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李云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少林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云祁,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小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少林,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未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少林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群箭、石端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月23日分别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祁、李少林及辩护人邹小龙、蒋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云祁在祁阳县人民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7年10月20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云祁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祁阳县人民小学李云祁家附近进行交易,并约定交易5粒麻古。14时许,刘某驾驶一辆现代轿车来到祁阳县人民小学旁,被告人李云祁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5粒麻古交给刘某,刘某将200元现金交给李云祁。尔后,被告人李云祁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左裤袋里搜出毒资200元,从刘某处查获麻古5粒。随后。公安民警押李云祁前往浯溪镇芦家甸供销社宿舍11栋4楼李云祁家中进行搜查。在一楼楼梯处,被告人李少林(系李云祁妻子)看见李云祁上楼且身旁有人紧随,遂怀疑李云祁被抓,为避免李云祁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便故意将李云祁放在一楼杂物房里装有毒品的鞋盒转移至牛角巷一小巷子的瓷坛内,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鞋盒里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小颗粒1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及用于毒品称重的称重仪3台。经现场称量。被转移的鞋盒内的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净重249.25克,白色晶体净重30克。经鉴定,从刘某处缴获“麻古”及鞋盒内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李云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少林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云祁的刑事责任,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少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云祁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8粒麻古和少量冰毒给刘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公安民警从牛角巷一巷子的瓷坛内查获的14包红色小颗粒和1包白色晶体都是他从别处购买用来自己吸食的,不能作为他贩卖毒品的数量,另在他被羁押到看守所之后公安民警才进行毒品重量称量,存在栽赃的可能。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李云祁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对涉案毒品疑似物扣押、送检、取样过程中存在瑕疵,不能保证取样毒品疑似物与查获毒品疑似物的同一性,进而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疑似物就是毒品,故起诉书指控贩卖甲基苯丙胺249.25克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少林在第一次开庭时辩解她并不知道转移丢弃的鞋盒内是毒品,也不知道她丈夫李云祁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提供她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与她供述的不一致,认为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次开庭时她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对于自己的供述以她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为准,她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希望法院能够对她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少林的辩护人综合两次开庭的情况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林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少林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李少林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少林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云祁在祁阳县人民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7年10月20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云祁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祁阳县人民小学李云祁家附近进行交易,并约定交易5粒麻古。14时许,刘某驾驶一辆现代轿车来到祁阳县人民小学旁,被告人李云祁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5粒麻古交给刘某,刘某将200元现金交给李云祁。尔后,被告人李云祁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左裤袋里搜出毒资200元,从刘某处查获麻古5粒。随后。公安民警押李云祁前往浯溪镇芦家甸供销社宿舍11栋4楼李云祁家中进行搜查。在一楼楼梯处,被告人李少林(系李云祁妻子)看见李云祁上楼且身旁有人紧随,遂怀疑李云祁被抓,为避免李云祁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便故意将李云祁放在一楼杂物房里装有毒品的鞋盒转移至牛角巷一小巷子的瓷坛内,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李云祁家中和一楼杂物房搜查后未发现毒品,认为被告人李少林有可疑,经对被告人李少林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李少林承认将一楼杂物房里装有毒品的鞋盒转移至别处,并带领公安民警将装有毒品的鞋盒找到。经现场清点,鞋盒里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小颗粒1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及用于毒品称重的称重仪3台,公安民警于当日依法对查获的上述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进行扣押和封存。经现场称量,被转移的鞋盒内的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净重249.25克,白色晶体净重30克。同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依法将扣押的上述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送至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于当日进行提取和检验。同月24日,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处缴获“麻古”及鞋盒内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年11月2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涉案的红色颗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0月20日,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云祁、李少林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3、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袋照片、送检视频、情况说明、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7]924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808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10月22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查获扣押的涉案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送至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于当日进行提取和检验,同月24日,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0月20日在祁阳县人民小学旁查获李云祁贩卖的红色颗粒及在祁阳县子内查获的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祁阳县子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没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海洛因;2017年11月2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0月20日在牛角巷巷子内查获的红色颗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4%。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结果告知书、称量笔录、称量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及指认和称量照片,证明2017年10月20日14时41分至16时27分,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李云祁后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当场从李云祁左裤袋内搜查出人民币200元,后继续对李云祁居住的祁阳县人民小学旁四楼房屋及一楼地下室进行搜查,均未发现毒品,公安民警怀疑李云祁妻子李少林有转移毒品的嫌疑,经做工作,李少林承认将地下室内装有毒品的鞋盒转移至他处,并带着民警来到毒品藏匿地点,当场查获放在鞋盒内的蓝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物红色颗粒14包(净重249.25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1包(净重30克)、电子称3台和透明塑料袋366个;同日,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查获的上述物品及从刘某身上查获的麻古5粒予以扣押并对涉案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予以封存。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2017年10月20日14时10分至14时50分,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云祁家地下室和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市场16号房东侧进行现场勘验,在椒山市场16号房东侧旁的空地上发现有一空坛子,在坛子内提取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14包。

