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6/12 0:00:00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滋溪市。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翁某某从网上购买回纽扣摄像机、车钥匙摄像机、手机定位追踪器等窃听、窃照器材,并在榆阳区“亿联电子数码商城”经营的柜台内销售。2013年12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翁某某经营的柜台内当场查获录音笔12支、全球通定位仪1个、打火机摄像机5个、U盘摄像机3个、MP3手表摄像机2个,多功能录音纽扣5个、多功能摄像钥匙10个、微型摄像机3个。经陕西省国家安全厅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翁某某在榆林市三街亿联数码三楼开的网络耗材柜台生意不好,正好有很多人打听购买小型监控设备,于是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通过QQ与卖该设备的厂家联系,后从网上购买回纽扣摄像机、车钥匙摄像机、手机定位追踪器等窃听、窃照器材,并在其经营的柜台内销售。销售全球通定位仪1个,获利120元。2013年12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翁某某经营的柜台内当场查获录音笔12支、全球通定位仪1个、打火机摄像机5个、U盘摄像机3个、MP3手表摄像机2个,多功能录音纽扣5个、多功能摄像钥匙10个、微型摄像机3个。经陕西省国家安全厅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经陕西省国家安全厅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在经营的柜台内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翁某某处扣押疑似间谍专用器材的名称、数量、特征。
3、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非间谍专用器材,侦查机关已还被告人。
4、鉴定委托书、(陕)特鉴字(2013)026号、027号、028号、029号、030号、031号、032号、033号、034号陕西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翁某某处扣押的上述疑似间谍专用器材,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在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期间,向他人出售过全球通定位仪1个,获利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侵犯了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间谍专用器材,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间谍专用器材,HDCamcorder录音笔2支、SuperMiniDV-Bpr6录音笔8支、HD-DVRMINIQ8打火机摄像机4个、DVRMINIU8Q8U盘摄像机2个、MP3手表摄像机1个、多功能录音纽扣4个、多功能摄像钥匙9个、808车钥匙2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吴天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