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窝藏毒赃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刘波(已判刑)从他人处购买大量毒品藏匿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家中,然后分装出售毒品。刘波将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交给其母亲蒋小兰代为保管。被告人蒋小兰在明知刘波交给其的现金是贩毒所得,仍放入其房中的保险柜内代为保管;并利用其身份证在玉林市农村信用社旺卢分社开设账户,保管刘波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015年10月29日,民警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二楼蒋小兰房间保险柜中缴获人民币41116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询问,陈某供述其毒品是向玉林市玉州区的刘初、刘波父子购买所得的。2015年10月29日晚上22时多,玉林市玉州分局组织警力到林某23号内将刘初、蒋小兰、黎志嫦抓获,刘波潜逃。经搜查,民警在现场缴获大量毒品可疑物及枪支、弹药。2015年10月30日,刘初、蒋小兰、黎志嫦被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蒋小兰、黎志嫦不批准逮捕,同日蒋小兰、黎志嫦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群众举报刘波在的家中,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组织警力前往抓捕,在刘波家中抓获刘波、蒋小兰、黎志嫦。2016年2月27日,玉林市玉州分局对涉嫌窝藏罪的蒋小兰、黎志嫦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蒋小兰、黎志嫦。同日,蒋小兰、黎志嫦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检察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蒋小兰、黎志嫦。2016年4月12日,蒋小兰、黎志嫦被逮捕。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刘初家中依法提取到现金411168.5元,卡号为62XXX0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乐联名卡一张,卡号为62XXX9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XXX40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一张,卡号为62XXX24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一张,号码为503511010101521699、户名为蒋小兰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号码为204117004603064、户名为刘初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
3、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从蒋小兰处扣押人民币360728元。
4、现场照片证明:贩毒地点及分装毒品地点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二楼,保险柜位置在二楼卧室衣柜内。
5、同案犯刘初供述:其和刘波贩毒所得毒资交给蒋小兰,后蒋小兰把钱锁进保险柜里,保险柜钥匙跟密码是由刘波、蒋小兰保管,蒋小兰知道这些钱是其和刘波贩卖毒品所得。蒋小兰的存折是其帮开设的,存的一部分钱是夫妻俩以前养鱼及卖游戏机所得的十几万元,另外儿子刘波也给过两次钱其将钱存入,一次7万元,一次2万元,存钱日期不记得了,不清楚是否是毒资,刘波没有对其说明这些钱的来历。
6、同案犯刘波供述: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30日,保险柜放在蒋小兰房间,但平时是其一人保管,钥匙也是放在房间衣柜内,购买毒品的钱从保险柜中拿。
7、被告人蒋小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住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刘波是其大儿子,刘初是其丈夫。刘波以前是在广东的一家酒店做领班,后来结婚之后就沾上毒品不上班了,从2011开始就在家里面卖毒品,一直到现在,所以其家里面放有很多毒品,那些枪和子弹是刘波在网上面购买回来给自己玩。至于那些钱,有一些是其丈夫刘初卖掉游戏机剩下的钱,剩下是刘波放在那里面的,大概有五万多块钱,剩下三十六万都是其儿子刘波贩毒的毒资。刘波每天卖了毒品之后,到晚上就会把贩毒得的钱叠好,交给其,其就帮他把钱收进保险柜。要是家里没有毒品了,刘波就会从保险箱里面拿钱去买毒品。
8、被告人黎志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刘波坐牢出来后就开始在家里贩卖毒品了,而且每天来其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不少,他们都是喊刘波的外号“碧地”,听到外号就知道有人来购买毒品。刘波自制了两个纸质“吊篮”,在交易毒品时在二楼先垂下“吊篮”收钱,而后再丢毒品下楼给吸毒人员。刘波贩毒所得的钱都交给家某1蒋小兰、家某刘初二人保管。毒资放在家某1房间的保险柜内。2015年10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家中缴获刘波平时玩的气步枪、枪零件等、称量毒品用的电子称、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各种毒品,大量塑料封口袋是刘波用来分装毒品用的,吸管是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用的。其见过两次家某刘初贩毒,蒋小兰、刘某3没有见过贩毒。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2013年起,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知道刘波在家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对刘波实行抓捕,刘波逃脱,公安人员在刘波家查获毒品K粉1696克、甲基苯丙胺4409克、海洛因682克。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26日,蒋小兰、黎志嫦在明知刘波是贩卖毒品的负案在逃人员情况下,仍为刘波提供饮食、衣物等。2016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在刘波家将刘波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波供述:在2015年10月29日后,其因为害怕公安机关的抓捕,不敢回家,就住在离家附近的叔叔刘佳的旧屋里。平时其都是在其爷爷、奶奶家里吃,其母亲蒋小兰及妻子黎志嫦有时间就会做饭送过来给其吃。2016年2月25日晚上,其妻子黎志嫦就过来刘佳旧屋接其回到自家里住了一晚。