6、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李云祁就是卖毒品给他的“石头”。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8日,他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10月20日中午,办案民警要他协助抓获之前向他贩卖麻古和冰毒的“石头”,他用电话联系“石头”说要买两百块钱毒品吸食,并约好在“石头”家附近进行交易,然后他就驾驶自己湘M×××××现代轿车到“石头”家(人民小学旁)附近的马路边等着,过了几分钟,“石头”过来从车窗户给了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5粒麻古,他当场给了“石头”两百块钱现金,交易完后他就开车走了,然后公安民警就把“石头”抓获了,从“石头”买来的麻古也交给了公安机关,另同年10月12日下午15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石头”在“石头”家附近花200元从“石头”那里买了3粒麻古和少量冰毒。

证人桂某的证言,她是李少林母亲,李云祁是她女婿,2017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她在祁阳县,后接到李少林电话叫她回家带孩子,她回家时看到公安民警将李云祁抓走了,当时公安民警要她打电话给李少林,李少林接到电话就回来了,她不知道李云祁贩毒,是公安民警告诉她才知道的。

8、尿液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7年10月21日,祁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云祁、李少林进行尿检测试,结果均呈阴性。

9、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7年11月1日,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祁阳县公安局从李云处查获的麻古247克予以收缴。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云祁、李少林的出生年月日。

11、被告人李云祁、李少林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李云祁、李少林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实施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少林知道其丈夫李云祁贩卖过毒品,明知李云祁存放于一楼杂物房里的鞋盒内装有毒品,仍故意将毒品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云祁认为公安民警从牛角巷一巷子的瓷坛内查获的14包红色小颗粒和1包白色晶体都是他从别处购买用来自己吸食的,不能作为他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认为在他被羁押到看守所之后公安民警才进行毒品重量称量,存在栽赃的可能;经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毒品后进行了封装,带至看守所当着李云祁的面进行称量,结果客观真实、称量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云祁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扣押、送检、取样过程中存在瑕疵,不能保证取样毒品疑似物与查获毒品疑似物的同一性,进而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疑似物就是毒品,起诉书指控贩卖甲基苯丙胺249.25克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经查,公安机关在查获涉案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后依法进行了扣押和封装,并将封装的涉案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送往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成分检验,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涉案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依法进行了提取,经检验涉案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涉案的白色晶体中未检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物证袋照片、送检视频、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云祁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云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民警教育后,主动交代将装有毒品的鞋盒转移至别处,并带领公安机关去藏匿地点将毒品查获,虽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少林带领公安机关查获藏匿的毒品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情形,对被告人李少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少林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少林的该行为帮助公安机关查获了涉案毒品,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少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少林慎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少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云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少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云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云祁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32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少林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峰

人民陪审员李群箭

人民陪审员石端香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钰婷