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蒋小兰、黎志嫦窝藏、包庇、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小兰,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芬,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志,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志嫦,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玉州区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小瑜,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原审被告人蒋小兰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赃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桂0902刑初7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30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小兰及其辩护人郭芬,上诉人黎志嫦及其辩护人梁懂良、钟小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窝藏毒赃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刘波(已判刑)从他人处购买大量毒品藏匿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家中,然后分装出售毒品。当刘波不在家时而吸毒人员前来购买毒品时,其父亲刘初(已判刑)替刘波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波将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交给其母亲代为保管。被告人蒋小兰在明知刘波交给其的现金是贩毒所得,仍放入其房中的保险柜内代为保管;并利用其身份证在玉林市农村信用社旺卢分社开设账户,保管刘波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015年10月29日,民警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二楼蒋小兰房间保险柜中缴获人民币41116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同案犯刘初、刘波供述,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在明知刘波是贩卖毒品的负案在逃人员情况下,仍为刘波提供饮食、衣物等,为刘波逃匿公安机关追捕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案犯刘波供述,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明知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告人蒋小兰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赃款而故意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窝藏毒赃罪。被告人蒋小兰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小兰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黎志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蒋小兰上诉提出:其对构成窝藏毒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蒋小兰的辩护人郭芬、陶志的辩护意见是:1.蒋小兰在主观意识上并不明确知道刘波是因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分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帮助刘波逃避法律制裁的包庇行为,蒋小兰系出于亲情及劝刘波自首的目的顺带给刘波送饭送衣服,因此。辩护人认为蒋小兰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2.对认定蒋小兰构成窝藏毒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蒋小兰利用其身份证在玉林市农村信用社旺卢分社开设账户,保管刘波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蒋小兰从轻处罚。

上诉人黎志嫦上诉提出,其是出于亲情,以及劝刘波投案自首的目的给刘波送饭送衣服,并不是包庇、帮助刘波逃匿公安机关的追捕。

上诉人黎志嫦的辩护人梁懂良、钟小瑜的辩护意见是:黎志嫦和刘波是夫妻关系,黎志嫦给刘波送饭、送衣服的行为属于亲情行为,黎志嫦主观上没有帮助刘波逃匿的故意,黎志嫦送饭的目的是为了劝刘波自首,黎志嫦是知道刘波属于在逃人员,没有揭发刘波,属于知情不举。因此,黎志嫦的行为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蒋小兰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赃罪,黎志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鉴于蒋小兰、黎志嫦与刘波是近亲属关系,归案后能认罪,主观恶性小,原判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上均分别判处其两人有期徒刑六年,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两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进行综合考虑,给予适当的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窝藏毒赃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刘波(已判刑)从他人处购买大量毒品藏匿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家中,然后分装出售毒品。刘波将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交给其母亲蒋小兰代为保管。被告人蒋小兰在明知刘波交给其的现金是贩毒所得,仍放入其房中的保险柜内代为保管;并利用其身份证在玉林市农村信用社旺卢分社开设账户,保管刘波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015年10月29日,民警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二楼蒋小兰房间保险柜中缴获人民币41116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询问,陈某供述其毒品是向玉林市玉州区的刘初、刘波父子购买所得的。2015年10月29日晚上22时多,玉林市玉州分局组织警力到林某23号内将刘初、蒋小兰、黎志嫦抓获,刘波潜逃。经搜查,民警在现场缴获大量毒品可疑物及枪支、弹药。2015年10月30日,刘初、蒋小兰、黎志嫦被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蒋小兰、黎志嫦不批准逮捕,同日蒋小兰、黎志嫦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群众举报刘波在的家中,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组织警力前往抓捕,在刘波家中抓获刘波、蒋小兰、黎志嫦。2016年2月27日,玉林市玉州分局对涉嫌窝藏罪的蒋小兰、黎志嫦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蒋小兰、黎志嫦。同日,蒋小兰、黎志嫦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检察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蒋小兰、黎志嫦。2016年4月12日,蒋小兰、黎志嫦被逮捕。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刘初家中依法提取到现金411168.5元,卡号为62XXX0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乐联名卡一张,卡号为62XXX9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XXX40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一张,卡号为62XXX24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一张,号码为503511010101521699、户名为蒋小兰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号码为204117004603064、户名为刘初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

