕所马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和甲基苯丙胺3袋。民警还从涂某包内和轿车内查获毒品若干。经称量并送检,从马桶中查获的毒品共重10.08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涂某包内和轿车内查获的毒品中,5.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4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陈某、涂某的证言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奓山街派出所侦查员李某、张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取样、称量、扣押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252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手机中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