2.被告人蒋小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从2011年就知道刘波在家里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9日晚上,公安机关到家中进行抓捕,刘波当时不在家。公安机关在其家里缴获了7000多克毒品,刘波因为涉嫌贩卖毒品和制造枪支被公安机关追捕。去年12月初其被取保候审后,其得知刘波躲藏在刘佳的旧屋里,其和媳妇黎志嫦送饭、送衣物等给刘波,帮助其藏匿逃避追捕。
3.被告人黎志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知道刘波在2013年坐牢出来后就开始在家里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9日晚上,公安机关到家里进行抓捕,刘波当时不在家。公安机关在其家里缴获了7000多克毒品,刘波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追捕。2015年12月,其和蒋小兰一起被取保候审。回到家后不久,刘波回过家一趟,他告诉其和蒋小兰他躲在家附近的叔叔刘佳的旧屋里,因为他是网上通缉的逃犯,所以不敢呆在家里。后来,其和家某1蒋小兰还给刘波送饭、送衣物。2016年2月7日晚上,家某1蒋小兰在家煮好年夜饭,她就叫我到旧屋喊刘波回来吃饭,饭后,刘波在家中住了一晚。2016年2月25日晚,因刘波吸毒后出现幻觉在刘佳家门口骂人,其就拉他回家中住。到了26日早上,其和刘波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4.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刘波藏匿在其叔叔刘佳旧屋处。
对上诉人蒋小兰、黎志嫦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郭芬、陶志、梁懂良、钟小瑜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蒋小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蒋小兰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蒋小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11月左右就知道刘波在家里贩卖毒品,在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家里缴获7000多克毒品后,刘波就一直在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在2015年12月其被取保候审后不久,就知道刘波躲藏在刘佳的旧屋里,之后,其给刘波送饭、送衣服,以帮助刘波藏匿。且有同案犯刘波、黎志嫦的供述与蒋小兰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蒋小兰明知道刘波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仍积极实施送饭、送衣物等行为,以帮助其藏匿逃避抓捕,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综上,上诉人蒋小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黎志嫦上诉提出其是出于亲情,以及劝刘波投案自首的目的给刘波送饭送衣服,并不是包庇、帮助刘波逃匿公安机关的抓捕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黎志嫦和刘波是夫妻关系,黎志嫦给刘波送饭、送衣服的行为属于亲情行为,黎志嫦主观上没有帮助刘波逃匿的故意,黎志嫦送饭的目的是为了劝刘波自首,黎志嫦的行为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黎志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就知道刘波在家里贩卖毒品,在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家里缴获7000多克毒品后,刘波就一直在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在2015年12月其被取保候审后不久,其就知道刘波藏匿在叔叔刘佳的旧屋里,之后,其为刘波送饭、送衣服,并接过刘波回自家中居住。且有同案犯刘波、蒋小兰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黎志嫦从2015年12月获知刘波藏匿的地点,直至2016年2月26日刘波被抓获,期间为帮助刘波藏匿而积极实施送饭、送衣服等行为,属于积极为刘波藏匿提供帮助,并不属于知道刘波藏匿地点而消极不作为的知情不举。综上,上诉人黎志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蒋小兰利用其身份证在玉林市农村信用社旺卢分社开设账户,保管刘波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上述的信用社账户是以上诉人蒋小兰的名字所开设,且账户存折系从蒋小兰所居住的房间内缴获。蒋小兰以及黎志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刘波每天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都会交给蒋小兰,让蒋小兰进行保管。同案犯刘波的供述证实刘波曾给过钱让其将钱存入上述蒋小兰名下的信用社账户。而从账户交易流水上看,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24日,上述账户上多次间隔短时间内存入数万元;2015年3月11日账户存入79600元,2015年4月6日又存入60000元,而根据刘初、蒋小兰、黎志嫦的供述证实其家里的经济收入主要是刘波贩卖毒品,没有人外出务工。因此,可以认定蒋小兰利用其身份证在玉林市农村信用社旺卢分社开设账户,保管刘波贩卖毒品所得赃款,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