3、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从蒋小兰处扣押人民币360728元。

4、现场照片证明:贩毒地点及分装毒品地点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二楼,保险柜位置在二楼卧室衣柜内。

5、同案犯刘初供述:其和刘波贩毒所得毒资交给蒋小兰,后蒋小兰把钱锁进保险柜里,保险柜钥匙跟密码是由刘波、蒋小兰保管,蒋小兰知道这些钱是其和刘波贩卖毒品所得。蒋小兰的存折是其帮开设的,存的一部分钱是夫妻俩以前养鱼及卖游戏机所得的十几万元,另外儿子刘波也给过两次钱其将钱存入,一次7万元,一次2万元,存钱日期不记得了,不清楚是否是毒资,刘波没有对其说明这些钱的来历。

6、同案犯刘波供述: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30日,保险柜放在蒋小兰房间,但平时是其一人保管,钥匙也是放在房间衣柜内,购买毒品的钱从保险柜中拿。

7、被告人蒋小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住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刘波是其大儿子,刘初是其丈夫。刘波以前是在广东的一家酒店做领班,后来结婚之后就沾上毒品不上班了,从2011开始就在家里面卖毒品,一直到现在,所以其家里面放有很多毒品,那些枪和子弹是刘波在网上面购买回来给自己玩。至于那些钱,有一些是其丈夫刘初卖掉游戏机剩下的钱,剩下是刘波放在那里面的,大概有五万多块钱,剩下三十六万都是其儿子刘波贩毒的毒资。刘波每天卖了毒品之后,到晚上就会把贩毒得的钱叠好,交给其,其就帮他把钱收进保险柜。要是家里没有毒品了,刘波就会从保险箱里面拿钱去买毒品。

8、被告人黎志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刘波坐牢出来后就开始在家里贩卖毒品了,而且每天来其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不少,他们都是喊刘波的外号“碧地”,听到外号就知道有人来购买毒品。刘波自制了两个纸质“吊篮”,在交易毒品时在二楼先垂下“吊篮”收钱,而后再丢毒品下楼给吸毒人员。刘波贩毒所得的钱都交给家某1蒋小兰、家某刘初二人保管。毒资放在家某1房间的保险柜内。2015年10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家中缴获刘波平时玩的气步枪、枪零件等、称量毒品用的电子称、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各种毒品,大量塑料封口袋是刘波用来分装毒品用的,吸管是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用的。其见过两次家某刘初贩毒,蒋小兰、刘某3没有见过贩毒。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2013年起,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知道刘波在家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对刘波实行抓捕,刘波逃脱,公安人员在刘波家查获毒品K粉1696克、甲基苯丙胺4409克、海洛因682克。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26日,蒋小兰、黎志嫦在明知刘波是贩卖毒品的负案在逃人员情况下,仍为刘波提供饮食、衣物等。2016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在刘波家将刘波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波供述:在2015年10月29日后,其因为害怕公安机关的抓捕,不敢回家,就住在离家附近的叔叔刘佳的旧屋里。平时其都是在其爷爷、奶奶家里吃,其母亲蒋小兰及妻子黎志嫦有时间就会做饭送过来给其吃。2016年2月25日晚上,其妻子黎志嫦就过来刘佳旧屋接其回到自家里住了一晚。

2.被告人蒋小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从2011年就知道刘波在家里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9日晚上,公安机关到家中进行抓捕,刘波当时不在家。公安机关在其家里缴获了7000多克毒品,刘波因为涉嫌贩卖毒品和制造枪支被公安机关追捕。去年12月初其被取保候审后,其得知刘波躲藏在刘佳的旧屋里,其和媳妇黎志嫦送饭、送衣物等给刘波,帮助其藏匿逃避追捕。

3.被告人黎志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知道刘波在2013年坐牢出来后就开始在家里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9日晚上,公安机关到家里进行抓捕,刘波当时不在家。公安机关在其家里缴获了7000多克毒品,刘波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追捕。2015年12月,其和蒋小兰一起被取保候审。回到家后不久,刘波回过家一趟,他告诉其和蒋小兰他躲在家附近的叔叔刘佳的旧屋里,因为他是网上通缉的逃犯,所以不敢呆在家里。后来,其和家某1蒋小兰还给刘波送饭、送衣物。2016年2月7日晚上,家某1蒋小兰在家煮好年夜饭,她就叫我到旧屋喊刘波回来吃饭,饭后,刘波在家中住了一晚。2016年2月25日晚,因刘波吸毒后出现幻觉在刘佳家门口骂人,其就拉他回家中住。到了26日早上,其和刘波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4.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刘波藏匿在其叔叔刘佳旧屋处。

对上诉人蒋小兰、黎志嫦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郭芬、陶志、梁懂良、钟小瑜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蒋小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蒋小兰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蒋小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11月左右就知道刘波在家里贩卖毒品,在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家里缴获7000多克毒品后,刘波就一直在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在2015年12月其被取保候审后不久,就知道刘波躲藏在刘佳的旧屋里,之后,其给刘波送饭、送衣服,以帮助刘波藏匿。且有同案犯刘波、黎志嫦的供述与蒋小兰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蒋小兰明知道刘波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仍积极实施送饭、送衣物等行为,以帮助其藏匿逃避抓捕,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综上,上诉人蒋小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黎志嫦上诉提出其是出于亲情,以及劝刘波投案自首的目的给刘波送饭送衣服,并不是包庇、帮助刘波逃匿公安机关的抓捕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黎志嫦和刘波是夫妻关系,黎志嫦给刘波送饭、送衣服的行为属于亲情行为,黎志嫦主观上没有帮助刘波逃匿的故意,黎志嫦送饭的目的是为了劝刘波自首,黎志嫦的行为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黎志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就知道刘波在家里贩卖毒品,在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家里缴获7000多克毒品后,刘波就一直在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在2015年12月其被取保候审后不久,其就知道刘波藏匿在叔叔刘佳的旧屋里,之后,其为刘波送饭、送衣服,并接过刘波回自家中居住。且有同案犯刘波、蒋小兰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黎志嫦从2015年12月获知刘波藏匿的地点,直至2016年2月26日刘波被抓获,期间为帮助刘波藏匿而积极实施送饭、送衣服等行为,属于积极为刘波藏匿提供帮助,并不属于知道刘波藏匿地点而消极不作为的知情不举。综上,上诉人黎志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蒋小兰利用其身份证在玉林市农村信用社旺卢分社开设账户,保管刘波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上述的信用社账户是以上诉人蒋小兰的名字所开设,且账户存折系从蒋小兰所居住的房间内缴获。蒋小兰以及黎志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刘波每天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都会交给蒋小兰,让蒋小兰进行保管。同案犯刘波的供述证实刘波曾给过钱让其将钱存入上述蒋小兰名下的信用社账户。而从账户交易流水上看,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24日,上述账户上多次间隔短时间内存入数万元;2015年3月11日账户存入79600元,2015年4月6日又存入60000元,而根据刘初、蒋小兰、黎志嫦的供述证实其家里的经济收入主要是刘波贩卖毒品,没有人外出务工。因此,可以认定蒋小兰利用其身份证在玉林市农村信用社旺卢分社开设账户,保管刘波贩卖毒品所得赃款,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4、对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对蒋小兰、黎志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偏重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蒋小兰、黎志嫦与刘波的关系,亲亲相隐的思想,以及蒋小兰、黎志嫦本案参与的是给刘波送饭、送衣服,归案后一直认罪等具体实情,原判对蒋小兰、黎志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确偏重,检察机关该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明知刘波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在其藏匿时为其提供饮食、衣物,以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小兰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赃款而故意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窝藏毒赃罪。蒋小兰、黎志嫦包庇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蒋小兰、黎志嫦共同故意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共同犯罪中,蒋小兰、黎志嫦均积极实施送饭、送衣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蒋小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蒋小兰、黎志嫦归案后,均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蒋小兰犯窝藏毒赃罪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惟原判对蒋小兰、黎志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量刑过重,本院决定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刑初7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小兰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已折抵因窝藏罪羁押35天)。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志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已折抵因窝藏罪羁押35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微

审判员张万龙

审判员王少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